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2507號
TPSV,102,台上,2507,2013123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傑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肇傑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
建上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前手即第一審原告裕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嗣其當事人地位經同意由被上訴人承當並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承當訴訟,下逕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一四九線九K+八七一乾坑橋及一○K+五九五瑞興橋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總價約定為新台幣(下同)二億七千五百四十萬元,被上訴人已經完工,並經驗收合格,上訴人同意系爭工程展期四百二十天,惟上訴人依約負交



付土地、排除地上物障礙供被上訴人工作義務,竟因未完成工程用地徵收致遲延交付土地供工作而展期二百三十二天,又因工程用地地上物未辦補償及民眾抗爭阻礙而展期六十五天,該二百九十七天展期均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依比例法計算因展期期間增加支出費用之損害;又工程期間,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因南投縣政府禁駛砂石車致工期延誤,此項展期,非契約當事人於九十二年七月間簽約時所得預期,在該工期展延中,承攬人仍需支出各項管理費用、機具租賃費用、人事管理費用,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補償該期間費用,惟該段期間之延誤,乃不可歸責於契約雙方當事人事由,應由兩造平均分攤,並同以比例法計之。至上開損害賠償或補償費用之計算,應可參酌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頒布之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第H大項之第六項第二款所定:因甲方(定作人)因素所造成之延遲,除甲方應給付適當之工期展延外,乙方(承攬人)並得向甲方申請按契約總價百分之二‧五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百分之五為限,則依上開標準計算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所應賠償「工程管理費」、「履約保證金銀行保證費」、「其他交通、環保、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之損害為五百八十九萬三千五百三十元,另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該三項損害及分攤額為七萬九千三百七十四元,二者總計後,扣除第一審所命給付「其他交通、環保、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共一萬零三百六十五元本息(第一審另判命上訴人給付營業稅、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共一千五百五十五元本息),則被上訴人請求再給付五百九十六萬二千五百三十九元本息,即無不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裕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