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2年度,2074號
KSEV,102,雄簡,2074,2013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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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074號
原   告 高雄市左營區明德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陳綵凰
訴訟代理人 方朱衣絹
訴訟代理人 吳峯森
被   告 亞勁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培怡
訴訟代理人 余嘉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 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伍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0 年12月29日依台灣銀行採購部招標案 號LP0-000000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彰化縣政府暨所屬 機關、學校等集中採購「攀爬體能器材」共同供應契約條款 ,向被告採購「攀爬體能器材- 叢林網屋」(下稱系爭遊具 ),契約總金額90萬9012元,履約期限為101 年2 月7 日, 惟被告遲至101 年2 月21日始施作完成,並至101 年3 月20 日始交付完工報告書,且未依前開契約第9 條第5 項「交貨 時須檢附原廠出廠證明,每台攀爬體能器材並應提供中文操 作說明書、原廠保證書及保固保證書」之約定檢附原廠保證 書,所附中文說明書記載使用年齡亦與系爭遊具上之註記不 符,依上開契約第11條第3 款「立約商在交貨時未提供本契 約及訂購單規定之相關文件,至遲應於驗收前補齊,否則視 同逾期交貨」之約定,應視同逾期交貨。又原告曾於101 年 4 月11日邀被告協調,要求被告提供TAF 認可之兒童遊戲場 設備安全檢驗機構開立符合CNS12642、12643 之合格保證書 、原廠保證書及中文說明書等,但被告並未同意,嗣兩造於 101 年4 月20日驗收時,原告另發現多項缺失,限期被告於 101 年4 月30日複驗之前改善,被告遂於101 年4 月20日將 系爭遊具拆回改善,但原告於101 年4 月30日複驗時,被告 仍未將系爭遊具裝回,現場空無一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改 善,但被告遲未履約,始終未將系爭遊具裝回,原告乃於 101 年11月30日與被告協議解除契約同時保留上開契約第11 條第3 項「立約商逾期交貨按未交部分從價計罰,每日按



0.1%計算,倘立約商在交貨時未提供本契約及訂購單規定之 相關文件,至遲應於驗收前補齊,應按該器材契約金額計罰 ,每日按0.1%計算…逾期違約金以該批訂購數量契約總金額 之20% 為上限」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逾期違約金 18萬1802元(909012*20%= 181802)等語,爰依據契約關係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1802元。二、被告則以:兩造上開契約並無約定要被告應提供TAF 認可之 兒童遊戲場設備安全檢驗機構開立符合CNS12642、12643 之 合格保證書,被告依上開契約第15條第1 項「立約商與訂購 機關如對本契約之規定因認知不同而生爭議者,得洽台灣銀 行採購部予以說明」之約定,函詢台灣銀行採購部,台灣銀 行採購部亦回函表示上開契約並未要求被告提出之系爭遊具 應符合CNS12642、12643 之標準,且被告於101 年4 月20日 拆回後,即於101 年6 月1 日發文給原告表示要進場施作, 但因原告仍要求系爭遊具應符合CNS12642、12643 ,被告始 無法進場施作,系爭遊具逾期交貨,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於100 年12月29日依台灣銀行採購部招標案號LP0-0000 00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彰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 等集中採購「攀爬體能器材」共同供應契約條款,向被告採 購「攀爬體能器材- 叢林網屋」(即系爭遊具),契約總金 額90萬9012元,履約期限為101 年2 月7 日,嗣兩造因契約 解釋爭議,原告乃於101 年11月30日與被告協議解除契約但 同時保留上開契約第11條第3 項「立約商逾期交貨按未交部 分從價計罰,每日按0.1%計算,倘立約商在交貨時未提供本 契約及訂購單規定之相關文件,至遲應於驗收前補齊,應按 該器材契約金額計罰,每日按0.1%計算…逾期違約金以該批 訂購數量契約總金額之20% 為上限」之逾期違約金請求權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並有原告提出之共同供應契約訂 單、共同供應契約、協議書1 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7頁 )可以證明,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遲誤上開101 年2 月7 日履約期限,遲至101 年2 月21日始施作完成,且101 年3 月20日始交付完工報告 書,但未依前開契約第9 條第5 項「交貨時須檢附原廠出廠 證明,每台攀爬體能器材並應提供中文操作說明書、原廠保 證書及保固保證書」之約定檢附原廠保證書,應依上開契約 第11條第3 款「立約商在交貨時未提供本契約及訂購單規定 之相關文件,至遲應於驗收前補齊,否則視同逾期交貨」之



