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228號
ILDM,90,易,228,20010726,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因屢以以電話聯繫,及 親至宜蘭縣宜蘭市智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智力公司)找尋歐明輝索債未果,竟 接續向歐明輝之姐甲○○揚言,稱:歐明輝若不出面處理,你們工廠也不用開了 」等語,恫嚇甲○○,使甲○○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嫌。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 於警訊中之指述,及證人劉金嬌於偵查中之證言為主要依據,再佐以:苟被害人 並非遭受被告言詞恐嚇以達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則無不敢出庭陳述事發經過之理 。況被害人與被告毫無怨隙,若非甚感驚恐應無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描述案發情況 之理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乙○○則到庭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 辯稱:其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先以電話聯繫甲○○時,口氣均甚客氣,並無任 何威脅語氣等語,嗣後雖確有出言表示「若歐明輝再不出面處理債務,則工廠也 不用再開下去」等語,但係在其數度找尋歐明輝未果後所為之氣憤言語,並無恫 嚇甲○○之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 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依最高法院四十年 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 之危險及實害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五一號、二十六年度渝非字 第十五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酌。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以電話與被害人甲○○聯繫,及親至智力公司找尋歐明輝未果,



而向在場之甲○○表稱:「若歐明輝再不出面處理債務,你們工廠也不用開了」 等語之時間,乃在八十九年三、四月間,惟被害人甲○○製作警訊筆錄之時間, 則係在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此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一號偵查卷即明。對此 被害人甲○○到庭陳稱:當時係警員前往偵查涉及歐明輝債務問題衍生之相關案 件時,其始將先前乙○○找尋歐明輝之事告知承辦警員(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五日 訊問筆錄)等語綦詳。是以被害人並非於遭受被告以前揭通知時,旋即前往警局 尋求保護之舉措,及本件係因他案偵辦時被害人向承辦員警告知相關偵查線索之 情狀,均難認被害人於接受被告上開言語之訊息後,有何畏懼及深感其生命、身 體上將遭受何等之不安全威脅可言。再者,被害人甲○○到庭復指述:乙○○先 前幾次打電話找歐明輝時,口氣都不錯,最後一次係因其先前告知乙○○歐明輝 人在大陸,乙○○至大陸仍找不到歐明輝,口氣上才比較不好。但其認為這是乙 ○○與歐明輝之間之私事,與其無關,其僅係代雙方當事人傳話而已,故不覺得 乙○○有何對之恫嚇之意見等語明確。至其不願出庭陳述經過情形,乃不願淌入 乙○○歐明輝之債務糾紛中(均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等語詳盡。 是據上所陳,本件被害人甲○○於與被告聯繫之過程中,雖有遭受被告前揭言詞 之通知,然其並無因此深感生命、身體陷於不安及畏怖之狀態,已經被害人當庭 指稱綦詳,是揆諸首揭刑法第三百零五條須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 全上之危險及實害始足成立之判例意旨可知,本件被告所為之前揭言詞,均無使 被害人產生生命、身體限於不安之危險及恐懼甚明,是其所為即與本條構成要件 顯屬有間,並不得以該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抑或其他間接 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有如公訴人指陳之竊盜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因其 犯罪嫌疑不足,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廿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嘉 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