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920號
PTDM,102,訴,920,2013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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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明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王為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被   告 林易堙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5650號、102 年度偵字第6178號、102 年度毒偵字
第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明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從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吸食器貳組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共壹點叁公克)、玻璃球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肆包、電子磅秤貳臺、吸食器貳組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王為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為綱財產連帶抵償之。
王為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偉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偉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林易堙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 實
一、黃偉明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毒抗字第9 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 ,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 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0 年9 月1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惕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3 款所列管之 第二、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 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鄭曉君孫素瑩鍾尚軒王為綱林易堙;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帥浩凱鄭曉君。嗣經警持本院所核 發之102 年度聲監字第224 號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後, 於102 年7 月31日10時3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所核發之102 年度他字第760 號拘票、本院所核發之 102 年度聲搜字第465 號搜索票,至屏東縣屏東市○○路00 0 號「一品旅社」2 號房間內對黃偉明執行拘提及搜索,當 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毛重共1.3 公克)、電子磅秤2 臺、吸食器2 組、夾鏈袋4 包、玻璃球3 個、塑膠鏟管1 支 等物。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7 月30 日1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一品旅社」2 號 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並點火燒烤使其 成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黃偉明因涉犯前開案件遭拘提到案後,於102 年 8 月1 日11時7 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102 年度他字第760 號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 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黃偉明王為綱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 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 絡,由黃偉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聯絡工具,與孫素瑩鍾尚軒約定如附表二所 示之價格、數量後,先由黃偉明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孫素瑩鍾尚軒並收取價金,旋 接續由王為綱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再交付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孫素瑩鍾尚軒後,並由黃偉明向鍾 尚軒收取購買毒品之對價。
三、林易堙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上開3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10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8年9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甫於99年2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



其不知悔改,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且明知黃偉 明於102 年6 月27日15時12分10秒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易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目的,係要求林易堙駕駛車輛搭載黃偉明與他人 交易毒品,竟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銀色 休旅車,搭載黃偉明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點,由黃偉明 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孫素瑩、鍾 尚軒,以此方式幫助黃偉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孫素瑩鍾尚軒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5 及第206 條。經查本件證人黃偉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對 被告林易堙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林易 堙與其辯護人均不同意前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75 頁背面),然黃偉明於警詢及偵查時具結後之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是黃偉明於警詢時之證述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所 必要,而檢察官復未釋明該陳述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之3 、之4 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揆之前揭法 律規定,黃偉明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此當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 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 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 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 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黃 偉明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被告 