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78號
KSDM,102,易,378,20131120,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廣琪
      趙秋南
      施文宗
      陳淑英
      姜泓全
上列被告因犯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7195 號、第224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廣琪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至所示各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至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判處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 、2-1 至2-11(不含SIM卡)、3-1 至3-5 、4-2 至4-12所示物品均沒收。被訴犯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免訴。趙秋南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至所示各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至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 、2-1至2-11(不含SIM卡)、3-1 至3-5 、4-2 至4-12所示物品均沒收。
施文宗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各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 至3-5 、4-2 至4-12所示物品均沒收。
陳淑英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牆垣竊盜罪(附表一編號6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 至3-5 、4-2 至4-12所示物品均沒收。姜泓全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廣琪趙秋南施文宗陳淑英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至所 示時間、地點(馮廣琪陳淑英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部分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確定) ,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至所載之犯罪行為方式,分 別共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至所示各該被害人之 財物。馮廣琪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 附表一編號9所載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罪行



為方式,竊得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被害人之財物。二、姜泓全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巨鋒資源回收 企業社」(下稱巨鋒資源回收廠),詎其明知馮廣琪持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來源不正之贓物,竟分別基於故買贓 物之犯意,各以如附表二所載之價格,向馮廣琪買受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
三、嗣馮廣琪趙秋南陳淑英於民國101 年8 月6 日6 時36分 許,在上開巨鋒資源回收廠內欲變賣贓物,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其中銅線57公斤業已發還),且 馮廣琪於如附表一編號,趙秋南於如附表一編號1、5、 、、、、所示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認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始 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東雲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高雄市政府燕巢區公所、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下稱高工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各 經當事人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分見院一卷第138 頁反面,院二卷第65頁),又當事人就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馮廣琪趙秋南施文宗姜泓全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廣琪趙秋南施文宗姜泓全 等4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分見院一卷第56頁反面、 第63頁反面,院二卷第55頁、第65頁、第130 頁、第131 頁 ),核與證人即施文宗友人林○真,證人即趙秋南友人陳○ 美,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陳○運、石○福、郭○賓,證人即 高工局養護工程處員工倪○傑許○和,證人即高雄市政府 燕巢區公所職員蘇○朝,證人即東雲公司員工陳○光之證述 若合符節(林○真部分,見偵二卷第86頁至第88頁,偵三卷 第45頁;陳○美部分,見警三卷第12頁至第17頁,偵三卷第 34頁;陳○運部分,見偵一卷第15頁;石全福部分,見警二 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08頁至第109頁;郭○賓部分,見警 二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倪○傑部分,見警二卷第140頁至 