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27號
PTDV,102,訴,427,201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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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   告 范明光
被   告 富悅大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玉鳳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被   告 郭登勝
被   告 蘇慶成
被   告 許振福
被   告 許珠貴
被   告 鄭堯仁
被   告 鄭舜仁
被   告 林連興
被   告 兆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李惠隆之承當訴訟
      人)
法定代理人 白焜賢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被   告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
法定代理人 施錦芳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蔡宗龍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
法定代理人 何景東
訴訟代理人 楊嘉源
訴訟代理人 邱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兆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賀公司)於訴 訟繫屬中承受李惠隆之債權而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401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富悅大飯店有限公司(以下稱富悅飯店)、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陳淮舟郭登勝蘇慶成許珠貴鄭堯仁鄭舜仁林連興、長鑫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



局、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屏東分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
原告為富悅飯店之總經理,並於97、98年間接手經營該飯店 ,本院101 年度執字第25976 號事件中關於拍賣公告建物項 編號2 所列:「建號349 號增建一至六樓銜接」中之第二層 樓(下稱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出資委託第三人董永昌、蔡山 河興建作商業營業之用,由原告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該部分 有獨立出入口及空間,並非附屬建物,應不受抵押權效力所 及,卻因未辦保存登記而遭富悅飯店之債權人查封拍賣滿足 其債權,原告深感不服,原告因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有遭受 拍賣之危害,非有法院判決無法除去其法律狀態之危害,而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為此請求確認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並撤銷強制 執行程序。再查,於本案訴訟中,本院101 年度執字第2597 6 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債權人已由李惠隆更改為被告兆賀 公司,而所查封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於102 年10月17日 由被告彰化銀行讓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金聯),再於同年10月31日由台灣金聯讓與李惠隆,同 日又再讓與被告兆賀公司,此等密集之讓與,該債權似為執 行債權人與執行債務人間之通謀虛偽,意圖侵害第三人即原 告於系爭執行案件之未保存建物。並聲明:㈠請求確認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執字第25976 號事件中關於拍賣公告 建物項編號2 所列:「建號349 號增建一至六樓銜接」中之 第二層樓所有權為原告所有。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 執字第25976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前開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四、被告部分:
㈠、被告彰化銀行:被告已於98年10月14日將對被告富悅飯店之 債權轉讓予第三人,現並非債權人,該債權歷經數次轉讓, 最終由被告兆賀公司受讓,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即為 被告兆賀公司,被告亦非101 年度司執25976 號強制執行事 件執行標的物之抵押權人,被告與原告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 ,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應為當事人不適格。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郭登勝:富悅大飯店積欠之債務未清償,原告起訴並無 意義,本件已拖延多時,應進行拍賣。




㈢、被告許振福:伊不認識原告,但伊與富悅飯店有債權債務關 係,本件已拍賣完畢,自應進行分配以清償債務。㈣、被告兆賀公司(即李惠隆之承當訴訟人):原告自陳為富悅 飯店之總經理,其出資興建應係基於富悅飯店之利益而出資 ,原告與富悅飯店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無關,查封時原 告並未異議系爭建物非屬富悅飯店所有,況本件強制執行程 序已終結,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㈤、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被告僅為執行機關,原告 起訴應為當事人不適格,縱原告主張出資興建屬實,依最高 法院56年度台上2346號判例,根據民法第811 條附合規定, 原告亦已喪失動產所有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㈥、李惠隆於被告兆賀公司承當訴訟前陳述略以:原告及訴外人 施全慶前曾就本件強制執行標的分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後因富悅飯店主建築物仍遭拍賣,無法停止執行,而撤回起 訴,原告又就同一執行標的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目的顯 係為停止執行。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於100 年12月 5 日在現場執行查封時,系爭建物遭查封時,原告在當場理 應提出異議,卻以富悅大飯店總經理身分當保管人,又依 101 年司執字第25976 號查封筆錄並未見債務人有提出任何 異議,而本件拍賣多次,均未見原告出面主張系爭建物為其 所有,現又提出本訴訟,是為拖延訴訟。
㈦、被告富悅飯店、蘇慶成許珠貴鄭堯仁鄭舜仁林連興 、長鑫公司、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財政部台灣省南 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富悅飯店於100年5月12日查封時,原告於查封時在場。㈡、原告於經營富悅飯店前,已知悉富悅飯店已積欠款項。㈢、系爭建物是蓋在設定抵押權之屏東縣恆春鎮恆南段184 、19 5 、196 、197 、198 地號上。
六、本件爭點在於:
㈠、系爭標的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號「增建一至六樓銜接 之第二層樓」是否為原告出資興建?
㈡、富悅飯店案件於102年11月13日經債權人承受,是否合法?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94年執字第1063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就拍賣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 第25976 號)全卷查明屬實,應可認為真實。㈡、被告彰化銀行對被告富悅飯店之債權轉讓予第三人,現由被



