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595號
KSYV,102,監宣,595,201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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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吳昭瑩
相 對 人 許惟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惟喬(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吳昭瑩(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許陳寶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惟喬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許惟喬之配偶,許 惟喬於民國99年9月13日因罹患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及指定陳寶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監護宣告 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 16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又法院勘驗時當場呼喚許惟喬問其姓名、年籍及指 認親人,其均無任何反應,且經鑑定人蔡泰欣醫師鑑定後表 示:「病患因腦內出血、高血壓於99年9月13日到本院急診 求治,99年9月14日住加護病房,99年9月27日轉普通病房, 到99年12月12日出院,共住院29天,內含加護病房14天,出 院後於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目前仍存在因腦出血引起之 肢體障礙、語言障礙、人格異常,且因突發性腦出血,而有 認知功能障礙,病患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 度。」等語(見102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準此,許惟喬 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堪認定,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吳昭瑩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有其戶籍謄本 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其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密切,為許 惟喬主要照顧之人,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且許惟喬之母許 陳寶瓊、胞姊許娟琿、胞弟許志同及胞妹許華珍許娟蓀均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為憑 ,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 擔任許惟喬之監護人。又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自 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許惟喬之身體及妥善 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許惟喬之母許陳寶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其與 許惟喬情屬至親,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 不當,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許陳寶瓊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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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