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0年度,179號
TCDV,100,建,179,201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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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79號
原   告 川誠營造有限公司(即泉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秦維
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 律師
被   告 吳明松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其展 律師
      蘇靜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壹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壹仟零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07萬57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31 日審 理中減縮其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1.緣於96年10月1 日原告承攬被告定作之「吳明松住宅興建工 程」(下稱系爭承攬工程),在坐落台中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即完工後之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訂有書面契約( 原證2)。約定工程總價款為912萬元,惟若因施工中變更設 計致工程項目有增減時,則就變更項目再予以加減帳計算, 被告應依契約附表所示之分期工程請款明細表(共14期,下 稱系爭請款明細表),於每期工程完工後支付各期之工程款 。嗣後,原告即依工程進度表施工,然被告並未依約定之付 款辦法給付各期工程款,除尚積欠之第7、9、12、13期之工 程款共計168萬7200元(第12期工程已經兩造合意縮減1/2)



。惟契約項目有未施作(即追減)之部分為6萬4856 元。是 本契約之工程款尚有162萬2344 元,被告未給付。又施工期 間被告曾增加多項之施工項目,此部分追加之工程款項共計 17萬7433元,合計179萬9777元,被告尚未給付。 2.就被告抗辯原告有遲延之情事云云。查本件工程係於96年12 月間開工,至97年3月28 日因被告選購裝修材料問題而要求 原告停工,故原告至同年6月14日始為復工;嗣於98年12 月 間,被告以裝修室內為由請原告停工以利裝潢,並於99 年3 月再由原告復工,至100年2月間系爭工程完工,由被告驗收 後,即由被告自行進行園藝景觀裝修之工程,被告方於 100 年5月入住,並無被告遲延完工之情事。
3.就被告抗辯原告所進行之追加工程並未經過被告同意,故此 部分原告不得請求云云。據兩造系爭承攬契約所附之報價單 上關於備註欄第1 項之記載,可知系爭承攬工程不包含外圍 地坪、牌樓、圍牆及園藝景觀等工程。然觀諸原告所施作之 追加工程部分,即係屬外圍地坪、牌樓、圍牆等工程;故若 非被告要求原告進行前開追加部分之施作,原告自無冒無法 請款之風險之理。且就追加工程部分原告均已付款予下游包 商,故兩造應顯已就追加工程部分達成合意。本件工程除原 契約約定部分外,尚包含追加工程部分(原證3)。 4.對於被告請求鑑定瑕疵部分,被告依鑑定報告主張此部分為 20萬7276元,被告主張應扣減,原告同意。 5.就被告對台中市建築師公會102年4月29日中市建師鑑字第18 7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之就應追加部分之鑑定結 果所為之抗辯,以下分述之:
①被告稱追加部分均係為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內容云云。惟被告 已自認原告確有施作該項目,且原告民事準備書三狀之附件 一追加部分均非系爭契約原有之項目,此觀前開附件一之明 細表項目即明,故被告之抗辯顯有不實。
②就追加D3實木門、D4塑鋼門、D8鋁門、鋁窗崁縫、6.8 菱形 鐵絲網玻璃、二丁掛封窗、羅馬水泥柱砂漿打底、樓梯貼新 米黃大理石、露台PU防水、工資不實等部分。被告已自認原 告確有施作該項目,且如上所述,屬原告民事準備書三狀之 附件一追加部分,其均非系爭契約原有之項目,此觀前開附 件一之明細表項目即明。另被告於原告裝設D3實木門、D4塑 鋼門、露台PU防水時,並未反對追加,若其反對,原告自無 違反其意願施作之理;其並抗辯已為給附D8鋁門之費用,惟 其亦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
③就玻璃磚工程、鋼筋綁紮、內牆磁磚加工、樓梯貼新米黃大 理石、外牆抿石子、外牆唐山黃板岩、文化瓦水泥砂打底工