告兆賀公司受讓,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即為被告兆賀 公司,被告彰化銀行亦非101 年度司執25976 號強制執行事 件執行標的物之抵押權人,被告彰化銀行與原告間已無債權 債務關係,原告對被告彰化銀行提起訴訟,應為當事人不適 格,核先敘明。
㈢、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 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 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有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92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又第三人主張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提起異議之訴時,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在訴訟進行中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如該 第三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3 款、第443 條第1 項之 規定,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自不能不將其訴駁回。亦 經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23 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㈣、經查,原告雖於被告兆賀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之102 年7 月 11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 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但執行法院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 2 年11月13日,業已將系爭房地拍定由被告兆賀公司承受, 有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筆錄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可見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業已終 結,則依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之原有聲明在權利保護要件 顯有欠缺,其訴難認有理由。
㈤、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 為其所有,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事實盡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無非係以證人董永昌蔡山河之證詞為其論據;惟查,證人董永昌到庭證稱如下 【法官:就本件在富悅所蓋之建物,就你了解狀況為何?證 人:我是從二樓、一樓連接部分,一直蓋到六樓,二樓先拆 掉,包含水電、土木、裝潢等建築部分,都是由我所蓋,費 用是由我向原告請款。法官:原告付給你現金?證人:是。 他是陸陸續續給我。因為蓋了一年多。被告訴訟代理人:你 蓋是否知道他們做何用?證人:要作為飯店休閒設施使用。 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付你金錢的時候,原告做什麼?證人 :他在那裡擔任總經理。他會開發票給我。我的收據是寫給 個人也有寫給富悅飯店。法官:有哪幾間開發票給你?證人 :五金行、木材行、混泥土部分。我是在97年的時候幫忙蓋 。】,以證人董永昌所稱「他(即原告)在那裡擔任總經理 ,他會開發票給我。我的收據是寫給個人也有寫給富悅飯店



。」等語,要難證明系爭建物為被告所出資興建。再查證人 蔡山河到庭證稱如下【法官:有無於富悅擔任何工作?證人 :我有做中間的橋樑。就是兩棟建物間的橋樑。法官:增建 何部分?證人:就是模板、水泥工之類的工作。就是壹個「 昌仔」的人叫我去工作,我也是向他領錢。】,證人蔡山河 施工部分為「兩棟建物間的橋樑」,且係向「昌仔」領錢, 亦難證明係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更何況系爭建物於100 年12月5 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執行人員執行查 封時,原告係以債務人富悅大飯店有限公司總經理身分在場 簽名並受責付保管,如系爭建物確為原告所有,其於斯時即 得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原告不思此為(證人董永昌稱 系爭建物於97年間即已興建,100 年間即已存在),竟於本 件執行事件執行2 年多,始提起本件訴訟,並據以聲請停止 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5976 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2 年 度聲字第38號、102 年度聲更字第1 號),顯係意圖以提起 本件訴訟而延緩強制執行。抑有進者,原告起訴稱:請求確 認「建號349 號增建一至六樓銜接」中之第二層樓所有權為 原告所有,如何界定,何以不是整棟?又其如何與其他樓層 區分(本件並非大樓或公寓),原告顯難自圓其說。復「動 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 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所提出之 證人董永昌係證稱:施工部分為「兩棟建物間的橋樑」,則 該興建部分之橋樑顯已附合於主建物而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 ,自無獨立所有權,則原告何來主張其有所有權?原告前述 主張容有誤解。
㈥、末查,「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第三 人於抵押權設定前,就從物取得之權利,不受前項規定之影 響。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 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但其附加部分為獨立之物,如 係於抵押權設定後附加者,準用第 877 條之規定。」、「 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 ,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 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 之權。前項規定,於第 86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之情形, 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 物者,準用之。」,民法第862 條、第877 條分別亦有明文 。原告所稱其所有(其實不然)系爭建物係於81年間彰化銀 行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所興建,依上開說明,執行債權人即得 將之併付拍賣,則原告何來主張本院101 年度執字第25976 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其主張顯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建物有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程序之權利,因原告無從證明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並有獨 立所有權,且系爭建物已經原執行程序併付拍賣而由債權人 承受,已如前述,其拍賣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價金是否分 配係另一回事,本件似亦無價金分配問題),而原告仍聲明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故難准許。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無 據,即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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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悅大飯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