第142頁;許○和部分,見警二卷第112頁至第113頁;蘇○ 朝部分,見警二卷第128頁至第129頁;陳○光部分,見警二 卷第122頁至第124頁),復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馮廣琪、趙秋 南、施文宗姜泓全之供述內容均大致相符(馮廣琪部分, 見警三卷第1頁至第3頁,偵二卷第63頁至第65頁,偵三卷第 26 頁反面至第28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60頁、第63頁至 第64 頁,聲羈卷第4頁至第5頁、第7頁;趙秋南部分,見警 三卷第4頁至第8頁,偵二卷第50頁至第52頁,偵三卷第29頁 反面至第31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61頁,聲羈卷第6頁至 第7頁;施文宗部分,見偵二卷第84頁至第85頁,偵三卷第 42頁至第43頁,院二卷第97頁至第103頁;姜泓全部分,見 警三卷第9頁至第11頁,警二卷第71頁至第73頁,偵三卷第 32頁反面至第33-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26 日偵查報告、101年9月26日職務報告(分見偵一卷第2頁反 面至第5頁,偵二卷第109頁至第112頁)、高雄市政府101年 2月22日高市○○○○○○000000 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商 業登記抄本各1份(見警三卷第49頁至第50頁)、車牌號碼 00-0000號資料1紙(見偵一卷第8頁)、蒐證照片50張(分 見警一卷第24頁至第29頁、警二卷第126頁至第127頁)、台 電公司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暨被竊經過及復舊情形 報告表4份(分見警二卷第103頁、第110頁、第111頁,偵一 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正面)、高工局養護工程處大隊路燈 、管線改善施工工作單1紙(見警二卷第116頁)、現場照片 共99張(分見偵一卷第24頁至第25頁,偵二卷第54頁至第55 頁、第72頁至第80頁)、扣案物品翻拍照片23張(見警二卷 第162頁至第1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扣物發



還具領單、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分見警二卷第143頁,警 三卷第2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馮廣琪趙秋南施文宗姜泓全等4人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 堪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陳淑英部分:
訊據被告陳淑英固坦承: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時間與 馮廣琪一同前往東雲公司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 行,並辯稱:伊不知道馮廣琪前往東雲公司係欲行竊,也沒 有負責接應馮廣琪,伊就是沒有行竊云云(分見院二卷第66 頁、第159 頁)。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亦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 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在共同正犯 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所謂共同犯罪之 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 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 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亦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而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219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942 號判決,77年台 上字第2135號判例,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又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為共同正犯;至於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 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87號、95年 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足參 )。
㈡查馮廣琪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淑英前往東雲公司圍牆外,馮廣 琪曾向施文宗表示被告陳淑英乘坐在車內等候,又馮廣琪當 時係以攀爬翻越東雲公司圍牆之方式進入廠房內,馮廣琪剪 取電線後,旋聯繫東雲公司員工施文宗,由施文宗操作堆高



機,將竊得之電線搬運至圍牆旁,再由馮廣琪運離現場等節 ,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施文宗於偵、審中證陳明確(分見偵 二卷第85頁正面、第92頁,院二卷第97頁、第99頁),又參 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馮廣琪於警詢、偵訊時亦供述:伊第一次 前往東雲公司行竊時(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時間),係與 女友陳淑英一同開車前去,伊一人爬牆進入東雲公司,偷得 電纜線後再載陳淑英離開,伊有將竊取電纜線所得之金錢與 陳淑英一同花用等情(分見警一卷第3 頁正面,偵二卷第11 4 頁、第117 頁),復衡以被告陳淑英馮廣琪為男女朋友 關係,此經渠等一致陳明在卷(馮廣琪部分,見院二卷第15 5 頁;陳淑英部分,見警二卷第75頁,院二卷第155 頁), 而證人施文宗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之偵訊陳述屬實,並 無故意陷害他人,且與陳淑英間並無仇怨等語(見院二卷第 96頁至第98頁),是證人馮廣琪自無橫加設詞攀誣被告陳淑 英之理,而證人施文宗應亦無甘冒偽證重責而恣意虛偽證述 之動機。循此,被告陳淑英確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時間, 與共同被告馮廣琪一同驅車抵赴東雲公司圍牆外,其後,共 同被告馮廣琪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非法進入東雲公司內行竊 電線,嗣被告陳淑英即與共同被告馮廣琪駕車載運竊得之電 線離去,並共同花用竊得電線所變現之金錢財物等節,應堪 認定。
