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輔助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抗字,101年度,23號
KSYV,101,家抗,23,2013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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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姜玉惠
非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陳宏哲律師
抗  告  人 姜秀奉
相 對 人即
受輔助宣告人 姜黃錦蘭
關  係  人 姜清雄
       姜清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3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選定姜清雄(男,民國四十二年三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姜黃錦蘭(女,民國十九年七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選定姜玉惠(女,民國四十八年五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姜黃錦蘭之輔助人。
抗告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姜黃錦蘭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姜玉惠姜秀奉均係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姜黃錦蘭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女,關係人姜清雄姜清元則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 原審表示希望由關係人姜清雄擔任輔助人,乃係為照顧居住 在關係人住處之配偶姜全梅(已於101年5月13日死亡),並 非確有由關係人姜清雄輔助照顧之意願,而相對人現與抗告 人姜秀奉共同生活,平日則由抗告人姜秀奉及其女魏宜靜照 料生活起居,假日時抗告人姜玉惠亦會前往照顧相對人,且 相對人與抗告人二人情感依附甚深,相對人希望改由抗告人 姜玉惠擔任輔助人。
原審選定關係人姜清雄為輔助人應有未妥,因關係人姜清雄 擔任夜間保全工作,由此可知,於夜間易生危險時段,關係 人姜清雄無法在家照顧相對人,又關係人姜清雄之配偶江辜 美慎須照顧兩名稚齡孫女,無力照顧相對人,反觀抗告人二 人在照顧上,於平日日間有抗告人姜秀奉之女魏宜靜可照顧 相對人,抗告人姜秀奉於平日下班後亦會共同照顧相對人, 週末時抗告人二人則可共同照顧相對人,另抗告人二人及魏



宜靜均為女性,考量相對人同為女性,無論係在日常盥洗或 梳妝整理上,與女兒及孫女同住自較為方便。至原審訪視時 曾提及未來抗告人姜玉惠若擔任輔助人,會讓相對人在安養 中心居住等情,實係相對人當時出於擔心其長子姜漢宗(因 罹患身心障礙而居住在安養中心)之生活而為之要求,然嗣 經抗告人二人陪同相對人前往瞭解姜漢宗之生活狀況後,相 對人已不再要求居住在安養中心。
就相對人之財產部分,相對人於經診斷罹患帕金森氏症,並 有短期失憶前,便已將其所有之不動產權狀暨郵局存摺正本 交付抗告人姜玉惠保管,並授權代理處理,且特為囑咐於相 對人及其罹患身心障礙之長子姜漢宗死亡之前,不得將相關 文件正本交付於任何人,此後抗告人姜玉惠按相對人之意思 保管上開文件至今,故就財產部分,相對人於受輔助宣告前 早已選定抗告人姜玉惠為管理人,當可推定相對人亦早已選 定抗告人姜玉惠為其輔助人,否則豈有將全部財產交其管理 之可能。
綜上,衡諸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生活、財產原本管理 狀況,宜選定抗告人姜玉惠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爰依法提起 本件抗告,並聲明:1.原裁定關於選定關係人姜清雄為受輔 助宣告人姜黃錦蘭之輔助人部分廢棄;2.選定抗告人姜玉惠 為受輔助宣告人姜黃錦蘭之輔助人。
二、關係人姜清雄姜清元則辯稱:
本件相對人仍有相當自主及生活能力,有關其宣告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部分,應再加以審酌考量。
有關何人適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部分,因相對人於原審已 明確表達由關係人姜清雄輔助照顧之意願,且據原審之訪視 調查報告內容所載,相對人受照顧品質良好,實無再變更之 必要。另因關係人姜清雄先前曾擔任交通義警小隊長、志工 隊員,多次協助獨居老人服務,在居家照顧上有充分經驗, 而現從事夜間警衛保全工作,經濟穩定,可於日間照顧相對 人,且關係人姜清雄之配偶、子女均同住,可充分照顧相對 人起居,以上均屬抗告人二人無法提供之資源;再相對人之 子即關係人姜清元亦希望由關係人姜清雄照顧相對人。 至於抗告人二人其實一開始就祇是為相對人之財產才為本件 聲請,況且相對人如由抗告人姜玉惠照顧,亦恐有照顧不周 及權益受損,因抗告人姜玉惠現在臺南工作,平時多居住在 臺南,另抗告人姜秀奉之女魏宜靜正值就業謀職階段,自無 法全心全力照顧相對人,且據原審之訪視調查報告內容所載 ,未來抗告人姜玉惠若擔任輔助人,會讓相對人在安養中心 居住等情,足見抗告人姜玉惠無法充分照顧相對人。另依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66號處分書 所載,抗告人姜秀奉已自承其妹婿即抗告人姜玉惠之配偶曾 多次從相對人帳戶領錢周轉,款項亦未全數還清等情,足見 抗告人姜玉惠若非故意擅用相對人之金錢,即係經濟已有困 難而需相對人之金錢周轉,如何能給相對人良好照顧。