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00號
ILDM,102,訴,100,201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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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筠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3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黃政筠(原名黃永鴻)係址設宜蘭縣冬山鄉○○村○○路0 段000號、000號臺灣惠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田公司 )及民國97年8月25日完成設立登記、址設宜蘭縣五結鄉○ ○路0段000號匯昌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昌公司) 之商業負責人,為執行業務之人。而黃政筠前於96年間因涉 嫌詐欺西班牙商FerrinterIberia,S.L.公司(下稱Ferrinte r公司)案件,使西班牙商Ferrinter公司先後於96年5月22 日、96年7月3日電匯美金128,640元、177,480元至惠田公司 之帳戶內,而黃政筠事後與該公司達成和解,同意返還上開 已匯入惠田公司帳戶之金額,然因惠田公司財物吃緊,詎黃 政筠竟意圖為惠田公司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其因業務上持有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昌公司資金,以惠田公司之名義匯出 予西班牙商Ferrinter公司,作為惠田公司償還西班牙商Fer rinter公司欠款之用,而侵占匯昌公司之上開資金。二、惠田公司於99年10月、12月間,向匯昌公司購買固定資產並 申請退稅,經國稅局羅東稽徵所於99年12月15日及100年2月 15日分別撥付退稅款新臺幣(下同)1,365,587元、1,344,7 00元匯入惠田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詎黃政筠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先於99年12月15日退稅款1,365,587元撥入 惠田公司帳戶後,隨即於同日轉帳135萬元至其所有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帳戶內,而予以侵占入 己。又於100年2月15日退稅款1,344,700元撥入惠田公司帳 戶後,隨即於同日轉帳134萬元至其所有上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而將惠田公司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三、案經黃日華謝立賢謝孟宗許培祥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宜 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黃日華謝孟宗謝立賢阮天助、張美惠、蘇 美華、王潔誼、余玉琪黃宛臻唐玉香林王金碧、蕭東 海於調查局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辯護人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 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至證 人許培祥林坤財於調查局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 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 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證人許培祥林坤財之言詞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分別匯款予西班牙Ferrinter 公司及將惠田公司之退稅款匯入自己之帳戶內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這是公司與公司間同 業的資金往來,這是公司必須償還的,不是我個人的問題, 退稅款原本就不包括在匯昌公司及惠田公司交易的總金額內 ,惠田公司不能因為退稅而得利,所以要將錢退還給匯昌公 司云云。經查:
(一)惠田公司與西班牙商Ferrinter公司前因貨款問題而涉訟 ,被告因而以詐欺罪遭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在案,此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亦與西班牙商Ferrinter公司達成和解,並願賠償 西班牙商Ferrinter公司之損害,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這是公司與公司間同業的資金往來,是公司必 須償還的云云,然查,上開債務問題,係存在於惠田公司 與西班牙商Ferrinter公司之間,而惠田公司與匯昌公司 為二個不同之法人組織,惠田公司之債務自與匯昌公司無 涉,縱使被告同時兼任惠田公司與匯昌公司之負責人,亦 無從將惠田公司之債務任由匯昌公司負擔自明。而依匯款 資料所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確由匯昌公司之 帳戶以同業往來之名義匯入惠田公司,並由惠田公司將之 轉匯予西班牙商Ferrinter公司,顯見被告確係將其所持



有之匯昌公司資金據為己有,而任意匯予西班牙商Ferrin ter公司,其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從而,被 告否認其有侵占之犯意及犯行云云,自屬無據,被告將所 持有之匯昌公司資金轉匯予西班牙商Ferrinter公司而予 以侵占入己,其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雖辯稱惠田公司之退稅款係要返還予匯昌公司,故將 之提領出云云,惟查,國稅局羅東稽徵所先後於99年12月 15日、100年2月15日匯入1,365,587元、1,344,700元至惠 田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此有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 雖以上開情詞為辯,然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交易 明細資料及匯款單所示,可知上開2筆退稅款,係由被告 領出,而直接匯入被告個人名義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羅東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則果如被告所述,上 開2筆退稅款係要匯回予匯昌公司,何以被告不將之直接 轉入匯昌公司之帳戶內,而反匯入自己所有之帳戶?