約定,應視同逾期交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32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共同供應契約訂單、共同供應契 約、協議書1 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7頁)可稽,足以認 定。是101 年2 月7 日至3 月19日此段期間(共43日),為 被告逾期交貨期間,應可確認。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4 月20日驗收時,原告發現多項缺失 ,限期被告於101 年4 月30日複驗之前改善,被告遂於101 年4 月20日將系爭遊具拆回改善,但原告於101 年4 月30日 複驗時,被告仍未將系爭遊具裝回,現場空無一物,至被告 101 年6 月1 日發函給原告表示要依台灣銀行採購部所定圖 說及規範施作止,被告始終未將系爭遊具裝回,即101 年4 月20日至101 年5 月31日此段期間,乃被告逾期交貨期間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 頁),並有原告101 年4 月20日驗收紀錄、101 年4 月30日驗收複驗紀錄、被告 101 年6 月1 日亞勁字第0000000AB 號函各1 份(見本院卷 第39頁至第40頁、第116 頁),可以認定。是101 年4 月20 日至101 年5 月31日此段期間(共41日),為被告逾期交貨 期間,應可確認。
㈢原告雖於101 年4 月20日被告拆回系爭遊具後,要求被告應 應提供系爭遊具具有TAF 認可之兒童遊戲場設備安全檢驗機 構開立符合CNS12642、12643 之合格保證書,然依兩造上開 契約並無約定被告應提供TAF 認可之兒童遊戲場設備安全檢 驗機構開立符合CNS12642、12643 之合格保證書乙節,業經 被告依上開契約第15條第1 項「立約商與訂購機關如對本契 約之規定因認知不同而生爭議者,得洽台灣銀行採購部予以 說明」之約定,函詢台灣銀行採購部,經台灣銀行採購部以 有台灣銀行採購部102 年4 月19日0000000000號函覆:「本 案投標文件及交貨驗收文件並未要求廠商提供產品經公正單 位檢測通過符合CNS12642、12643 國家標準之證明文件」等 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可證。是被告於101 年4 月20日拆回 改善後,僅須依兩造契約之約定,即台灣銀行所解釋之意旨 ,提出「無」符合CNS12642、12643 之合格保證書之系爭遊 具給原告,即屬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可以免付遲延責任 。而被告業於101 年6 月1 日以亞勁字第0000000AB 號函通 知原告:「重申應依台灣銀行採購部所規定圖說及規範施作 」等語,表示要進場施作之意,僅係因原告仍堅持被告應提 出符合CNS12642、12643 之合格保證書之系爭遊具給原告, 始致被告無法進場施作,因而至101 年11月30日兩造協議解 除契約前被告始終未將系爭遊具裝回等情,有台灣銀行採購 部102 年4 月19日0000000000號函、原告101 年4 月20日驗



收紀錄、101 年4 月30日驗收複驗紀錄、101 年7 月19日於 高雄市工務局之調解會議紀錄、被告101 年6 月1 日亞勁字 第0000000AB 號函、101 年6 月4 日亞勁字第0000000 號函 、101 年6 月7 日亞勁字第0000000 號函、原告101 年8 月 11 日 高市明德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告101 年9 月 12日亞勁字第0000000 號函各1 份(見本院卷第36頁、第38 頁至第40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第124 頁至第126 頁) 可證,足以認定。即被告自101 年6 月1 日明確表示要依上 開契約之約定進場施作之時起,雖因原告仍認被告應提出符 合CNS12642、12643 之合格保證書之系爭遊具給原告,而致 被告無法進場施作,但此係屬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 未為給付,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此段101 年6 月1 日至101 年11月30日期間,被告並未提出系爭遊具給原 告,被告應負逾期交貨責任云云,尚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上開契約第11條第3 項「立約商逾 期交貨按未交部分從價計罰,每日按0.1%計算,倘立約商在 交貨時未提供本契約及訂購單規定之相關文件,至遲應於驗 收前補齊,應按該器材契約金額計罰,每日按0.1%計算…逾 期違約金以該批訂購數量契約總金額之20% 為上限」之約定 ,賠償原告是101 年2 月7 日至3 月19日(共43日)及101 年4 月20日至101 年5 月31日(共41日),合計共84日,每 日按契約總金額90萬9012元0.1%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共76357 (909012*0.001*84=76357.008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357 元,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 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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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勁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