資、馬可貝里磁磚、三羽磁磚材料費用、浴缸砌磚等部份, 其單價、面積既為專業鑑定人所認定,被告所述應為不實, 且應無再予鑑定之必要。
6.就被告對鑑定報告應追減部分之鑑定結果所為之抗辯:被告 稱水電工程、地坪1:3水泥打底粉刷、牆面1:3水泥粉光刷 水泥漆、外牆貼二丁掛、浴廁防水等不實云云。惟該施作方 式、面積及單價皆為專業鑑定人所認定,是被告所述應有不 實。就被告聲請補充鑑定部分,兩造於鑑定前即已就欲鑑定 部分達成合意,自應受其拘束,故被告於鑑定後欲再聲請補 充鑑定云云,非僅有違兩造鑑定之合意,亦造成本件訴訟之 遲滯,原告不予同意。
7.綜上,本件系爭承攬工程追加部分共計為17萬4423元(計算 式:原請求金額35萬9423元-鑑定後應減少之金額18萬5190 元=17萬4423元)(原告誤載為17萬7433元);又被告尚未 清償之本契約工程款共計為168萬7200元(含第7、9、12、1 3期工程款),扣除系爭工程未施作項目之金額6萬4956元( 原告誤載為6萬4856 元),則本契約工程款得請求之金額共 計為162萬2344元。是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共計179萬9777 元。爰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款項。
8.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9萬9777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
1.系爭承攬工程約定,原告應於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開工, 開工後10個月完工;嗣經兩造合意展延2個月18 日,故系爭 工程自96年11月1日開工,應於97年11月19 日完工。惟因系 爭承攬工程尚有瑕疵未完成修繕,且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 完成驗收程序。又原告主張追加之部分,實未經被告同意, 亦未按系爭契約之約定之程序。又原告於100年4月間會同訴 外人王增隆記帳士與訴外人吳佩玟逐一核對系爭承攬工程項 目及費用,雙方核對訴外人吳佩玟製作之追加減明細表(原 證4 )後,雙方合意系爭承攬工程依約驗收後。被告始給付 工程餘款51萬4342元,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當場未表示異議並 攜回前開追加減明細表,自應已為同意。
2.因系爭工程現存之施作瑕疵,請求原告減少價金或應自工程 款扣除部份:
系爭工程現仍存有①房屋右側之戶外璧燈並未通電。②一樓 地板滲水。③各樓層樓梯間玻璃磚密合不實,導致漏水④車 庫大門旁電箱漏水,致電箱生效腐蝕等瑕疵。已經鑑定機關



確認,並估算修復之金額為20萬7276 元(計算式:1萬5750 元+12萬0651元+5萬0925元+1萬9950元=20萬7276元), 此部分亦為鑑定報告所核定,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3.就鑑定報告應追加部分之鑑定結果,以下分述之: ①增加水電工程部分,被告不爭執。惟除原告要求之廚房增加 逆滲透管路、1樓後露台增加1處蓮蓬頭冷熱水位置、1 樓浴 室更改臉盆冷熱水排水位置部份,被告同意追加外,其餘部 分被告雖不爭執其存在,然其均應為系爭契約原有之約定項 目,被告不同意其追加。
②增加D3實木門及增加D4塑鋼門部分,兩造就此部分本無約定 ,且被告原指定裝設之門,並未違反建築法規,自無於申請 使用執照時,裝設此部分之必要,故被告不同意追加。 ③增加D8鋁門部分,被告業已給付完畢,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 ,另被告就更換瑕疵玻璃之費用3,200 元部份不爭執,惟抗 辯其應列入追減項次中。
④增加鋁窗崁縫、增加鋁窗崁縫砂、水泥材料、增加6.8 菱形 鐵絲網玻璃、增加外牆使照貼二丁掛封窗、增加羅馬柱水泥 砂漿打底部分,皆為系爭契約原有之約定項目,故被告不同 意追加。鑑定報告雖計算出上開工程所需費用,惟其僅係就 客觀之情況為估算,並非即表示認同應追加此一費用。 ⑤增加玻璃磚工程部分,鑑定報告就玻璃磚之單價如何認定, 並未加以說明,實有擅斷之虞。另該處原規劃以RC水泥構築 ,嗣改為玻璃磚,該RC水泥之材料費原告並未予以追減,故 鑑定機關應為補充鑑定。
⑥增加地平鋼筋綁紮部分,被告就工人每人每日工資為 2,500 元並不爭執。惟系爭工程施工時,2名工人僅施作2個半天, 故被告應僅需支付2,500元。
⑦增加內牆磁磚加工部分,原告所承攬之工程,其使用之磁磚 均係由同一廠商裁切,其所提出之此部分單據僅記載「30*6 0 加工一批」,故被告無法判斷單據所示之磁磚,是否確為 系爭房屋所使用之磁磚,鑑定報告亦未揭示其判斷標準,僅 記載其鑑定結果,顯為擅斷,不足採信。
⑧增加樓梯貼新米黃大理石、增加樓梯貼新米黃大理石水泥、 砂材料費用部分,系爭契約就此部分已約定「樓梯如改用新 米黃大理石,每作以5萬3000 元計價,加減帳處理」(詳原 證2工程報價單備註3),故原告所請求之價額超過系爭契約 所約定之價額15萬9000元部份,被告不同意追加。至鑑定報 告認定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價是否合理,均不足以取代契約 約定。
⑨增加外牆抿石子及外牆唐山黃板岩部分,外牆抿石子面積經



