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91號
KSDV,102,簡上,91,20131107,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高靜怡 
被 上訴人 紀蔡淑美
訴訟代理人 鍾靚凌律師
      郭清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17
日本院101 年度岡簡字第13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02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高○○○自民國10 0 年7 、8 月間起陸續以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惟自100 年 8 月底高○○○要求被上訴人勿兌現票款,因其前債未為清 償,被上訴人不願再借款,高○○○遂偕同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借款,並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 支票)由高○○○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 乃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與高○○○ 。詎高○○○借款後避不見面,亦未還款,被上訴人提示系 爭支票均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6 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1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六合彩賭博經營者,上訴人與母親 高○○○經訴外人賴○○介紹,共同向被上訴人簽賭六合彩 積欠被上訴人賭債,上訴人係因未清償賭債而簽發系爭支票 ,並未自被上訴人取得任何對價,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 且上訴人曾多次還款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其他第三人帳戶內 ,可證明上訴人非因借款簽發系爭支票。又賭博行為違反法 令之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則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即無請 求權可言,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無法證明係因積欠賭債而簽發系爭 支票,其所為抗辯並無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之抗辯外,並補充 :㈠上訴人尋獲100 年9 月6 日向被上訴人簽賭六合彩之字 條,字條上載有被上訴人親簽之「淑美」及「入現金30,000 」字樣及上訴人簽賭之號碼、類型「二星、三星、四星」及 支數(下稱系爭字條,見本院卷第44頁),足證兩造間之債 務係賭債而非借款;㈡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之地址為「高 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與證人林○○戶籍地址相 同,足證該二人關係匪淺,證人林○○於原審證述由其提供 資金,系爭款項為借款之證詞不可信等語。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 審主張,並補充:本件係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無須證 明原因關係,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字條為臨訟杜撰,非被上訴 人所簽,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高○○○間並無簽賭關係存在 ,縱上訴人所述為真,依其準備程序所述,簽賭名義人係高 ○○○,且系爭支票係由高○○○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應 僅係借票予高○○○,而無從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等語。並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後,交由高○○○交付被上訴人收 執。
㈡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經被上訴人於101 年2 月 16日提示遭退票而未兌現。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得否以票據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以清償賭債簽發系爭支票為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得否以票據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 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支票係上訴人 簽發,交由高○○○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一節,並無爭執,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與高○○○共同向被上訴人簽賭 六合彩,票是用伊的名字,下注是以高○○○的名義,但她 簽伊也都有在旁邊,伊等會討論如何下注,只是由高○○○ 打電話去下注、支付賭金等語,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依上訴 人所述,上訴人僅參與討論,系爭支票既由高○○○交付伊



,上訴人係提供支票借予高○○○,上訴人與伊非直接前後 手,不得以賭博為由對抗伊等語,然上訴人於本件係抗辯其 與高○○○因共同簽賭積欠被上訴人賭債,縱依上訴人陳述 係以高○○○名義下注及由高○○○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 人,然高○○○並未在系爭票據上背書,與一般發票人簽發 票據後經第三人背書轉讓票據之形式不同,尚難認定上訴人 有轉讓票據之行為,亦不足以上訴人所述推認其係簽立支票 出借高○○○使用,被上訴人就此並無其他證明,其主張上 訴人不得以票據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以清償賭債簽發系爭支票為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有無理由?
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 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 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 證證明。次按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係賭債,經執票人否 認,該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 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而另主張 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亦僅屬附理由之否認,自毋庸就借貸 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64 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係因賭債取得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 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一節負 舉證責任。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先後執上訴人簽發或經高○○○等人背書之多 張支票,訴請上訴人或上訴人及背書人清償票款,經本院先 後分案受理,上訴人辯稱:伊與高○○○係透過賴○○介紹 向被上訴人簽賭六合彩,固定於每週二、四、六晚間7 、8 時許,由高○○○撥打上訴人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 被上訴人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簽賭等語,並提出上訴 人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為證(見原審第75至79 頁),惟經本院101 年度鳳簡字第355 號清償票款事件審理 時傳喚證人賴○○,其已證稱: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伊是介 紹朱○○與高○○○認識,朱○○有帶高○○○去被上訴人



那裡,但伊不知道為什麼,她們之間的聯繫情形伊不知道, 伊與高○○○之前於○○時有參與六合彩,但伊搬到○○後 ,就不知道高○○○有無參與六合彩,伊搬到○○約有十年 了,高○○○與被上訴人之間從事何交易約定,伊都不清楚 等語在卷,證人佘朱○○(即朱○○)於本院101 年度鳳簡 字第151 號清償票款事件審理時亦證稱:高○○○的朋友阿 美曾請伊介紹高○○○向被上訴人借錢,雙方怎麼借伊不知 道等語明確,有上開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53 至156 、174 頁),依其等上開證言,顯難以 認定上訴人及高○○○有於系爭支票開立前後期間向被上訴 人簽賭六合彩之事實,更無從證明系爭支票開立原因為支付 賭債。
⒉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之地址為「高雄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與證人林○○戶籍地址相同,足證 該二人關係匪淺,證人林○○於原審證述由其提供資金,系 爭款項為借款之證詞不可信等語置辯,然證人林○○已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高○○○是跟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幫高 ○○○找金主,伊是被上訴人所找的金主,伊是使用大哥林 ○○之戶頭進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5 頁),與被上訴 人所述相符,且民間借款確實存有出借人輾轉向金主募集資 金之情形,縱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地址與證人林○○戶籍 地址相同,亦不足以推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係為支付賭債而 簽立系爭支票。上訴人另質以證人林○○如何有龐大資金出 借被上訴人,然此屬證人林○○個人資金運用情形,且本件 應由上訴人就因支付賭債而簽發系爭支票負舉證責任,已如 前述,上訴人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對證人林○○提起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8317 號、第1127 2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背面 ),尚無從證明證人林○○所為證言非屬真實,縱證人林○ ○未詳述資金來源,上訴人既未就兩造間存在賭債之事實舉 證,其空言辯稱證人林○○證詞不可採信,復未就此提出證 明以實其說,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⒊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系爭字條(見本院卷第44頁), 抗辯:伊尋獲100 年9 月6 日向被上訴人簽賭六合彩之字條 ,字條上載有被上訴人親簽之「淑美」及「入現金30,000」 字樣及伊簽賭之號碼、類型「二星、三星、四星」及支數, 足證兩造間之債務係賭債而非借款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 開字跡為其書寫,經上訴人於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401 號 清償票款事件中,聲請將系爭字條及被上訴人當庭書寫20次



