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6279號
TPEV,106,北簡,6279,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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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279號
原   告 鴻騰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陳國益
被   告 温貴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協辦標購法 拍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21日與原告簽約委託 原告協辦標購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 地號(起訴 書誤繕為901 之1 )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 號12樓之法拍屋(下稱系爭法拍屋),未料被告於106 年 4 月7 日上午9 時30分惡意未到場投標,依系爭契約第7 條 之約定,視同服務完成,被告應給付法院公告底價1%計算之 服務費即新臺幣(下同)153,600 元予原告。被告事後均避 不見面,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600 元 。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明定:「乙方(即被告) 委任後不得藉故反悔撤銷委託,如有違反上開之規定,且乙 方(即被告)或其關係人得標,仍應支付法院公告底價計1% 服務費」等語,故該條成立之要件有二,一為被告委任後反 悔撤銷委託,二為事後係由被告或其關係人得標,原告方得 請求給付1%之服務費,然查本案被告並未事後得標,亦未使 關係人得標,根本不該當該條文義,原告上開請求顯然無據 。何況被告於簽約時,已明白詢問原告之代理人吳祉儀,如 果未到場投標有何效果,吳祉儀明確表示這樣不會違約;嗣 被告於開標前兩日即106 年4 月5 日即以電話通知吳祉儀本 件不會到場投標,當時吳祉儀也未提及會發生違約金,可見 被告無須給付任何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經查,兩造係於106 年1 月21日簽約,委由原告以總價1,53 6 萬元全權代理投標,協辦標購系爭法拍屋(案號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月字第14370 乙號),服務費共計 30萬元,給付方式為:代標成功,被告應於7 日內先給付原 告15萬元,其餘15萬元則應於完成交屋後7 日內交付;上開



執行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訂於106 年4 月7 日上午9 時 30分舉行現場投標,公告拍賣底價為960 萬元,惟被告未於 該日到場參與投標,事後亦未給付原告任何服務費用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協辦標購法拍屋契約及法院 公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 頁、第7 至10頁),自堪信為 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於投標日到場參與投標,依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視為服務完成,被告應給付原告依公告拍賣底價 1%計算之服務費153,600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系爭契約第7 條係約定:「1.乙方(即被告)委託之後,即 不得以同樣標的物之案號再委託第三者或自己進場參與投標 ,違反契約合約精神。2.乙方委任後不得藉故反悔撤銷委託 ,如有違反上開之規定,且乙方(即被告)或其關係人得標 ,仍應支付法院公告底價計1%服務費。」,此有上開契約書 附卷可參。準此,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法院公告底價計1%服 務費之要件有二,一為被告委任後反悔撤銷委託,二為事後 係由被告或其關係人得標,且兩項要件缺一不可,應臻明確 。
㈢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委託後,並未依約於106 年4 月7 日到場 參與投標之事實,惟查本件事後並非由被告得標,且原告亦 不知該第三人是否為被告之熟識或係受被告之指示前去投標 ,此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既否認事 後得標之人與其有關,原告復未能證明此項要件事實,則依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上開約定給付法院公告底價計 1%之服務費,即屬無據。
㈣原告雖稱其認為依照上開約款的意思,只要被告沒有來投標 即視同服務完成,由誰得標與本案無關云云,然此明顯與契 約明示之文義不符,且證人吳祉儀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本件 約定之內容都是按照契約的文字走,沒有口頭商議其他內容 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堪認兩造別無其他約定 ,則原告片面曲解文義,為如上主張,應屬其個人對於契約 約款之錯誤解讀,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本件事後係由被告之關係人得標, 則其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法院公告



底價計1%服務費,即無所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3, 6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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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