鑑定機關估算為632.31平方公尺,惟鑑定報告誤擅為632.81 平方公尺,應予更正。外牆唐山黃板岩部分,係系爭契約即 有約定之項目,故原告請求追加應僅限於契約以外者,非經 全部追減後,復以較高之單價追加;此部分扣除系爭契約原 估算之數量,原告僅增加施作面積8.473 平方公尺,故除此 增加之面積外,被告不同意追加。鑑定機關未考慮系爭契約 原有約定項目,其鑑定結果應不足採。
⑩增加文化瓦水泥砂打底工資部分,系爭契約原施作項目為安 固陶瓦,嗣兩造協議變更為文化瓦,故被告僅要求原告更換 瓦片之形體,應無額外多出之工資,故被告不同意追加水泥 砂打底工資。
⑪增加陽露台PU防水部份,亦為系爭契約原約定項目,原告嗣 後片面以先追減後追加之方式變更契約單價,並無理由,被 告不同意其追加。
⑫增加樓層防水及1 樓左牆防水部分,就打石及填縫之施工, 係原告本身施作工程之瑕疵所致,應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 不同意追加,此部分應由鑑定機關補充鑑定是否為原告施作 工程之瑕疵所致。
⑬增加馬可貝里磁磚材料費、增加三羽磁磚材料費部分,為系 爭契約原有之約定項目,被告不同意追加。原告應就系爭契 約以外之數量追加負舉證責任,並僅得就該追加部分另行請 求,而非先追減後,再以較高之單價追加。
⑭增加工資及增加浴缸砌磚部分,工資為系爭契約原有之約定 項目,被告不同意追加。浴缸之部分原約定為RC水泥造,嗣 經被告變更為磁磚,惟原告未將RC水泥材料扣除,況乎RC水 泥材料價格較磁磚價格為高,此部分亦應由鑑定機關補充鑑 定。
4.就鑑定報告應追減部分之鑑定結果,以下分述之: ①水電工程部分,原告並未施作水電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故 應予酌減16萬5300元。鑑定報告認被告僅部份工程有施作, 顯對事實之認定有誤。
②地坪1:3水泥打底粉刷部分,原係為鋪設木板所作。嗣被告 更改為貼石英磚,已無須施作上開項目,而經鑑定機關丈量 為施作面積為24.69平方公尺,應予以追減9,604元(計算式 :24.69平方公尺×389元=96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 同)。
③牆面1:3水泥粉光刷水泥漆部分,部分已改貼磁磚,原告就 改貼之部分並未予以追減,而經鑑定機關丈量未施作面積為 36.92平方公尺,故此部分應予以追減1萬4362元(計算式: 36.92平方公尺×389元=14,362元)。



④外牆貼二丁掛部分,系爭契約元約定施作面積為684.93平方 公尺,惟經鑑定機關丈量實際施作面積為439.11平方公尺, 故此部分應予追減18萬8052元【計算式:(684.93-439.11 )平方公尺×765元=188,052元】。 ⑤浴廁防水部份,系爭契約原約定施作面積為471.23平方公尺 ,惟經鑑定機關丈量實際施作面積為198.31平方公尺,故此 部分應予追減4萬3667 元【計算式:(471.23-198.31)平 方公尺×160元=43,667元】。
⑥綜上,本件系爭工程應追減之工程款金額為42萬9499元(加 計上述追加更換瑕疵玻璃3,200元部份)。 5.因原告遲延完工所受之損害部分:
被告原居住於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 號之房屋,被 告本應於97年8月31 日前完工驗收,惟因施工期間兩造曾合 意停工2個月18天,是完工日即順延至97年11月19 日,然原 告卻遲至100年5月18日於被告不斷催告下,始未經驗收即草 草交屋,故原告遲延交屋達30個月。因原告之遲延,被告尚 即委由其胞姊即訴外人吳佩玟監督系爭工程施作,每月多支 出3萬元之監工費用,本件遲延30 月,故此部分總計支出90 萬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前開損害賠償。 6.系爭承攬工程施工瑕疵、管理不善,造成損害部分: 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原告施工不良,造成①2 樓次臥室之 水管栓斷裂而大量出水,致被告已裝潢完成之系統櫃板材泡 水損壞,修復費用共計5萬8000元。②1、2 樓之和式木地板 底層泡水需重新施作,施作費用共計5萬8820元。③1樓之大 理石泡水失去光澤且脆弱不堪使用,重新舖置費用共計38萬 0165元。④原告於施工時,未作任何防護措施即將系爭工程 所需使用之砂石堆置於房屋2、3、4 樓地板,致拋光石英磚 表面刮傷、接縫污損需重新拋光,費用共計3萬1950 元。⑤ 原告之員工於施工期間遺失門鎖鑰匙,致被告須另行更換門 鎖,支出費用共計6,000元。綜上,此部分總計為53 萬4935 元。
7.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1.兩造不爭執事項:
①兩造就坐落台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之 工程,於96年10月1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原證2)。 ②系爭承攬契約工程總價為912萬元,被告業已給付725萬0400 元。
③被告請求鑑定瑕疵部分,依照鑑定報告為20萬7276元,原告