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 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關於相對人是否因疾病致心智缺陷,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而 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部分,經原審於鑑定人即國軍高雄總醫 院許雅芬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點呼其姓名、年籍 及指認親人之提問,尚可明確回答,嗣經鑑定人對於相對人 精神及意識狀態鑑定結果則略以:「其目前定向感、短期記 憶、計算能力不佳,此外自我照顧能力及活動尚可自理,於 99年9月23日在本院診斷為失智症,並於100年4月4日雙側硬 腦膜下出血手術後記憶力明顯下降,所以其有失智症及腦傷 後所造成之精神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見原審100年12月6日 勘驗筆錄),另據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鑑 定結果顯示相對人短期記憶、時地定向力、判析力以及推理 能力低於同年齡及教育程度者的表現,因此,相對人有失智 症和腦傷後相關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亦有原審卷附 國軍高雄總醫院100年12月30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可佐。嗣再經本院於102年7月11 日當庭訊問相對人有關其個人資料及日常生活等事項,相對 人對於其出生年份、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均已不復記 憶,並陳稱無法自理三餐、洗澡時需人協助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285頁),足見相對人心智狀態並非健全,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且其自我照顧能力及活動亦需人輔助照顧,本院認確有 受輔助宣告之必要,先予敘明。
五、關於輔助人之選任部分:
本件關係人姜清雄對於如何照顧相對人,及相對人財產之保 管處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與抗告人二人意見不一,其 中尤以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管理部分爭執最為激烈,關係人姜 清雄指稱抗告人二人其實一開始就祇是為相對人之財產才為 本件聲請云云,並細數曾有相對人因黃金及金錢不見,要求 關係人姜清元幫忙尋找、抗告人二人因侵佔相對人之財產遭 起訴、擅改相對人之保單受益人及抗告人二人將相對人帶離 關係人姜清雄家中時,相對人身上之新臺幣10萬元竟不翼而 飛等情事(見本院卷第138及189頁)。然此業據相對人當庭 否認曾有遺失黃金及金錢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39頁),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66號 對抗告人二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相對人復當庭表示抗告人 二人將其帶離關係人姜清雄家中時,其身上並無金錢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190頁),而關係人姜清雄則迄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本院卷第140及166頁)。另經本院核閱相對人之郵 局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亦無從推知抗告人 二人有擅自挪用相對人存款之情事,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調相 對人於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資料,據該公司陳 報之資料所載,相對人共有七筆保單,其中五筆保單(保單 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及0000000000)之期滿與身故受益人均為相對人,又 其中二筆保單(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 )解約後之保險金則是匯入相對人之金融帳戶(見本院卷第 228至260頁)。是關係人姜清雄姜清元以抗告人二人恐對 相對人之財產有監守自盜之嫌為由,辯稱抗告人姜玉惠不適 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云云,尚難憑採。
關係人姜清雄姜清元另指稱抗告人姜玉惠曾利用保管相對 人財產之便,未經相對人同意即擅自挪用其財產,嗣經相對 人發現遂要求抗告人姜玉惠交還其財產,然抗告人姜玉惠竟 拒絕返還,因此令相對人心生不滿等情,並提出錄音光碟暨 譯文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98至317頁)。經本院細繹上 開資料,相對人固在與抗告人姜玉惠之對話中,不斷要求抗 告人姜玉惠將「東西」返還,其中尚有相對人當時猶未辭世 之配偶及關係人姜清雄與抗告人姜玉惠間之爭執對話,然觀 諸抗告人二人及關係人姜清雄於本件審理時到庭所為陳述,



抗告人二人與關係人姜清雄在對於相對人財產之保管處理上 ,彼此多有指摘,相對人之配偶未辭世前甚至與抗告人二人 發生訟爭,足見抗告人二人與關係人姜清雄姜清元間為父 母即相對人與其配偶名下之財產處理,早生齟齬,而上開資 料亦僅能證明抗告人二人、相對人及其配偶、關係人姜清雄姜清元間,曾因財產問題發生爭執,至於是否確有如關係 人姜清雄姜清元所指稱抗告人姜玉惠曾利用保管相對人財 產之便,未經相對人同意即擅自挪用其財產等事實,相對人 除於本件審理中未就此有所爭執,關係人更迄未舉證以實其 說,則關係人姜清雄姜清元此部分主張即屬空言指摘,自 難憑採。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分別對抗告人及關係人 姜清雄姜清元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1.抗告人部分:監護意願:抗告人二人表示相對人目前生活 尚可自理,只需協助沐浴,因失智症緣故,故不能獨自管理 自已的財產,應由抗告人二人擔任輔助人,以期能管理相對 人之財產。經濟/環境:抗告人姜秀奉就業於餐飲服務 業,收入穩定,居住環境不錯。抗告人姜玉惠於成功大學 擔任工友,配偶於高雄市政府擔任司機,兩人收入穩定。 支持系統:抗告人二人之間互動良好,彼此會共同討論如何 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對相對人最好的照顧模式。照顧 能力:抗告人二人皆能說明如何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亦能 清楚表示相對人喜好、興趣,推估抗告人二人照顧能力尚可 等情。
