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4079號
TPEV,102,北簡,14079,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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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079號
原   告 簡政雄 
被   告 華人全球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立行 
訴訟代理人 賴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北簡字第14079 號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本院82年度執字第6647號債權憑證,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 日核發北院 木102 司執戊字第81359 號扣押命令,被告收到後未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102 年8 月28日核發北院木10 2 司執戊字第81359 號移轉命令,就訴外人林衡輝對被告之 薪資及業務所得債權於新臺幣(下同)101,873 元範圍內移 轉予原告。被告於102 年9 月9 日具狀表示林衡輝已於101 年12月31日領取勞務報酬後離職。惟林衡輝自96年起至今長 期每年在被告公司領有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且原告於102 年9 月10日與被告公司聯絡時,被告公司主辦尹小姐亦未表 示林衡輝已於102 年1 月1 日離開,且稱未收到法院扣押命 令,賴小姐卻稱已於7 月3 日收到直接轉送尹小姐,為何未 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況102 年農曆春節期間電視轉播, 林衡輝於大陸接受電視訪問聲明表示係臺灣網路公司代表。 故被告聲明異議顯然不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自102 年9 月6 日起依本院102 年8 月28日北院木102 司執戊字第81 359號執行命令所載內容,按月將訴外人林衡 輝每月得支領之勞務報酬(包含薪資、獎金、津貼、研究費 等在內)三分之一及業務所得全部報酬給付原告。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2 年1 月1 日起並無對林衡輝支付任何



報酬及應付帳款。林衡輝並非被告公司員工,之前有幫被告 公司處理大陸事務,做相關資料蒐集,與林衡輝沒有簽約。 96年至101 年是提供林衡輝報酬,之前都以稿費方式作帳, 後來國稅局表示不宜用稿費方式,才改以薪資方式作帳。扣 押命令沒有異議是因為內部作業流程疏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執有本院82年度執字第6647號債權憑證,向本 院聲請對林衡輝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2 年7 月1 日 核發北院木102 司執戊字第81359 號扣押命令,被告於102 年7 月3 日收到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10 2 年8 月28日核發北院木102 司執戊字第81359 號移轉命令 ,就林衡輝對被告之薪資及業務所得債權於101,873 元範圍 內移轉予原告,被告於102 年9 月5 日收受前開移轉命令後 ,於102 年9 月9 日以林衡輝非被告公司員工,且自102 年 1 月1 日起林衡輝對被告無任何薪資、勞務所得存在為由, 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執行命令、掛號郵件交 接登記簿、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9 月10日北院木司執戊字 第81359 號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135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 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2 年9 月6 日起依系爭移轉命令按月 將林衡輝應領之薪資及業務所得債權在101,873 元範圍內給 付原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 主張審酌如下: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 ,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 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命令, 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 115 條之1 第1 項、第1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雖提出林衡輝96年、99年至101 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證明林衡輝自96年起至今長期在被告公司領有薪 資及執行業務所得,被告並不否認之前有提供林衡輝報酬,



惟辯稱自102 年1 月1 日起並無對林衡輝支付任何報酬及應 付帳款等語。是原告主張林衡輝自102 年7 月3 日扣押命令 送達被告時起,對被告仍有薪資及業務所得報酬債權一節, 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前開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觀諸原告提出之林衡輝96、99、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載,被告公司給付之類別均為執行,至101 年 始有薪資類別,且上開證據尚無從證明林衡輝自102 年1 月 1 日後對被告仍有薪資及業務所得報酬債權存在。原告雖主 張於102 年9 月10日與被告公司聯絡時,被告公司主辦尹小 姐未表示林衡輝已於102 年1 月1 日離開,且稱未收到法院 扣押命令,賴小姐卻稱已於7 月3 日收到直接轉送尹小姐, 且被告於102 年9 月9 日具狀表示林衡輝已於101 年12 月 31日領取勞務報酬後離職,為何還要102 年9 月10日還要原 告補送公文等情,然被告既已於102 年9 月9 日以林衡輝非 被告公司員工,且自102 年1 月1 日起林衡輝對被告無任何 薪資、勞務所得存在為由,具狀聲明異議,顯見被告公司主 辦尹小姐縱如原告主張向原告表示未收到法院扣押命令,請 原告補送公文,亦應係該個人未注意或未知悉被告公司已向 法院具狀聲明異議,尚難據此遽為認定林衡輝於系爭移轉命 令送達被告時,對被告公司有薪資或業務所得報酬債權存在 。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所主張於102 年農曆春節期間,林 衡輝於大陸接受電視訪問聲明表示係臺灣網路公司代表之事 實。況查,經本院調閱訴外人林衡輝勞保資料,查無被告曾 為林衡輝投保單位之資料,且訴外人林衡輝於98年10月1 日 以「新北市餐盒製作包裝運送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等情 ,有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足參。此外,原告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資料足認林衡輝於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起,林衡 輝有任職於被告公司、領有薪資及業務所得報酬之事實,則 原告請求被告於系爭債權額內按月將林衡輝對被告薪資及業 務所得債權給付原告一節,就林衡輝對被告之薪資及業務所 得債權之存在難認已為相當之證明,其請求尚非可採。五、綜上,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衡輝於本院核發移轉命令後, 尚在被告公司任職,對被告公司有薪資債權及業務所得債權 等事實,舉證不足,難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2 年9 月6 日起,依本院102 年8 月28日北院木102 司執戊字 第81359 號執行命令所載內容,按月將訴外人林衡輝每月得 支領之勞務報酬(包含薪資、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 三分之一及業務所得全部報酬,在系爭債權額範圍內給付原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紀元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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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人全球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