同意扣除。
④系爭承攬工程,被告尚有4期工程款(即第7、9、12、13 期 )計168萬7200元,尚未給付。
2.兩造爭執事項:
①本件之追加工程款(即未包括於原證2 所示系爭承攬契約範 圍內,而另外施作者)為何?
②本件之追減工程款(即原證2 所示系爭承攬契約應作而未施 作者)為何?
③被告另主張因系爭承攬工程施工瑕疵、管理不善,造成之損 害53萬4935元、因原告遲延完工所受之損害90萬元,有無理 由?
④被告抗辯系爭承攬工作及包括追加、減部分,雙方已合意以 51萬4342元為未付之工程款餘額(原證4),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承攬被告系爭房屋之新建工程,雙方訂有如原證 2 所示之契約,除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項目外,原告所施作 之工程項目,是否有該承攬契約約定項目外之工程,即追 加工程?原承攬契約約定之項目,是否原告有未施作者( 即追減部分)?系爭承攬工程,是否存有施工之瑕疵,造 成被告之損害(即瑕疪損害)?兩造已就其中追加、追減 部分,合意按原告於101年9月5日所提附表5(第195 頁) (即同即被告101年9月20日答辯續狀所提之附件5,第205 頁)項目為鑑定(原告聲請);另系爭承攬工程瑕疵之損 害,兩造亦合意按被告於101年10月4日所提出之調查證據 狀內容(第21 9頁)為鑑定(被告聲請),且合意由台中 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機關等情,已據兩造陳明,並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台中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 (本院101年9月27日審理筆錄、101年10月30 日勘驗筆錄 )。衡其性質,上開合意為證據契約(即當事人間以合意 就特定訴訟標的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方法確 定事實之證據方法)(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22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就其鑑定之結果,自有拘束雙方當事人 之效力。被告嗣後聲請補充鑑定部分,即無必要,合先敘 明。
(二)本件經台中市建築師公會102年4月29日、中市建師鑑字第 187 號鑑定報告書所示。就⑴追加部分:原告此部分原請 求35萬9423元(原告101年9月5日書狀、第194頁),經鑑 定後,原告依上開鑑定報告及其原請求較低者計算(見鑑 定報告第5至第11頁、原證3(包括原告就自行原契約約定 施作,嗣因故未施作部分)、原告民事辯論意旨(三)狀