林易堙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黃偉明進行詰問或與之對質, 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黃偉明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於本院審理時 ,林易堙業已針對黃偉明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對黃偉明行 交互詰問,當已補足林易堙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再者, 就黃偉明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客觀 情況上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黃偉明於偵查 中所為之證述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 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 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 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 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 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 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 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 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 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 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酌。又按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於調查時勘查通 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報告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 應記載其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 ,以示負責,但此屬證據取得後之文書製作,非屬證據取得 之過程。且若通訊監察譯文已附於卷內移送,而當事人、辯 護人於審理中對卷內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均未爭執 ,雖該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上開製作程式,然對當事人之訴訟 上權利並無影響,自不影響其得為證據之資格(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通訊監察,事前有獲得本院依 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有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224 號通訊監察 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頁),取證程序未見違法 情事;再本案卷內所附之譯文表,雖未詳載製作之年、月、 日、製作公務員所屬機關及由製作公務員簽名,與刑事訴訟 法第39條規定之公文書應備程序未符,然該譯文表於本院於 審理中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卷內譯文表要旨時,檢察官、被 告黃偉明王為綱林易堙及其等辯護人均當庭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159 頁背面至166 頁),足見前開譯文 之真實性均無疑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因認卷附通訊監察 譯文表均應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黃偉明王為綱林易堙及其等辯護人對其餘卷附具傳



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林易堙王為綱及其等 辯護人部分見本院卷第96頁;黃偉明及其辯護人部分見本院 卷第175 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 引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 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黃偉明單獨販賣、施用毒品部分
㈠上揭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明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偵 字第5650號卷第二宗,下稱偵5650卷二,第8 至9 頁;本院 卷第176 頁),核與證人帥浩凱鄭曉君孫素瑩鍾尚軒王為綱林易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卷證資 料詳見附表),並有本院所核發之102 年度聲監字第224 號 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所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 第465 號搜索票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10 2 年度他字第760 號拘票各1 份在卷可憑(通訊監察書部分 見本院卷第119 頁;被告黃偉明與各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卷證標目部分詳見附表;見屏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0 號 卷,下稱警卷一,第3 頁、第78至81頁),復有帥浩凱、鄭 曉君、孫素瑩鍾尚軒王為綱林易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帥浩凱指認部分見偵5650卷二第116 至 117 頁;鄭曉君部分見偵5650卷二第75至76頁;孫素瑩部分 見偵5650卷二第137 至138 頁;鍾尚軒部分見偵5650卷二第 174 至175 頁;王為綱部分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650號卷第一宗,下稱偵5650卷一,第159 至16 1 頁;林易堙部分見偵5650卷一第115 至117 頁)。又孫素 瑩、鍾尚軒王為綱林易堙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等節,亦有上開證人之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孫素瑩部分見偵5650卷 二第125 頁、本院卷第122 頁、第125 頁;鍾尚軒部分見本 院卷第122 頁背面、第125 頁背面;王為綱部分見偵5650號 卷二第42頁、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第126 頁背面;林易堙 部分見偵5650卷二第43頁、本院卷第124 頁、第127 頁); 另證人帥浩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乙節,亦有帥浩 凱之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



卷可參(見偵5650卷二第98頁、本院卷第123 頁、第126 頁 ),雖上開證人為警採尿時間均距渠等向被告黃偉明購買毒 品之時點有數月之遙,然上開證人(除帥浩凱外)之尿液檢 體仍然分別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後代謝之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帥浩凱之尿液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 ,顯見前揭證人(除帥浩凱外)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證人帥浩凱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習慣,故可 認渠等證人有向被告黃偉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愷他命以 供其施用之需求。並有被告黃偉明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 (毛重共1.3 公克)、夾鏈袋4 包等物扣案可資為佐。而上 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經警初步檢驗後,呈現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檢驗照片1 幀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7至88頁)。