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529號
TPBA,102,訴,529,2013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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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29號
102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炫豪
      陳基祥
      陳文進
      張月華
      陳原英
      吳振發
      賴如誠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張家祝(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一賢
 曾凱鑫
 劉俊志
輔助參加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保基(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林珈芝
 謝廉一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 年2 月
7 日院臺訴字第10201226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以原告等在南投縣○○鄉○○○段濁水溪河川區域內可 施設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各該原告所施設房屋坐落地號及 面積如附表所示),經被告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 川局)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8 日至同年12月13日間查獲 ,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4 款規定,依同法第93條之4 規定, 分別以101 年7 月23日經授水字第10120284060 、10120284 070 號、101 年7 月24日經授水字第10120284130 、101202 84140 、10120284150 、10120284160 、10120284170 、10 120284180 、10120284190 號處分書等(下併稱原處分)限 期於101 年8 月31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 施。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等聲明求為判決如下:




㈠原告陳炫豪部分:
行政院102 年2 月7 日院臺訴字第1020122634號訴願決定關 於原告陳炫豪之部分及被告101 年7 月24日經授水字第0000 0000000 、第10120284150 號處分書均撤銷。 ㈡原告陳基祥部分:
  行政院102 年2 月7 日院臺訴字第1020122634號訴願決定關 於原告陳基祥之部分及被告101 年7 月24日經授水字第1012 0284170 號處分書均撤銷。
㈢原告陳文進部分:
行政院102 年2 月7 日院臺訴字第1020122634號訴願決定關 於原告陳文進之部分及被告101 年7 月24日經授水字第1012 0284160 號處分書均撤銷。
㈣原告張月華部分:
行政院102 年2 月7 日院臺訴字第1020122634號訴願決定關 於原告張月華之部分及被告101 年7 月24日經授水字第1012 0284130 號處分書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原告陳原英部分:
行政院102 年2 月7 日院臺訴字第1020122634號訴願決定關 於原告陳原英之部分及被告101 年7 月23日經授水字第1012 0284060 號處分書均撤銷。
㈥原告吳振發部分:
行政院102 年2 月7 日院臺訴字第1020122634號訴願決定關 於原告吳振發之部分及被告101 年7 月24日經授水字第1012 0284180 、10120284190 號處分書均撤銷。 ㈦原告賴如誠部分:
行政院102 年2 月7 日院臺訴字第1020122634號訴願決定關 於原告賴如誠之部分及被告101 年7 月23日經授水字第1012 0284070 號處分書均撤銷。
並均主張如下:
㈠系爭建物坐落區域自日據時代原告祖先即在此耕作,係屬無 主土地,現有的田寮與作物等都是祖先繼承下由原告管理。 然第四河川局卻擅自於93年間接管,並於95年間令原告提出 申請種植許可,原告亦申請並取得許可書。詎第四河川局於 99年11月8 日以竊佔罪嫌移送原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南投地檢)以100 度偵字第1665號及100 年度偵 字第221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始知上開區域為河川公地。 ㈡嗣後,第四河川局以強制執行通知書拆剷除田寮與作物,更 要求原告放棄一切法律訴訟,並於切結書上簽名。期間被告 均未清查與輔導。農民耕種即有建立田寮之習慣,係農民耕



作時所需之配備,縱使被告需要用地而剷除田寮與作物,依 水利法第79條規定,應給予原告金錢補償。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 ㈠系爭濁水溪河川區域範圍前經臺灣省政府本以57年1 月24日 府建水字第5283號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其使用方式應受水利 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限制。原告搭建鐵皮屋、工寮,違反水 利法第78條第4 款規定,且面積均達25平方公尺,應予以優 先拆除。
㈡水利法第79條規定:「水道沿岸之種植或建造物,主管機關 認為有礙水流者,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限令當事人修 改、遷移或拆毀之,但應酌予補償。前項水道沿岸係指未建 堤防之水道,在尋常洪水位到達區域外緣毗連之土地。」係 配合原水利法第78條規範行水區之禁止事項,就行水區以外 毗連之土地(即河川區域範圍)原有合法種植及建造物,為 免妨礙水流所令拆遷之補償之特別規範。而本件於行為時, 其範圍早經公告為河川區域,依當時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 20 條 (54年12月22日修正施行)已明定於河川區域內施設 建造物及種植植物應經申請許可,而行為人若原使用許可業 已屆期,並應該申請展限,原告等人違法佔用國有土地且違 反水利法之禁止規定,自無補償問題。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四、建造工廠或房屋。 」「違反……第七十八條……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 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為水利 法第78條第4 款、第93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又「河川整治 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 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復為同法第78條 之2 所明定,依此授權制定有河川管理辦法,其中,第3、4 條分別規定:「本辦法所稱河川管理,指下列事項……。六 、河川之巡防與違法危害河防事件之取締及處分……。」「 中央、直轄市及縣( 市) 管河川之管理機關,應依前條辦理 河川管理事項……前項管理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水利署, 並由水利署所屬河川局執行其管轄之河川管理工作。」是以 ,河川區域內如有建造工廠或房屋等行為,可能有礙水位、 河床、水流,於水道之維護不利,關係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 ,主管機關自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 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而基於河川區域管理之必要,設施或 建造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持有人雖未必為原始起造人,但 就設施或建造物存續為管理、施設,仍屬同法第93條之4 應