所示附件1)所載:依兩造合意按原告日所提上開附表5( 即被告所提上開附件5)所示有爭執之24 個項目鑑定,其 中第1項結果為少作1水龍頭,而原證3所示第8頁之估價單 所示該水龍頭為1,000 元。是此項目,與原告原所請求者 ,應減少1,000 元。其餘項目,系爭鑑定報告,均將該施 作項目價值之金額列出,而與原告原主張相較,其中第 4 項減少3,200元,第5項減少1,742元,第6項減少3,520 元 ,第7項減少260元,第8項減少1,800元,第14項減少1 萬 1918元,第15項減少7萬9013元,第16項減少7,007元,第 19項減少2,517元,第21項少7萬3213元,其餘原告主張金 額不變,合計減少18萬5190元(計算式:1,000+3,200+ 1,742+3,520+260+1,800+1萬1918+7 萬9013+7,007 +2,51 7+7萬3213=18 萬5190)。原告原此追加部分之 主張為35萬9423元,是嗣原告鑑定報告之結果,主張此追 加部分部分應為17萬4233元(35萬9423-18 萬5190 =17 萬4233),原告此部分誤載為17萬7433元。上開追部分之 計算方式,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02年10月31 日審理 筆錄)。堪認此追加部分之金額為17萬4233元。雖被告不 同意上開追加之部分,惟上開追加部分,既非原工程報價 單所列本契約之施作項目,則若非出於被告之要求,原告 何有施作之可能,是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自 得為此部分之請求。⑵追減部分:依兩造合意按原告所提 上開附表5(即被告所提上開附件5)所示有爭執之7 個項 目鑑定,惟鑑定報告第5 項部分,雙方實均已列入追加部 分第14 項,依原告所提上開附表5(第16)(即被告所提 上開附件5(第14 ))所示雙方亦將之列入追加部分,是 該部分於此追減部分即不論列,先予敘明。依系爭鑑定報 告結果所示,其中①第1項減少1萬0700元;②第2 項未施 作面積為24.69平方公尺,依該項目單價(如原證2工程報 價單第六(一)5項次),每平方公尺210元,則該未施作 之金額折算為5,185 元(計算式:210元×24.69=5184.9 元(元以下第1位四捨五入,以下同);③第3項未施作面 積為36.92平方公尺,依該項目單價(如原證2工程報價單 第六(二)1項次),每平方公尺389元,則該未施作之金 額折算為1萬4362 元(計算式:389元×36.92=14361.88 元);④第4 項雙方同意實際施作面積經鑑定為439.11平 方公尺,依該項目單價(如原證2工程報價單第六(二)3 項次),每平方公尺765 元,惟依該工程報價單所示,本 契約工程該項目估算之數量為684.93平方公尺,則實際減 少施作之面積為245.82平方公尺,則該未施作之金額折算



為18萬8052 元(計算式:765元×245.82=188052.3元) ;⑤第6項雙方合意施作面積經鑑定為21.25平方公尺,惟 系爭承攬契約該部分報酬之計算係以362.95平方公尺預估 (如原證2工程報價單第六(三)1項次),實際減少施作 之面積為341.7平方公尺,依該項目單價(如原證2工程報 價單第六(三)1項次),每平方公尺120元,則該未施作 之金額折算為4萬1104元(計算式:120元×341.7=41,10 4元);⑥第7項雙方合意實際施作之面積經鑑定為198.31 平方公尺,惟系爭承攬契約該部分報酬之計算係以471.23 平方公尺預估(如原證2工程報價單第六(四)2項次), 實際減少施作之面積為272.92平方公尺,依該項目單價( 如原證2工程報價單第六(四)2 項次),每平方公尺160 元,則該未施作之金額折算為4萬3667元(計算式:160元 ×272.92=4366 7.2元)。以上追減部分合計為30萬3070 元(計算式:1萬0700+5185+1萬4362+18萬8052+4 萬 1104+4萬3667=30 萬3070)。此追減部分,原告既未施 作,則此部分之金額自應扣除。⑶被告另就因原告施工瑕 疵,被告須花費修復部分,經鑑定為20萬7276元,此部分 為原告所不爭執,同意扣除。
(三)被告另主張因系爭承攬工程施工瑕疵、管理不善,造成之 損害53萬4935元部分:依上開(一)所述,因系爭承攬工 程瑕疵之損害(包括瑕疵損害、瑕疵結果損害),兩造已 合意按被告於101年10月4日所提出之調查證據狀內容(第 219 頁)為鑑定,且合意由台中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機關 。上開合意為證據契約,已如前述。是被告即不得於上開 鑑定報告外,就上開瑕疵結果損害另為主張。況,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已據原告否認,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 明。是被告上開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四)被告又以系爭承攬工程遲延完工30個月,依民法第231 條 第1 項據請求,委由其胞姊即訴外人吳佩玟監督系爭工程 施作,每月多支出3萬元之監工費用,計90 萬元。姑且不 論,系爭承攬工程有無遲延完工之情事(原告否認),惟 本件原告請求,支出30個月之監工費用,顯與遲延完工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責任範圍因果關係),是上開監工費 用之請求,於法亦有未合。另被告又以兩造間已就本契約 、追加減工程款,已合意以51萬4342元為被告未付之工程 款餘額(原證4)。惟此已據原告否認,觀諸原證4亦無雙 方之簽名,被告亦未就此提出證明,是被告上開之主張, 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承攬工程之報酬被告尚有4期款項168萬72



00元,未尚給付。另追加工程款部分為17萬4233元,追減 部分之款項為30萬3070元,瑕疵損害為20萬7276元,已如 前述。則原告可得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承攬報酬為135萬108 7元(計算式:168萬7200+17萬4233-30萬3070-20萬72 76=135 萬1087)。是以,原告本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135萬10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至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六)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均核無不合,爰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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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誠營造有限公司(即泉誠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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