簽名字跡、被上訴人簽立之證人具結結文送請鑑定「淑美」 字跡之結果,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經檢視囑 鑑證物及事項,僅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等語,憲兵指揮部刑 事鑑識中心函覆:送件參考資料中「淑美」橫式字跡均為當 庭字跡,無平日書寫字跡,難以歸納特徵,故無法進行後續 比對等語,法務部調查局函覆:本案由於送件資料不足歉難 鑑定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24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2 年5 月 30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6 月2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外放 101 年度簡上字第401 號影卷第36、40、47頁),是上訴人 提出系爭字條尚無從證明係由被上訴人親簽。況且,縱使系 爭字條為被上訴人簽立,其上僅記載時間為「9 月6 日」, 並無年份,時間尚屬不明,且不足以系爭字條證明系爭支票 均係為支付賭債欠款40萬元而簽立之事實。又於前開刑事○ ○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查察被上訴人是否經營六合彩賭博,經岡山分局派員於香港 六合彩開獎日前往前往被上訴人高雄市○○區○○路00巷00 弄00號住所查察,未發現有出入異常之民眾在場,有岡山分 局102 年3 月11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偵輔機關既查無被上訴人經營六 合彩賭博之事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經營六合彩賭博一節 ,尚屬無據,無從憑採。
⒋上訴人另辯稱:伊與高○○○積欠被上訴人之賭債,均匯入 被上訴人指定之被上訴人胞妹蔡○○、女兒紀○○、友人陳 ○○、孫子林○○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伊與其等既不認 識,豈會無故匯款,足證系爭款項應係賭債等語,並提出匯 款收執聯為其論據(見原審卷第60至74頁),惟上訴人縱曾 匯款至蔡○○、紀○○、陳○○、林○○之帳戶內,僅能證 明有匯款之事實存在,然匯款原因多有不同,並非當然基於 支付賭債而匯款,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高○○○間有無其 他金錢關係存在亦屬不明,上開匯款紀錄無法積極證明系爭 支票係專為積欠40萬元賭債而簽發,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 認定。又上訴人固曾聲請傳喚訴外人楊○○、紀○○,擬證 明其等分別匯款至林○○、蔡○○帳戶之原因,及聲請傳喚 蔡○○、紀○○、陳○○、林○○、林○○,擬證明上訴人 及高○○○與蔡○○、紀○○、陳○○、林○○並無交易關 係,係為清償對被上訴人之賭債而匯款,然楊○○匯款予林 ○○、紀○○匯款予蔡○○之原因,並不足以推認上訴人及 高○○○與被上訴人間存在賭債關係及系爭支票簽發原因,



且被上訴人亦主張蔡○○、紀○○、陳○○、林○○等人申 設帳戶及高○○○之資金流向與其無關,本院101 年度簡上 字第400 、401 號清償票款事件審理時,多次傳喚蔡○○、 紀○○、林○○、楊○○、林○○,其等均未到場,業經本 院調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案件歷次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 (見外放之101 年度簡上字第401 號影卷、本院卷第95至10 3 頁),而證人陳○○於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400 號清償 票款事件審理時並已證稱:伊沒有將帳戶借給被上訴人使用 ,是被上訴人向伊借10萬元交給高○○○高○○○才知道 這件事才匯錢給伊等語明確,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 院卷第191 頁),況依上訴人所辯上開帳戶為被上訴人所使 用,則蔡○○、紀○○、林○○能否證明上訴人係為清償賭 債匯款之事實亦非無疑,且舊有之匯款紀錄,更無從證明系 爭支票係為清償賭債40萬元而簽發,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並已陳明:本件不聲請傳喚證人,其他案件伊有傳證人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綜合上開說明,本院認無傳喚前 揭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抗辯事由未盡舉證責 任,其所為因清償賭債而簽發系爭支票之辯解尚無可採,上 訴人自應依前揭票據法之規定負支付票款責任。是依前揭說 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 款40萬元,及自退票日即101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40萬元,及自退票日即101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職權宣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表:
┌─┬───┬─────┬─────┬──────┬───────┬───────┐
│編│發票人│ 支票號碼 │ 金 額 │ 票載發票日 │ 付款人 │ 退票日 │
│號│ │ │(新臺幣)│ │ │(利息起算日)│
├─┼───┼─────┼─────┼──────┼───────┼───────┤
│1 │高靜怡│XB0000000 │200,000元 │100年9月14日│第一銀行○○分│101年2月16日 │
│ │ │ │ │ │行 │ │
├─┼───┼─────┼─────┼──────┼───────┼───────┤
│2 │高靜怡│XB0000000 │200,000 元│100年9月14日│第一銀行○○分│101年2月16日 │
│ │ │ │ │ │行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