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674號
SCDM,102,審訴,674,201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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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芸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芸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芸萍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竹北簡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2 年 5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張芸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 字第2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 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嗣於102 年2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詎張芸萍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2年8月21日上午10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先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 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旋另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再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2 年8 月21日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芸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訊據被告張芸萍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經警將 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 名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9 日出具原樣編號 「Z000000000000 」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00000000號)各1 份附卷足憑。綜上,足見被告所為前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再者,張芸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毒聲字第2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嗣於102 年2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 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 被告張芸萍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均 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 告所為上揭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 告張芸萍前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 北簡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2 年5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張芸萍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 品而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 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本案所為施用毒品次數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 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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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