2.關係人姜清雄部分:就監護人選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而 言:關係人姜清雄堅持維持原判,並表示願意繼續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且關係人姜清雄已照顧相對人約有一年以上 ,然關係人姜清雄表示不曾阻止抗告人二人前來探視,且也 盡心盡力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並無不適地方,故堅持繼續 由關係人姜清雄擔任,同時也獲得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姜清 元同意與支持。監護人堅持維持原判,並由關係人姜清元 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關係人姜清元為人客觀、公正。 經濟/環境:關係人姜清雄有正職工作、收入穩定、無負 債,經濟能力尚可,現居住處為相對人名下所有,且有準備 相對人房間,推估關係人姜清雄經濟與居住環境能給予相對 人安全穩定住所。支持系統:關係人姜清雄雖與抗告人二 人目前無互動與聯繫,但與關係人姜清元互動良好,且關係 人姜清元居住在關係人姜清雄住家附近,可隨時支援照顧相 對人所需,而關係人姜清雄之子女皆已婚,仍與關係人姜清 雄夫婦同住在一起,可隨時幫忙照顧相對人,推估關係人姜



清雄支持系統頗佳。
3.關係人姜清元部分:就監護人選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而 言:關係人姜清元表示希望維持原判,由關係人姜清雄繼 續擔任監護人,因關係人姜清雄已照顧相對人有一年以上, 且也盡心盡力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並無不適地方,故同意 關係人姜清雄繼續擔任。關係人姜清元表示願意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可由抗告人二人擔任。經濟/環境 :關係人姜清元有正職工作、收入穩定、無負債,經濟能力 尚可,現居住處為相對人名下所有,能幫忙負擔照顧相對人 之所需。支持系統:關係人姜清元因工作關係及家庭人口 簡單,無法全職照顧相對人,但其表示可隨時支援照顧相對 人所需。
4.綜觀上述,抗告人二人皆表示相對人尚可生活自理,只需協 助沐浴,但因失智症關係,故有記憶力下降現象,所以必須 他人輔助,且相對人在受訪問期間,一直表示不想再回去住 次子即關係人姜清雄家(表情嚴肅),只想住在長女即抗告 人姜秀奉家,並告知現在住在這裡很好,也很喜歡住在這裡 (表情開心),並表示名下財產之兩棟房子(三多路及二聖 路上)目前由關係人姜清雄姜清元居住,想要拿回這兩棟 房子的所有權,如拿不回來,是否可向關係人姜清雄、姜清 元索取基本的房租,因相對人考慮到本身存款不多,且不想 造成抗告人二人之負擔,故想有些收入以維持基本生活,且 未來也想申請外籍看護照顧自己。又關係人姜清雄表示願意 繼續擔任監護人,且關係人姜清雄在經濟、居住環境、支持 系統能提供相對人安全、穩定住所,而關係人姜清元表示同 意由關係人姜清雄擔任監護人,且相對人受關係人姜清雄照 顧期間,並無不適之處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1年12 月10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調查報告2份 附卷可參。
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相對人年紀老邁、心智狀態並非健全 ,且其自我照顧能力及活動亦需人輔助照顧,而抗告人二人 與關係人姜清雄姜清元在照顧相對人之能力上,經本院審 酌上開調查證據所得及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固然均無明顯缺 失,然相對人現與抗告人姜秀奉共同生活,平日則由抗告人 姜秀奉及其女魏宜靜照料生活起居,假日時抗告人姜玉惠亦 會前往照顧相對人,相對人與抗告人二人情感依附甚深,另 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人之 意見於選定輔助人時,應予優先考量,相對人既已明白表示 希望由抗告人姜玉惠擔任輔助人,且於訪視時明確表示不想 再回去住次子即關係人姜清雄家(表情嚴肅),只想住在長



女即抗告人姜秀奉家,並謂現與抗告人姜秀奉同住很好,也 很喜歡目前之生活狀態等語(表情開心),復經本院迭次詢 明確認其意願無訛。綜核全情,認由抗告人姜玉惠擔任輔助 人,應屬適當之安排,並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至 關係人姜清雄姜清元以抗告人二人恐對相對人之財產有監 守自盜之嫌為由,辯稱抗告人姜玉惠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徒託空言,自難憑採,已 如前述。爰依首揭規定,選定抗告人姜玉惠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
六、綜上所述,本件由抗告人姜玉惠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係屬 適當。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與抗告人二人間之情感依附,以 及相對人同為女性,無論係在日常盥洗或梳妝整理上,與女 兒及孫女同住自較為方便等情事,即選定關係人姜清雄為受 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尚有未洽,經本院參酌上開事項,並 迭次詢明確認相對人現時之意願後,爰廢棄原審關於選定關 係人姜清雄為受輔助宣告人姜黃錦蘭之輔助人之裁定,並選 定抗告人姜玉惠為受輔助宣告人姜黃錦蘭之輔助人。七、抗告人姜玉惠姜秀奉與關係人姜清雄姜清元之其餘主張 及陳述並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上揭裁定結果並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第2項、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呂憲雄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再為抗告非以本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並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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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