況被 告於將上開2筆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後,並未將之轉匯予匯 昌公司,反自行挪作他用,此亦有交易明細資料可資參佐 ,更可徵被告前開辯解係要返還予匯昌公司云云,實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將國稅局退稅予 惠田公司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其犯行堪以認定。(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黃政筠係匯昌公司之負責人,為執行業務之人,竟將 其業務上所持有匯昌公司之資金匯款予惠田公司並轉匯予西 班牙商Ferrinter公司,用以支付惠田公司應償還他人之債 務,且將匯入惠田公司之退稅款匯入自己之帳戶內,故核被 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密 接之時、地先後侵占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款項,顯係基 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侵占行為,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業務侵占之1罪。被告所犯侵占匯昌公司之資金及 先後2次侵占惠田公司之退稅款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兼任惠 田公司及匯昌公司之負責人,竟將匯昌公司之金錢匯予惠田 公司,用以償還惠田公司之欠款,而將之侵占入己,且將國 稅局匯入惠田公司之退稅款予以侵占入己,對匯昌公司及惠 田公司之股東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另犯背信罪,及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 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匯昌公司資金,以惠田公司之名義匯出予西班 牙商Ferrinter公司,用以清償其個人所負債務,並基於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犯意, 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余玉琪,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時間,製作不實之匯昌公司及惠田公司會計憑證「轉帳 傳票」,虛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會計科目於匯昌公司 及惠田公司之轉帳傳票上,使會計事項及財物報表發生不 實之結果,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嫌、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然查:
1、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 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 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 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 侵占罪,即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30年上字第1778號 判例參照),故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前開侵占附表編號1、2 所示款項之業務侵占行為(即犯罪事實一部分)亦同時觸 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云云,容有誤會。 2、被告辯稱上開賠償予西班牙商Ferrinter公司之費用,應 為惠田公司之債務,此經被告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北羅東分 行之匯款單及明細資料為據,而依該匯款單所示,可知西 班牙Ferrinter公司確分別於96年5月31日、96年7月31日 分別匯款美金123,840元及美金177,418元至惠田公司之帳 戶無誤,顯見惠田公司確係受領有西班牙商Ferrinter公 司之款項,而因故未能出貨予西班牙商Ferrinter公司, 則被告辯稱該筆債務為惠田公司應負擔之債務等語,即非 無據,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以惠田公 司之名義將款項匯款予西班牙商Ferrinter公司,即無何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上開辯解,尚屬可採。 3、公訴意旨雖復認被告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虛列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會計科目,而有違商業會計法之規定云云,然 依證人即惠田公司之會計余玉琪於偵查中證稱:「黃政筠 是跟我說是品質不佳被退貨或是沒有貨交給西班牙公司, 所以必須把這一筆錢還給對方,因為黃政筠是口頭說,沒



有資料可以核對,所以我才這樣記載,因為我怕我入的帳 會讓別人搞不清楚,以我當時的理解才會以這樣的會計科 目來列帳......匯昌公司給惠田公司,我看之前的傳票會 入股東往來或同業往來的科目,所以我便參考之前的記法 ,只要是黃政筠自己拿錢出來或進去,我就記入股東往來 ,如果是二間公司之間的金錢往來,我就記同業往來.... ..帳是我作的,至於黃政筠要如何拿錢是他的問題,跟我 如何入帳沒有關係,我的記載只是要把帳務表達清楚」等 語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3251號偵查卷第29-33頁筆錄) ,故依證人余玉琪之證述,可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其 他費用」及「同業往來」之會計科目之記載,係證人余玉 琪根據其對於記帳之理解而予以記載,並非由被告指示證 人余玉琪如何為虛偽之填載甚明,故縱使證人余玉琪所為 登載之內容與會計原則有所不符合而有疏失,亦難遽此而 認定被告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 意圖甚明。
4、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有背信、業務侵占 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罪部分,分別 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政筠係惠田公司及匯昌公司之負責人 ,為執行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明知匯昌公司並無聘請其女即不知情之黃宛榛從事任 何研究,黃宛榛亦未在匯昌公司擔任職務,竟接續於97年 11月14日、97年12月8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在合作金庫銀 行北羅東分行各存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合計3 萬元至黃宛榛設於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予以侵占之,並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以 「研究費」、「應付費用」之不實事項記載在匯昌公司傳 票,將上開支認列為匯昌公司之費用,使會計事項及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二)被告明知匯昌公司之生產工廠於97年12月間並無在海外設 立分公司之必要,竟基於意圖損害匯昌公司利益,未告知 公司股東及董事,擅自於97年12月10日以匯昌公司資金匯 款2萬3,500歐元(含手續費折合新臺幣為102萬2,335元) ,委託外國人JESPER於丹麥成立分公司(即FormosaPolyc