㈢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馮廣琪於偵查中供述:伊本來身上沒 有那麼多錢等語(見偵二卷第117 頁反面),足見共同被告 馮廣琪之經濟狀況並非寬裕,又參以共同被告馮廣琪、施文 宗當日竊得之電線約為10多米,重量約為20、30公斤,曾利 用堆高機加以搬運,且東雲公司地處郊外鄉間,如時值晚間 8 、9 時許,已較少有行人在附近走動等情,業據證人施文 宗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院二卷第99頁、第102 頁至第 103 頁),核與證人馮廣琪所述互可勾稽(見警一卷第3 頁 正面,偵二卷第114 頁),堪認共同被告馮廣琪施文宗所 竊得之電線,具有相當之長度及重量,客觀上甚易察覺,而 東雲公司地處偏僻,非屬一般消費娛樂場所,案發當時復值 深夜,被告陳淑英應無忽而無故與共同被告馮廣琪一同駕車 前往東雲公司之理。再酌以竊盜他人財物乃違法之舉,犯罪 行為人多欲隱密行事,防免他人知悉,以求降低遭到檢警查 緝之風險,是共同被告馮廣琪應無單純帶同被告陳淑英前往 案發地點觀賞其竊行,提高陷於囹圄風險之可能。況被告陳 淑英於案發當時年約24歲,為國中畢業,此經被告陳淑英供 述在卷(見院二卷第155 頁),曾於97年間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罪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



參(見院二卷第25頁至第26頁),是被告陳淑英應屬具有相 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其既知馮廣琪經濟 狀況非佳,復見馮廣琪於深夜時分,以攀爬圍牆方式非法潛 入他人公司,馮廣琪嗣又忽持具有相當長度、重量之電線出 現,被告陳淑英自當知悉共同被告馮廣琪係前往行竊,詎被 告陳淑英竟於上揭犯罪過程中,停留在現場,處於可隨時觀 察圍牆外之異動情形,並得防免他人探勘、查驗該車輛,使 該車輛處於機動狀態,事後更共同花用竊取電線之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足見被告陳淑英非但事後分贓,事前亦有同謀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是依上開說明,不論被 告陳淑英有無實際下手剪取、搬運電線,亦不問被告陳淑英 與共同被告施文宗間有無直接之犯意聯絡,被告陳淑英均應 與馮廣琪施文宗論以共同正犯。故共同被告馮廣琪於偵訊 時供述:伊係跟陳淑英說要去找朋友,沒有跟陳淑英說要去 偷電線,陳淑英係在車上睡覺,並未接應把風,伊將電線丟 出來以後,陳淑英才知道伊竊盜電線之事云云(見偵二卷第 114 頁反面、第117 頁反面),尚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陳 淑英之認定。
㈣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施文宗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供述:馮廣琪 沒有說陳淑英人在哪裡云云(見院二卷第97頁),惟經檢察 官詰問後,證人施文宗陳明:時間經過已久,伊忘記在偵訊 時講什麼,伊在案發當時記憶力較好,且伊在偵訊時之陳述 內容屬實等語(見院二卷第97頁至第98頁),並於審理中結 證:馮廣琪於案發當時確曾表示陳淑英有在圍牆外的車上等 候乙情(分見院二卷第101 頁),核與證人施文宗、證人即 共同被告馮廣琪前於偵查中所述內容相符,足見證人施文宗 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揭證詞,僅係一時囿於記憶,應無可 採。再者,證人馮廣琪固於警詢中曾改稱:伊第一次去東雲 公司行竊時,係自己一人開車前往,待竊得電線後,伊再回 家載女友陳淑英,和伊一同前往岡山地區「愛之船汽車旅館 」削皮休息,陳淑英不知道伊去偷,陳淑英有看到那些電線 ,並詢問電線何來,伊靜靜地削電線的皮,沒有回答云云( 分見偵二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正面、第102 頁反面),明 顯悖於前開證人施文宗之證詞,亦與證人馮廣琪自身所為之 上揭證詞迥異,是否可信,自非無疑。又被告陳淑英苟未與 共同被告馮廣琪一同前往行竊,則共同被告馮廣琪既已返家 ,應無於深夜凌晨時分,大費周章另行搭載被告陳淑英前往 汽車旅館休憩之理,遑論共同被告馮廣琪嗣又翻異其詞,改 稱:伊係先載陳淑英到東雲公司,行竊完後,載陳淑英回家 ,伊再自己一個人前往巨鋒資源回收廠賣電纜線等語在卷(



見偵二卷第117 頁反面),益徵證人馮廣琪上開供述,僅係 迴護之詞,同無足採。
三、至告訴人東雲股份公司雖表示如附表一編號6、7、8所載 之失竊財物應各為電線3,208 公尺、4,162 公尺、602 公尺 乙情,並提出公司內部報告3 份及聖晃水電企業有限公司估 價單1 紙為佐(見院一卷第48頁至第53頁、第70頁反面)。 但查,被告馮廣琪施文宗前於偵審中所供認之各次竊得電 線長度,均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6、7、8所載,核與告訴 人東雲公司所指述之內容顯有歧異,而告訴人台電公司、高 工局養護工程處、高雄市政府燕巢區公所損失之電(纜)線 總數,亦與被告馮廣琪趙秋南施文宗所供認之竊得電( 纜)線長度、數量有別,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馮廣琪供稱:伊 販賣如附表二編號5、6所載贓物予被告姜泓全,因而賺取 之價金約為2 萬多元、6 仟多元等語(分見警一卷第2 頁反 面,警二卷第23頁),亦與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有異。