回復原狀之行為人,蓋其責任內容,係屬以物為中心之「狀 態責任」,此與一般「行為責任」之概念不同,並非以造成 危險狀態之行為人為維護義務人,而係基於公益之目的(通 常係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就對物有實際上管領能力之 人,課予此種排除危險、回復安全狀態之義務。故縱然河川 區內設施或建造物之原始起造人,與存續中所有人已有不同 ,就設施或建造物為管理施設者,然仍不能解免其等依水利 法第94條之3 規定,應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 設施或建造物,以利河道安全之責。
㈡原告等施設如附表所示房屋,位於南投縣○○鄉○○○段濁 水溪河川區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省政府本以57年 1 月24日府建水字第5283號公告、河川圖籍、第四河川執行 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及照片等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實 。被告以原告於河川區內施設房屋,依水利法第93條之4 規 定,限期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並無不法 。
㈢原告等雖主張系爭房屋均為祖上產業,且渠等就系爭河川區 域業經取得第四河川局使用許可書(詳如附表所示),供作 農用,自得設置田寮;又如確需拆除建造物,亦應依水利法 第79條予以補償云云。然則:
1.水利法第78條立法目的在於維護水道安全,其第4 款禁止 於河川區內建造「房屋」,旨在避免可能有礙水位、河床 、水流,於水道維護不利,此攸關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 是所謂「房屋」,有依河道特性另為定義之必要,未必與 社會通念相合。是經濟部水利署99年6 月29日經水政字第 09951148550 號函釋,略謂:「水利法第78條第4 款所稱 房屋,係指人為施設,具有頂蓋、牆壁可供人居住、休憩 使用之建造物。位於河川區域內之木造屋、鐵皮屋、工寮 、簡易式工寮等如符上述要件,亦屬水利法第78條第4 款 規定之房屋,應依水利法等規定裁處,以維河防安全。」 合於水利法維護河道之本旨,應予援用。本件原告等7 人 河川區域內違法施設之鐵皮屋及工寮,為具有頂蓋、可供 人居住休憩使用之建造物,均經第四河川局會勘屬實,製 有會勘記錄及照片可憑,確屬水利法第78條第4 款所稱房 屋,而有礙於河道安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等雖未必為 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但既使用管理而為施設,仍有回復原 狀之義務。
2.至於原告等就若干河川區域雖經被告所屬水利署許可使用 (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使用許可書在卷可稽,但徵 諸使用許可書條款所載,限定僅能種植蔬菜,第四條規定



:「許可使用人不得擅自變更地形,或為防止土沙流失建 築防水堤及放置妨礙水流等物,亦不得栽植與申請種植不 合之高莖植物,否則由本署強制執行,所剷除費用由本署 相許可使用人追繳。」第十三條規定:「其他未規定事項 悉依水利法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是縱原告為種植蔬菜 須設立田寮,仍有依水利法第78條之1 申經許可之必要: 且權衡設置田寮對河道安全、農業生產所生影響利弊,被 告亦有另有裁量權限為准駁。為維護河道,確保人民生命 安全,非謂一經被告所屬水利署許可使用河川地,即可執 此為田寮設施亦經許可之說詞。再者,被告為求河川地安 全及實際農業使用現狀之兩全,現行政策就25平方公尺以 內之田寮從寬暫緩拆除,迭為被告陳述在卷;惟原告施設 系爭房屋,面積均遠超過25平方公尺(各房屋面積詳如附 表),經本院諭令兩造會同輔助參加人、當地農會代表現 場會勘,確認當地農業狀況,以利被告輔導原告符合政策 ,而得以暫緩拆除,求為公共安全與農民生存之衡平。然 原告等均拒絕就超過25平方公尺部分之房屋自行拆除,亦 併於準備程序中一致表示系爭房屋非居住所用;故而,原 告所有系爭房屋面積過大,確實危害水道安全,有拆除之 必要,且因渠等另有居所,拆除亦不影響渠等生存,原處 分諭令限期拆除,自無違誤。
3.又,「(第1 項)水道沿岸之種植或建造物,主管機關認 為有礙水流者,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限令當事人修 改、遷移或拆毀之。但應酌予補償。(第2 項)前項水道 沿岸係指未建堤防之水道,在尋常洪水位到達區域外緣毗 連之土地。」固為水利法第79條所明定。但此法文與同法 第78條關於規範河川區域禁止事項、第78條之1 河川區域 申請許可事項之規定,應合併觀察,亦即,第79條所予補 償之種植或建造物,須其施設非同法第78條所禁止者,且 經第78條之1 申請許可者為限,此為法律解釋當然之理。 原告於禁建之河川區域施設系爭房屋,限期拆除,原無予 以補償之可能。原告主張應予補償後始得拆除,委乏所據 。
五、綜上,原告於禁建之河川區域施設房屋,違反水利法第78條 第4 款規定,原處分依同法第93條之4 規定限期恢復原狀,  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等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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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