hem&Biomedical Corporation),並接續於98年6月3日、 98年7月23日各匯出7,100美元,另於98年11月16日匯出1 萬歐元、99年1月11日匯出1萬歐元,作為丹麥分公司業務 所需及JESPER薪資,然相關支出對匯昌公司之業務拓展均 無任何助益,致生損害於匯昌公司。
(三)匯昌公司股東黃日華阮天助查悉匯昌公司所接訂單數量 甚少,且已完成訂單亦因故遭退貨,且黃政筠挪用匯昌公 司款項及未經股東同意擅自以匯昌公司資金於丹麥設立公 司等情後,遂向黃政筠要求退還股款及退出經營,嗣於98 年6月16日達成退股協議並簽訂協議書,內容約定:黃政 筠應於98年7月31日前以5,000萬元向股東黃日華所經營之 杏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杏昌公司)購回匯昌公司 225萬股,佔匯昌公司總股份30%、股權移轉完畢前,被 告仍須忠誠執行職務,並不得有任何資本性支出,僅得支 付員工薪資、一般水、電、電話及先前開立應付票據之支 出等事項,然被告仍基於意圖損害匯昌公司利益,未遵循 協議書內容,於98年7月22日與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達公司)負責人唐玉香簽訂總價高達3,162萬5,827 元之廠區及無塵室興建契約,於99年3月15日建廠工程施 作竣工後已支出2,000餘萬元,另違約拖欠1,139萬5,827 元之工程款,並將匯昌公司價值約736萬元之機電及空調 等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凱達營造公司,致生損害於 匯昌公司。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嫌、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 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 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 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帳冊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日華阮天助謝孟宗謝立賢林坤財之指述、證人張美惠、蘇 美華、王潔誼、黃宛榛唐玉香林王金碧蕭東海之證述 ,及匯昌公司轉帳傳票、收支證明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 條、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協議書影本、工程承包合約影本 、經濟部99年12月1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惠田 公司轉帳傳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際部100年9月13日100 部國存密字第90013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央銀行外匯局100年6月2日台 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5月27日台央外捌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所附外匯支出明細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 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一)的部分,確實有研究這件 事,這是研究的車馬費。黃宛榛沒有在匯昌生醫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當時她是台大的研究生,我們公司當時從惠田轉為 匯昌,其中有些研究項目需要諮詢,並就生物醫學材料的部 分請黃宛榛來做研究;(二)的部分,確實有這件事情,但 這是開會決議的,公司的人員大家都知道,不是我一個人擅 自決定的,這部分有記錄。(三)的部分,這是我還沒有與 股東協議之前,就已經在進行的工作了,且這是必要進行的 品質管理工作。設定抵押的部分已經撤銷了,而且也沒有影 響到公司,都是我自己在承擔。
四:經查:
(一)被告固坦認有以匯昌公司名義接續於97年11月14日、97年 12月8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在合作金庫銀行北羅東分行存 入2筆1萬5千元之款項至黃宛榛設於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不諱,此並有合作金庫銀 行存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稽,然被告否認其有侵占之犯意,而經證人黃宛榛於偵 查中證稱:「黃政筠希望我能回公司幫忙,希望我去進修 替公司研發醫療產品,所以我到台大醫工所就讀碩士班, 論文是寫血液過濾器,因為我原本的薪水要養自己跟小孩 ,如果去唸書,勢必無法養家,所以黃政筠跟我協議,會 以公司名義補貼我生活費,1個月補貼1萬多元,條件是我 進修研發過濾器,研發的結果要回歸公司」等語明確(見 101年度偵字第3251號偵查卷第96-99頁筆錄),核與其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提議要聘我研究,是有關血液過 濾的機制,我每天到實驗室做實驗,每個月公司支付我研 究經費15,000元,我當時沒有工作,我是辭了公司去念研



究所的,我辭掉工作的目的是幫他做研究,而不是我沒有 工作,是為了幫公司開發血液過濾器才去念研究所的」等 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7-110頁審理筆錄),並有國立台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公共衛生學院實驗紀錄簿及黃宛榛 所書寫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暨工學院醫學工程學研究所 「研發聚丙烯熔噴不織布/乙烯乙烯醇聚合物塗佈聚酯纖 維之白血球過濾器」碩士論文在卷可考,核與證人黃宛榛 前述證詞相符,顯見證人黃宛榛所證述其有受被告委託而 為匯昌公司至實驗室做研究,並於事後書寫相關論文等情 為真實,可知證人黃宛榛並非無研究之事實,則被告辯稱 其生物醫學材料的部分請黃宛榛來做研究等語,尚非無據 ,從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侵占、背信並明知不實事項 登載於匯昌公司傳票之犯行,惟尚無從僅因匯昌公司匯款 予證人黃宛榛即遽認被告有侵占、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 之犯意及犯行甚明,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尚有未足,無 從認定為真實。