然而 ,依卷內既有事證,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告訴人渠等 所受之損害,全部均係遭被告馮廣琪趙秋南施文宗、陳 淑英所竊,亦無何等具體事證足資補強、佐證被告姜泓全係 以如起訴書所載之價格,向馮廣琪收購如附表二編號5、6 所載贓物,是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馮廣琪趙秋南施文宗陳淑英、姜泓 全之認定。茲經綜合參酌告訴人渠等之指述,並考量被告馮 廣琪、趙秋南施文宗前於偵查中供認之內容,及證人馮廣 琪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認定本案告訴人渠等遭竊之財物分 別為如附表一「竊得財物」欄所載,且被告姜泓全係以如附 表二編號5、6所載之價格收購各該贓物,併予指明。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馮廣琪趙秋南施文宗陳淑英姜泓全等5 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叁、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 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 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是以該款之攜帶兇器祇須行 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 之意圖為必要,亦非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 復不問係於著手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 持用,亦不論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超越或踰越,祇要踰 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 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電業



法之立法目的為「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 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電業「謂應 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此為該法第1 條、第2 條 所明訂,該法並有規範電業權、工程、營業等相關規定,則 該法第105 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 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規定之保護標的,當屬有 關供應公眾電力之相關電線等設備。再電業法第105 條之法 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 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亦即如構成 竊盜罪,即應依刑法之竊盜罪予以論罪科刑,主文無需再載 明其係「犯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盜罪」。查被告馮廣琪、趙 秋南、施文宗陳淑英分別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行為方 式竊取電(纜)線,而電(纜)線均為金屬製物品,且往往 覆以塑膠外皮以免氧化、防止觸電,衡諸情理,顯非徒手即 可拆卸竊取,況被告馮廣琪趙秋南均自承各次竊行有使用 類如螺絲起子、剪刀、固定夾等物品作為犯罪工具,俱如上 述,而被告施文宗甚且須以堆高機協助載運竊得之電(纜) 線,足見被告馮廣琪趙秋南應係使用具有相當破壞力、質 地堅硬且易於握持運使之工具,方足以破壞、剪取電(纜) 線,故各該竊行之犯罪工具雖未扣案(詳後述),惟客觀上 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性質上屬兇器無 疑。又鐵絲網圍籬具有防閑之作用,當屬安全設備。而被告 馮廣琪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持剪刀剪斷毀損東雲公 司圍牆上之鐵絲圍籬,應係毀壞安全設備,至其於如附表一 編號6至8所示時間翻越圍牆潛入東雲公司,使該牆垣喪失 防閑作用,則係踰越牆垣。再被告馮廣琪施文宗陳淑英 分別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6、8所載物品,乃結夥三人竊 盜。另被告馮廣琪趙秋南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9至 所載之電(纜)線,各為台電公司、高雄市政府燕巢區公 所、高工局所有,倘遭竊剪,將使接於該導線之公用設備可 能無法發揮正常功能,且接於該段線路之用戶電壓恐將驟升 ,造成用電器具燒損,甚而危及住家安全,堪認渠等此部分 所竊者,係屬電業法所規範之供應公眾電力之電線。是以: ㈠核被告趙秋南馮廣琪就附表一編號1至5、9至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應依 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從重處斷。檢察官認被告趙秋南、馮廣 琪所為,應逕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處斷,漏未論列 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尚有未合,惟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馮廣琪施文宗陳淑英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2 款之結夥3 人攜 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牆垣竊盜罪。
