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會費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2年度,2858號
TPEV,102,北小,2858,201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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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2858號
原   告 盧俊瀅 
上列原告與被告馬可波羅華納優質生活事業國際有限公司、莊維
健、莊威玲叢靜文間請求返還會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後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依據,並指出相關法條規定或契約約定),暨因被告馬可波羅華納優質生活事業國際有限公司已解散,請查明該公司是否以章程規定或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並檢送公司章程、股東會議紀錄,及檢附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莊維健莊威玲叢靜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並繳裁判費1,000元,然其理由又記載 請求返還20萬元,嗣又記載請求40萬元,然並未具體表明本 件「訴之聲明」為何,即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 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又原 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馬可波羅華納優質生活事業國際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而該公司已於94年11月17日解散, 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未據原告陳明。依首開說明,原 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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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馬可波羅華納優質生活事業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