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以匯昌公司資金匯款予外國人JESPER於丹 麥成立分公司係損害匯昌公司之利益,而認被告有背信之 犯行云云,而被告固坦認有以匯昌公司名義匯款至丹麥成 立分公司等情不諱,惟被告否認其有背信之犯意等語,而 依證人即匯昌公司之股東之一阮天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參與,上面手寫的部分是我的字,我的印象中當時 只有討論而已,被告有提出很大的計畫,當時是我、黃日 華及被告三人一起開會的,是為了匯昌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開的,當時股東就我所知是我們三個人」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第246-247頁審理筆錄),並有例行性股東業務彙( 月)報1紙在卷可稽,故依該例行性股東業務彙(月)報 之紀錄上所載,可知被告與證人阮天助及告訴人黃日華3 人確有於97年10月23日於喜來登(來來)飯店開會,而於 會中並有討論及「先丹麥入歐聯較易」等事項,且經證人 阮天助在該彙(月)報上以文字加以註記,此核與被告所 辯其已有與股東討論在丹麥設立分公司一節相符,被告前 開所辯,並非全然無稽,則被告主觀上既認已與股東商討 入丹麥一事,則其擔任匯昌公司之負責人,進而著手於丹 麥設立分公司並因而支出費用匯出款項,尚難遽認其有損 害公司利益之意圖甚明。再者,參酌證人阮天助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若是公司規模到那個程度,設立國外分公司 一定是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背面),可知若匯 昌公司規模達一定程度,於國外設立分公司對於公司亦有 助益,則縱使因匯昌公司該時之規模尚未達其所稱之一定



程度,然被告以此為由而將資金匯往丹麥,其本意係為匯 昌公司之未來發展,則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損害公司之主觀 犯意,或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自明,從而,公訴人 認其有背信之犯意及犯行,其所為舉證,亦有未足。(三)公訴人雖復認被告既已與股東黃日華簽訂退股協議書,竟 又再與凱達公司簽訂廠區及無塵室興建契約,而認被告涉 有背信之犯行云云,而依協議書內容固約定「自本協議書 訂立日起至甲方股權移轉完畢期間,乙方就匯昌公司不得 再有任何資本性支出,僅得支付員工薪資、一般水、電、 電話及先前開立應付票據之支出」、「自本協議書訂立日 起至甲方股權移轉完畢期間,乙方仍須忠誠執行其職務, 除不得有任何競業之行為外,亦不得有任何損害公司之行 為」,然觀之協議書之內容,係針對被告與股東杏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間就股權移轉之協議,縱使被告事後與凱達 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是否即屬違背雙方之契約,抑或即構 成背信之行為,尚非無疑。而觀之被告於98年7月22日與 凱達公司所簽訂者,為工程承包合約,係約定於宜蘭縣冬 山鄉○○段000地號興建工程包括無塵室之裝修,此有工 程承包合約書、工程估驗收入表在卷可稽,而依其所簽訂 合約之內容,可知係為匯昌公司之工廠為無塵室之設置興 建,該無塵室之興建對於匯昌公司而言,仍係屬其固定資 產,對於匯昌公司尚非全無助益,且該無塵室亦已興建完 成,此有被告所提之工廠照片在卷可考,則被告辯稱其所 為工程合約係為使匯昌公司得以繼續營運下去等語,即非 屬無據,且縱使被告事後因資金見絀而與凱達公司設定動 產擔保,亦難遽此而認定被告自始即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 或損害匯昌公司之意圖甚明,從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 告有背信之犯行云云,尚無積極證明足以證明。至被告是 否違背與告訴人之間之退股協議之部分,核屬被告與告訴 人間之民事糾紛,應另循民事途徑加以救濟,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上開業務侵占、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之心證,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前述說明,自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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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金額 │轉帳傳票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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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1月27日 │5萬元美金 │匯昌公司 │
│ │ │ │同業往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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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2月5日 │65072元美金 │匯昌公司 │
│ │ │ │同業往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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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年2月1日 │4萬元美金 │惠昌公司 │
│ │ │ │其他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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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年2月25日 │23794元美金 │惠昌公司 │
│ │ │ │其他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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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杏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昌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S.L.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