㈢核被告馮廣琪施文宗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馮廣琪施文宗就此部分,僅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漏未論列同條項第3 款之 加重條件,亦有未洽,惟此僅係竊盜犯之加重要件認定有誤 ,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㈣核被告施文宗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2 款之結夥3 人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 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施文宗就此部分,僅涉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疏未論及同條項第4 款、第 3 款之加重條件,同有未洽,應由本院併予更正。二、再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所定之故買贓物罪,依文義解釋 ,乃故意買受贓物之謂,排除過失犯之適用;而所謂贓物, 係指犯侵害財產罪,如竊盜、搶奪、詐欺、侵占、竊佔等罪 而取得之財物而言,不以行為人明知係何人犯何罪所取得之 財物為必要;又故買贓物係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 贓物之所有權為成立要件。準此,故買贓物者,縱其圖得之 利益甚微、抑或未得利益,均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查被告 姜泓全明知馮廣琪變賣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物品,均屬來源 不明之贓物,竟仍分別予以買受,核其所為,皆係犯刑法第 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被告馮廣琪趙秋南施文宗陳淑英就附表一(除編號9 外)所為各該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如附 表一(除編號9外)之「行為人」欄所示,各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趙秋南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7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72 號減為有期徒刑9 月,於97年6 月19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陳淑英前因詐欺案件,經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 字第18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11月27日始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 按(分見院三卷第178 頁至第180 頁、第186 頁至第188 頁 ),渠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被告馮廣琪趙秋南施文宗姜泓全所為上開各該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六、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 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 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 例著有明文。查員警於101 年2 月間接獲線報,知悉有犯罪 嫌疑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汽車,在高雄市楠梓區、路竹區 、岡山區、阿蓮區、臺南市新市區等處,行竊台電公司及大 型工廠之電(纜)線,經警方以佈線調查、查訪、調閱監視 器影像資料等方式,首先發現竊賊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 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竊取電(纜)線,其 後,經由調閱車籍資料、現場勘察、跟監等方式,發現竊賊 各於如附表一編號3、4、6、7、9、、、、所 載時地竊得電(纜)線,又警方係於同年6 月29日確認駕駛 上開車輛之犯罪嫌疑人即為被告馮廣琪,並於同年7 月30日 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於同年8 月6 日埋伏在「巨鋒資源回 收廠」當場查獲被告馮廣琪趙秋南陳淑英欲販售贓物等 節,有卷附馮廣琪第一次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01 年7 月30日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偵查報告、該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解送 人犯報告書,及員警101 年9 月26日職務報告各1 份(分見 警一卷第1 頁反面、第2 頁反面,偵一卷第2頁 反面至第5 頁,偵三卷第1 頁至第2 頁,偵二卷第1 頁、第109 頁至第 112 頁)在卷可憑,足見於被告馮廣琪供承如附表一編號2 、3、4、6、7、9、、、、所示犯罪前,員警 業已查悉被告馮廣琪涉犯上開竊行,至其餘各次竊行,則尚 未被員警所查悉,是被告馮廣琪就此部分犯行予以坦認,僅 屬自白,而非自首。再者,員警雖經由跟監、查訪、車籍資 料查詢等方式,查知被告馮廣琪涉有竊嫌,惟員警於101 年 8 月6 日執行拘捕前,僅知悉另有共犯,尚未掌握相關事證 而得合理懷疑其他共犯分係何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 份可佐(見院二卷第191 頁),是被告馮廣琪就附表一編 號1、5、;被告趙秋南就附表一編號1至5、至; 被告施文宗就附表一編號6至8所載各該犯行,是否構成自 首,自應審究卷內事證及案情發展,分別詳加認定。次查, 被告趙秋南係於101 年8 月6 日13時45分許製作第一次調查 筆錄,共同被告馮廣琪則於同日14時55分許製作第一次調查 筆錄,被告趙秋南製作筆錄之時點係在共同被告馮廣琪前, 而被告趙秋南於該次警詢過程中,主動向員警供認其犯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且陳述馮廣琪共犯如附



