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809號
CHDM,90,易,809,2001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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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預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共同預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乙○○共同預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丁○○共同預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計畫書參張、西瓜刀參把、頭套捌個、鎖式紮帶壹包、膠帶壹捲、手套肆雙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前約一個星 期左右即開始計畫與丙○○乙○○丁○○、戊○○(後一人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人於九十年三月十日晚上共同搶劫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南興國小斜對面之黑美 人檳榔攤,事先擬好包括人物數、成員、步驟、位置圖之計畫書三張,並準備西 瓜刀三把、頭套八個、鎖式紮帶一包、膠帶一捲、手套四雙等做案工具,與四人 約定於九十年三月十日晚間共商大計。甲○○於當日十九時許先駕駛車牌號碼七 H─二七二七號自用小客車至乙○○住所搭載乙○○,再前往台中丁○○住處搭 載丁○○,於二十時三十分許抵達彰化縣彰化市○○街二二五號杏花村旅館前, 與事先以電話聯絡之戊○○會合,甲○○自行李箱中取出放有上開做案工具之塑 膠袋一只後,由丁○○將自用小客車駛離至加油站加油,甲○○乙○○、戊○ ○三人遂走進杏花村旅館,以戊○○名義訂下二○六號房,甲○○在二○六號房 內告知戊○○搶劫黑美人檳榔攤之計畫,並欲說服其參與,戊○○當場拒絕、隨 即藉故離去。待丁○○於是夜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加油返回後,甲○○又駕駛該車 牌號碼七H─二七二七號自用小客車與乙○○一同至丙○○友人住處搭載丙○○ ,是夜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返回杏花村旅館,在二○六號房房內,甲○○拿出計畫 書,並自塑膠帶取出事先準備好之上開做案工具排列在床上,開始對乙○○、丙 ○○、丁○○三人說明搶劫黑美人檳榔攤之計畫並獲得三人同意後,四人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預備搶劫,甲○○乙○○丙○○開始試用 頭套、鎖式紮帶等作案工具,且將西瓜刀抽出查看。嗣於次日即九十年三月十一



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因渠等討論聲音過大,為警起疑而進入二○六號房內實施 臨檢,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計畫書三張、西瓜刀三把、頭套八個、鎖式紮帶一 包、膠帶一捲、手套四雙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計畫搶劫黑美人檳榔攤而做成計畫書三張,惟矢口否 認邀約丙○○乙○○丁○○、戊○○四人共同犯案;被告丙○○乙○○丁○○亦矢口否認有與被告甲○○共商行搶黑美人檳榔攤之事實。被告甲○○辯 稱:伊因被人欺負,而與戊○○相約要其幫忙教訓對方,惟戊○○先走,其走後 伊始在杏花村旅館二○六號房內起意行搶黑美人檳榔攤,並一人單獨做成計畫書 三張,後來與乙○○丙○○係商討打架之事並詢問二人欺負伊之人之下落,並 未提及搶劫黑美人檳榔攤之事,扣案之西瓜刀等物係於當日十九時為打架之用所 購買,在二○六號房內試用頭套等物品係為顧及渠等打架時之安全,並非用作搶 劫云云;被告乙○○丙○○辯稱:渠等與甲○○有試用頭套、鎖式紮帶等物, 並抽出西瓜刀查看,惟未談及搶劫計畫,去那邊是要打架云云;被告丁○○則辯 稱:伊在看電視,有看到床上放一些東西,不知甲○○等人在談論何事,甲○○ 亦不讓伊過問云云。經查:
(一)右揭製作計畫書並購買、試用作案工具而預備搶劫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甲○○坦承不諱,雖其辯稱:係在杏花村旅館二○六號房內臨時起意行搶 黑美人檳榔攤而做成計畫書三張,嗣後並未與其他被告談及行搶之事云云 。然查: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甲○○說電話中不方便說,與我約 在杏花村旅館,我與甲○○乙○○進入旅館,用我名字訂房,在二0六 房內,甲○○告知我們搶劫計畫,不知乙○○有無聽到」等語,且被告於 警訊中亦自承:「丙○○乙○○丁○○及戊○○是因我請求才來討論 ,並試著說服他們參加作案。」等語,顯見被告甲○○邀集其他被告四人 至杏花村旅館之目的即為討論共同行搶,且至少在戊○○至杏花村旅館之 前被告甲○○即已完成搶劫之計畫,再參諸計畫書之內容,對於黑美人檳 榔之地理位置、內部人員及設備之配置、工作人員之特徵、習性,及行搶 所需之人數、工具、步驟、注意事項,無不詳盡紀錄,是做成此計畫書, 顯然必須經過相當時間之觀察及規劃,斷無可能如被告甲○○所稱在林裕 聖離開後其一人方在二○六號房中短時間之內完成。 (二)被告乙○○丙○○丁○○雖均否認曾見過計畫書,然證人許自強即當 日臨檢查獲之警員結證稱:「當時我去臨檢,我到他們門外去的時候我有 聽到要綁人、怎麼綁,所以我就趕快呼叫支援警力,等支援警力一來我們 就衝進去,進去後發現有三男一女,且在現場有繩子、西瓜刀、頭套(均 在床上),另外有一份計劃書放在梳妝台上,當時他們沒有帶頭套」等語 ,顯見計畫書未隱藏且放置於梳妝台上之四人均可隨時拿起觀看之處。又 被告乙○○先於警訊中坦承:「甲○○拿出三張計畫書出來,並跟我及郭 嘉明說要報我們賺錢,且開始說明計畫書內容,並說在縱貫線旁有一家檳 榔攤,裡面很有錢,且該檳榔攤裡面有幾個人,何時上下班、幾點打烊」