是黃偉明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 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鄭曉君孫素瑩鍾尚軒王為綱林易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帥浩凱 之事實,除有黃偉明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有各該 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外,復有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各證人指認黃偉明照片、部分證人之驗尿報告及扣 案物等各項物證作為黃偉明自白補強,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為真實。據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黃偉明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上揭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明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650卷二第8 至9 頁、本院 卷第176 頁),且其為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刑警大隊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測及送往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 檢驗,結果均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甲基安非他命、搖 頭丸/ 海洛因、嗎啡簡易快速篩檢試劑使用說明書各1 紙及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於102 年8 月15日編號R00-00 00-000號尿液檢驗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單暨初步檢驗照片、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對照 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本院所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465 號搜索票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78至81頁、第98頁至10 2 頁;屏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



26頁),並有電子磅秤2 臺、吸食器2 組、玻璃球3 個、塑 膠鏟管1 支等物扣案可憑,上開扣案之物係供黃偉明用以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黃偉明於警詢時 供陳明確(見警卷一第10頁),而扣案之玻璃球3 個,經警 初步檢驗後,其上均確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沾 黏,有初步檢驗照片1 幀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94頁),是 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黃偉明自白之補強,堪認黃偉明上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黃偉明王為綱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上揭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黃偉明王為綱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黃偉明部分見偵5650卷二第8 至9 頁、本院卷第176 頁;王為綱部分見偵5650卷二第2 至 3 頁、本院卷第176 頁),核與證人孫素瑩、鐘尚軒於偵查 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孫素瑩部分見偵5650卷二第163 頁 背面、鍾尚軒部分見偵5650卷二第163 頁),並有本院所核 發之102 年度聲監字第224 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 本院所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465 號搜索票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見警卷一第64至71頁、第78至81頁、本院卷第119 頁), 是黃偉明王為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孫素瑩、鐘尚軒部 分,除有黃偉明王為綱之自白外,尚有孫素瑩、鐘尚軒於 偵查中之證述及其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做為補強,綜衡上情 ,前開事證均足佐黃偉明王為綱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黃偉明與王為 綱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被告林易堙幫助黃偉明販賣毒品部分
被告林易堙固坦承有於102 年6 月27日15時39分後之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銀色休旅車搭載黃偉明至屏東縣屏東 市建國路萬年公園停車場與他人見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幫 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辯稱:伊僅知道黃偉明要去找人 ,但不知道黃偉明找人之目的係交易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 147 頁),經查:
㈠被告林易堙於102 年6 月27日15時39分後之某時許,有駕駛 車牌號碼不詳之銀色休旅車搭載黃偉明至屏東縣東市建國路 萬年公園停車場,黃偉明下車後與孫素瑩鍾尚軒見面之事 實,業據林易堙坦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核與黃偉明 於偵查時、孫素瑩鍾尚軒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黃偉明部分見偵5650卷二第285 頁、孫素瑩部分見警卷一第 200 頁、鍾尚軒部分見警卷一第232 至233 頁),並有本院



所核發之102 年度聲監字第224 號通訊監察書、黃偉明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6 月27日15時12分 10秒與林易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頁、警卷一第174 至175 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易堙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黃偉明於偵查時證稱:「 問:你是否有請王為綱林易堙二人載你去販毒?答:是的 ,我有請王為綱拿毒品給孫素瑩,但是林易堙的部分就沒有 了,林易堙只是載我去交易而已。問:林易堙知道你要去做 何事?答:他應該知道我要去販毒。」等語(見偵5650卷二 第285 頁),核與其於本院訊問程序時陳稱:「問:你是否 有一次叫林易堙開車載你去送毒品?答:有。問:那一次林 易堙是否知道你是要去送毒品?答:他知道。問:那次的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你說:『我叫你和我去一個地方,人家要 那個啊』,『那個啊』是指何意?答:就是指人家要跟我購 買毒品。」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而黃偉明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於102 年6 月27日15 時12分10秒與林易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以下 之通話,有黃偉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譯文附卷(見警卷一第174 至175 頁):
⒈102 年6 月27日15時12分10秒
0000000000(B 林易堙)→0000000000(A 黃偉明): A(黃偉明):喂!
B(林易堙):你那邊有沒有摩托車?
A:我就是沒有車啊!
B:你沒車,我開車出來捏。
A:哭么,是喔。
B:怎樣?
A:沒有啦,我要叫你和我去一個地方,人家要那個啊 B:這樣~
A:我要向你借摩托車,結果你開車出來。
B:嘿啊。
A:沒關係,不然我倆個一起過去啊,在屏工啊! B:在屏東,因為我開車在市內趴趴走,怕被人家看到。 A:屏工啦,在屏工那邊而已。
B:在屏工那邊而已嗎?
