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醫簡字,102年度,5號
TPEV,102,北醫簡,5,201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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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醫簡字第5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冠棠
訴訟代理人 闕圻安
被   告 鍾潘淑茜
      鍾勝德
      鍾武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潘淑茜鍾武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鍾勝德鍾武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金額如其中任一組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潘淑茜鍾武男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鍾勝德鍾武男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000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2年12月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鍾潘淑茜鍾武男應連帶給付 原告17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鍾勝德鍾武男 應連帶給付原告17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金 額如其中任一組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57頁),核原告所為係 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參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之法定 代理人為陳明豐,嗣於102年8月1日變更為黃冠棠,並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武男因疾病於101年5月26日至原告醫院住 院治療,至101年6月23日出院,期間由被告鍾潘淑茜、鍾勝 德分別出具書面承諾願連帶負責清償醫療費用。被告鍾武男 於原告醫院就醫所生之住院醫療費用共計175,000元尚未結 清,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㈠被告鍾潘淑茜鍾武男應連帶給付原告 17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鍾勝德鍾武男應連 帶給付原告17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金額如 其中任一組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鍾潘 淑茜簽署之臺大醫院住院同意書、被告鍾勝德簽署之住院醫 療費用分期清償連帶保證書、被告鍾武男之住院醫療費用繳 費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㈠被 告鍾潘淑茜鍾武男應連帶給付原告175,000 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鍾勝德鍾武男應連帶給付 原告17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2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 金額如其中任一組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 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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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