等語,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復供承:「九十年三月十日 晚上十一點多,在旅館內開始講說要報好處給我們,說有一家檳榔攤,然 後拿出犯案計畫書給我看」等語,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錄音帶無誤,被 告乙○○復自承當時係基於自由意思下所為之陳述,則其此部分自白當可 採信,顯見被告乙○○丙○○當時確係看過計畫書。而被告丁○○於被 告甲○○乙○○於是夜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前往搭載被告丙○○至二十三 時三十分許返回旅館之際,獨自一人於房間內約一小時,該計畫書既未隱 藏,又有其他作案工具置於床上,且以被告甲○○乙○○丙○○返回 後討論聲音之大,被告丁○○本身亦列名於計畫書上等情,均足顯示被告 丁○○不可能不知曉計畫書之內容。另被告丁○○亦坦承當時有聽到他們 在談論「黑美人檳榔攤」,則被告甲○○曾拿出計畫書與被告乙○○、郭 家明、丁○○討論等情應堪認定。
(三)被告甲○○乙○○丙○○在二○六號房內曾試用被告甲○○事先準備 之頭套、鎖式紮帶等物,並於試戴之頭套眼睛位置以小剪刀挖洞,且抽出 西瓜刀查看,業據渠等及被告丁○○自承不諱,衡諸常情,被告乙○○丙○○丁○○及證人戊○○於知悉搶劫之計畫後,證人戊○○因不同意 參與即藉故離去,被告乙○○丁○○丙○○卻仍留置於現場,而被告 乙○○丙○○尚且試用作案工具,顯見渠等即使未明示同意參與搶劫, 亦已默示同意,更足徵被告甲○○不但計畫搶劫,並業已說服其他被告共 犯。又查,計畫書三張上記載搶劫成員計有甲○○(稱大仔)、丙○○( 稱大頭)、戊○○(稱二頭)、乙○○(稱三頭)、丁○○(稱姐仔)等 五人,有該計畫書三張扣案可稽,參以被告甲○○乙○○丙○○、顧 淑華在杏花村旅館二○六號房為警當場查獲時,梳妝台上擺有計畫書三張 、床上擺有西瓜刀三把、頭套八個、鎖式紮帶一包、膠帶一捲、手套四雙 等扣案證物,搶劫工具均已完備,而被告甲○○於檢察官初次訊問時亦供 承伊本計畫九十年三月十日晚上即渠等在杏花村旅館二○六號房內討論之 當時即要搶劫黑美人檳榔攤,況杏花村旅館位於黑美人檳榔攤對面,時間 、地點均完全符合實施被告甲○○所做成之搶劫計畫,顯見在場之另三位 被告均已同意接受被告甲○○提出之搶劫計畫,並即將實施,業已達預備 強盜之階段甚明。
(四)再查被告丁○○雖否認知情搶劫計畫,並辯稱只聽到被告甲○○乙○○丙○○在談事情,並聽到「黑美人檳榔攤」,甲○○不讓伊過問云云; 惟被告丁○○係被告甲○○之女友,且列名計畫書上,與另被告三人共處 二○六號房內,非但看見房間內床上之作案工具等物,又聽到渠等有提及 「黑美人檳榔攤」,均業據其自承在卷,則若謂其不知情,顯然有違常理 ,再被告甲○○夜間遠至台中將丁○○接往彰化市之杏花村旅館與其他被 告商討搶劫之事,必是丁○○亦參與其中,況且杏花村旅館位於黑美人檳 榔攤對面,渠等本係計畫為警查獲之當天行搶,若果如被告甲○○所稱不 讓被告丁○○過問此事,理當讓其遠離此危險急迫之情況,而非反使其介 入,是被告丁○○應係亦有參與本件搶劫計畫之事實可見。



(五)此外並有計畫書三張、西瓜刀三把、頭套八個、鎖式紮帶一包、膠帶一捲 、手套四雙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之預備搶劫犯行均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之預備搶 劫罪。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四人預備搶 劫之犯行,雖尚未著手實施,然仍已對社會之治安產生危害之虞,而被告甲○○ 不思正當方式謀生,竟起意引誘其餘被告與其共同行搶,惡性重大,被告乙○○丙○○丁○○因與損友交往,一時失慮,誤觸刑典,惡性尚非十分重大,暨 渠等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乙○○丁○○丙○○前 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因誤交損友,一時失慮致 誤觸刑典,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之計畫書三張、 西瓜刀三把、頭套八個、鎖式紮帶一包、膠帶一捲、手套四雙等物,為被告甲○ ○所有供渠等犯罪預備之物,已據被告甲○○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
法 官 秦 慧 君
法 官 紀 佳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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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