A:嘿。
B:好,我現從麟洛出發了,你差不多10分鐘下來。 A:喔!好好。
⒉參酌上開譯文內容,僅能得知黃偉明要求搭林易堙便車之目



的係與他人見面,且與黃偉明見面的人要「那個啊」,然黃 偉明於偵查中能明確證述林易堙知悉「人家要那個啊」係指 購買毒品之意思,業如前述。參以林易堙於警詢時供稱:「 問:黃偉明販賣毒品時,你是否曾以你使用之交通工具載乘 黃偉明前往特定地點與其他購買毒品犯嫌交易毒品,或受黃 偉明指派協助運送毒品與購毒者交易?共幾次?答:有2 次 。問:現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及你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11 -1至11-7」(102 年6 月27日14時8 分4 秒至15時39分58秒 )及監聽錄音檔,供你觀看、聆聽,內容是何意思?譯文內 容「工錢」何意思?是否為黃偉明接洽購毒者後,你開車載 乘黃偉明前往與購毒者交易的?答:... 另11-4至11-7是黃 偉明要我駕駛銀色休旅車載他至屏東高工前停車場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1 名胖胖的女性。問:此次毒品交易種類、時間 、地點、數量、價錢為何?與何人交易?答:交易1 小包安 非他命時間是102 年6 月27日16時許,地點在屏東高工前停 車場,對象是1 名胖胖的女性。有無交易成功我不知道,金 額為何我也不知道,當時我在車上,是黃偉明下車交易的, 所以我無法看清對方的臉但我知道她胖胖的。... 問:你是 否與黃偉明共同販賣毒品牟利?如何朋分販毒所得利益?答 :沒有,是他請我開車載他前往毒品交易,我只是幫他而已 ,沒有得到任何利益... 。問:你辯稱沒有與黃偉明共同販 賣毒品牟利,為何你要受黃偉明指派運輸毒品與購毒者交易 ?是否黃偉明都會無償提供毒品供你施用,因而你協助販賣 毒品?答:就是他要我載他前往,我就幫他而已... 」等語 (見警卷一第162 至164 頁),核與其於偵查時供稱:「問 :如果沒有你載黃偉明去,他是否可以前往?答:沒有辦法 。問:對你涉犯幫助販賣二級毒品罪,是否認罪?答:認罪 。」等語相符(見偵5650卷二第5 至6 頁),可知林易堙於 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其知悉黃偉明要求其開車搭載之目的係 為販賣毒品,其於警詢時能明確供述其開車搭載黃偉明前去 與他人交易毒品之次數為2 次,包括本件黃偉明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1 名胖胖之女性(即孫素瑩),此 即與黃偉明前開證述之內容相符,是黃偉明於偵查中證述之 內容應可採信。又林易堙除知悉黃偉明有毒品可供販售且非 獨家販賣林易堙外,其本身亦有向黃偉明購買第二級毒品 以供其自身施用之需求,其當知悉販毒者在電話中往往以代 號或者暗語表示販賣毒品之意思,本件黃偉明於電話中向林 易堙表示「人家要那個啊」,並要求林易堙開車搭載黃偉明 前往特定地點與他人碰面,依林易堙自身向黃偉明購買毒品



之經驗以及交易模式,自可合理認定林易堙黃偉明通話時 ,林易堙已知悉黃偉明與他人碰面之目的係購買毒品,益可 認黃偉明上開所述為真。再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林 易堙若不知黃偉明與他人見面係出於非法之目的(即交易毒 品),其為何會擔心開車在路上被看到?更顯見林易堙知悉 其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黃偉明係幫助黃偉明為不法行為所致。 是林易堙明知黃偉明與他人碰面之目的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在無人能搭載黃偉明之情況下,乃駕車搭載黃 偉明前往而資以助力,係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自屬幫助販賣毒品行為,故林易堙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㈢至證人黃偉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102 年6 月27日15時許,你是否有與林易堙一起去屏東縣屏東市建國 路萬年公園之停車場?證人答:我有去那邊賣毒品。檢察官 問:林易堙載你過去的時候,他是否知道你要去那邊做什麼 ?證人答:他不知道,我只告訴林易堙說我要去那邊找朋友 。... 檢察官問:... 你拿毒品給孫素瑩時,林易堙是否知 道妳拿什麼給孫素瑩?(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答:我下車 拿毒品給孫素瑩林易堙他在車上並不知道。」云云(見本 院卷第147 頁背面至148 頁),然黃偉明於同一審理程序時 又證稱:「檢察官問:對於你在偵查中2 次供述林易堙知情 ,有何意見?(提示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證人答:沒有意 見,林易堙應該知道我要去販毒。」云云(見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後於同一審理程序再改口證稱:「辯護人問:你 剛剛說林易堙應該知道你是要拿毒品去賣給別人,是你自己 想的嗎?你認為林易堙應該會知道?證人答:是的。辯護人 問:事實上林易堙是否知道你要拿毒品去賣給別人,你並不 清楚,是否如此?證人答:是的,我不清楚。」云云(見本 院卷第148 頁背面),黃偉明於同一審理程序時前後3 次證 述之內容均有所矛盾,再參照黃偉明於偵查時明確證稱林易 堙知悉「人家要那個啊」之意思為交易毒品,業如前述,則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是否可信,即有疑義,況林易堙 本身即有向黃偉明購買毒品,亦知悉黃偉明交易毒品之模式 ,其當知悉本次黃偉明欲碰面之對象應為購毒者,已如前述 ,是黃偉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易堙並不知其與他人見面之 目的為何,顯係袒護林易堙,無足採信。綜上,黃偉明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偵查時之證述多所矛盾扞格,黃偉明於本 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易堙如事實欄三所示,幫助黃偉明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孫素瑩鍾尚軒之犯行已臻明確, 林易堙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 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 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 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 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 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 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 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可 資參照)。查被告黃偉明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與鄭曉君孫素瑩鍾尚軒王為綱林易堙;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與帥浩凱;與王為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孫素瑩鍾尚軒之事實,因黃偉明王為綱於販 賣毒品之過程中,既如前述由黃偉明分別向帥浩凱鄭曉君孫素瑩鍾尚軒王為綱林易堙收取金錢並由黃偉明王為綱單獨交付毒品;林易堙搭載黃偉明交付毒品,其等被 告之行為之外觀上已具有販賣犯行之要件,對黃偉明、王為 綱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黃偉明王為綱與本件證人間復無 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黃偉明王為綱均有從中賺 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 意旨,概可認黃偉明王為綱亦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 即屬販賣行為。據此,本案事證明確,黃偉明本件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黃偉明王為綱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林易堙幫助黃偉明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五、又本案被告黃偉明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其本次犯行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 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 黃偉明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3 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4 至12、附表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王為綱 如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林易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幫助犯。黃偉明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及王為綱販賣第二級 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黃偉明各次販賣及王為綱 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之相續共同 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 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 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 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 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 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 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黃偉明如事實欄二所示,先與孫素瑩鍾尚軒聯絡約定毒品交易數量、金額及分2 次交付毒品等情 後,黃偉明先親自與孫素瑩鍾尚軒見面為第1 次交易,旋 再由王為綱出面交付毒品與孫素瑩鍾尚軒之第2 次交易等 節,王為綱雖係中途加入與黃偉明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然王為綱知悉黃偉明係準備販賣毒品與孫素瑩鍾尚軒,其 仍與黃偉明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並且負擔部 分罪行為,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另 黃偉明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 2 種毒品與鄭曉君,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黃偉明就如事實欄一、二所 示之各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以分論併罰 。又黃偉明林易堙有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前案記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3頁以下),黃偉明林易堙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偉明就附表一編號5 、6 (即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5 、6 )、黃偉明王為綱就附表一編號12(即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地,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孫素瑩鍾尚軒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處斷等語,然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 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則販賣毒品行為次 數之計算,應以行為人之交易對象、時間、地點以及營利之 意圖是否獨立視之,若行為人僅為滿足一次營利之意圖,於 同一時間、地點,僅一個交付毒品行為與一同購買毒品之特 定數人並收取一次價金行為,就外觀而言係屬不可分之一個 販毒行為,所侵犯之法益亦屬同一之國家社會法益,應僅論 單純一行為,並非以購毒者人數遽認行為人侵犯數法益。查 本件黃偉明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犯行及其與王為綱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孫素瑩鍾尚軒之犯行,綜觀孫素瑩鍾尚軒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 內容可知,其等自始均一起向黃偉明王為綱購買毒品,黃 偉明及王為綱亦僅基於一個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與孫素瑩鍾尚軒黃偉明就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犯行及其與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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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