表一編號1、、所載竊行,惟未言及馮廣琪亦為如附表 一編號所載犯行之共犯等情,有被告趙秋南之第一次調查 筆錄在卷可考(見警一卷第6 頁、第8 頁正面),是於員警 僅掌握犯罪嫌疑人馮廣琪之情況下,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尚未查知被告趙秋南為共同正犯前,被告趙秋南主 動向員警坦承其共同犯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犯行,該4 次犯行應符合自首規定。再查,被告馮廣琪於第 一次偵訊中供認犯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犯行(見偵二 卷第26頁正面),其中就附表一編號部分,依當時既有卷 證資料,員警尚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對被告馮廣琪共犯該次 竊行乙節產生具體懷疑,被告馮廣琪就此部分予以供認,應 屬自首。至被告馮廣琪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行所為之供述 ,既係作成於共同被告趙秋南之後,該次犯行業已經由共同 被告趙秋南之供述而為警所查悉,故非自首。又查,被告趙 秋南於第一次調查筆錄中,否認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時地 與馮廣琪一同前往路竹區復興路行竊台電公司電纜線乙情( 見警一卷第8 頁正面),惟馮廣琪則於同日警詢過程中,供 述被告趙秋南係該次犯行之共犯,並於製作第一次調查筆錄 時供稱伊與被告趙秋南施文宗分別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 、3、6至8、所載之竊盜犯行等情(分見警一卷第1 頁 反面、第2 頁反面),故被告趙秋南施文宗事後雖各就附 表一編號2、3、4、6至8所載犯行均予供承,仍非自首 。復查,被告趙秋南係於101 年8 月15日15時09分許製作第 二次調查筆錄,共同被告馮廣琪則係同年月23日18時02分許 製作第二次調查筆錄,被告趙秋南製作第二次筆錄之時間在 共同被告馮廣琪前,而被告趙秋南於該次警詢過程中,除如 附表一編號2、3、4所載部分外,另主動帶同員警前往如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罪地點進行查證,並供述馮廣 琪均為此部分竊行之共犯等情,有被告趙秋南之第二次調查 筆錄在卷可考(見警二卷第53頁至第54頁),是被告趙秋南 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犯行,皆屬自首。至被告馮 廣琪雖於同年月23日18時02分許製作第二次調查筆錄時,亦 坦認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犯行(見警二卷第22頁 ),惟斯時員警經由跟監、共同被告趙秋南之供詞等事證, 應已足以對被告馮廣琪涉有此部分竊嫌產生具體懷疑,故被 告馮廣琪坦認此部分犯行,尚非自首。循此,被告趙秋南就 附表一編號1、5、、、、、所載犯行,被告馮 廣琪就附表一編號所載犯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或犯罪行為人前,分別主動向員警坦承 各該犯行,均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皆



減輕其刑。
七、被告趙秋南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 示各罪,其刑同時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之法定事由,應依法先 加後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馮廣琪趙秋南施文宗陳淑英姜泓全均正 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被告馮廣琪、趙 秋南、施文宗陳淑英為貪求私利,分別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衡以於現代社會中,公務機關 執行公務、公司行號之營運及民眾日常生活用電,均高度仰 賴電力供應,詎被告馮廣琪趙秋南無視此情,各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5、9至所載犯行,恣意竊取供應公眾電力之 電(纜)線,非但有嚴重影響廣大民眾用電安全與便利性, 及公、私單位機構執行公務、經營業務之虞,甚且可能造成 公物照明、指示設備無法正常運作,而提高交通往來之危險 ,復被告馮廣琪趙秋南犯案地點更遍及高雄市阿蓮區、楠 梓區、路竹區、岡山區、燕巢區等地,惡性甚重,犯罪所生 之危害至鉅,是渠等竊取電(纜)線之犯罪所得雖非甚高、 坦認全部犯行,且或有自首情事,惟仍無從輕縱。再酌以被 告馮廣琪趙秋南施文宗陳淑英分別經由如事實欄一所 載之方式共同行竊,擴大犯罪規模、降低查緝風險、提高犯 罪成功機率,而被告馮廣琪就歷次竊行均有參與,且統籌分 配贓物變現之犯罪所得,復多為實際下手剪取電(纜)線之 人,犯罪情節實重於被告趙秋南施文宗陳淑英,至被告 姜泓全明知如附表二所載物品均係贓物,亦知悉其中涉及台 電公司所管有之電(纜)線(即附表二編號1、2、4部分 ),竟猶故買贓物,便利被告馮廣琪趙秋南施文宗、陳 淑英處理贓物,並間接促使被告馮廣琪趙秋南竊意愈堅、 竊得電(纜)線之數量逐漸增加,行事日益猖狂,復助長贓 物之流通,增加被害人追索失竊物之困難,足見被告5 人法 治觀念薄弱,行為殊有不該。又被告陳淑英除前揭構成累犯 要件之執行情形,已如上述,不再重複評價外,另曾犯有竊 盜罪,而被告馮廣琪施文宗姜泓全則分別曾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背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贓物之前科資料,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3 份可考(分見院二卷第181 頁至第189 頁), 足見渠等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馮廣琪趙秋南施文宗姜泓全犯後均坦認犯行,被告馮廣琪趙秋南就部分犯行予 以自首,俱如前述,猶見悔悟之意,被告陳淑英則矢口否認 犯行,尚無知悔之心,又衡以被告馮廣琪施文宗陳淑英 就附表一編號6至8部分,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再者,本



案各該被害人之財物損失輕重不一,被告馮廣琪趙秋南施文宗陳淑英該當各該加重竊盜罪之加重要件情形有別, 復參以被告馮廣琪趙秋南陳淑英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被告施文宗為高中畢業,被告姜泓全為大專畢業,曾各以 擔任鐵工、機電工程、水電工程、臨時工、美髮、服務業、 餐飲業為生,被告趙秋南每月收入約3 、4 萬元,被告施文 宗日薪1 仟元,且各有父母子女尚待照料等情,此經渠等於 偵審中分別陳明在卷(分見院一卷第70頁,院二卷第155 頁 ,偵三卷第43頁反面、第64頁、第65頁反面),再被告姜泓 全已與東雲公司(附表二編號5部分)達成和解,有和解筆 錄1 紙在卷可參(見院二卷第167 頁),致力於填補其犯罪 所生之損害,至被告馮廣琪趙秋南施文宗陳淑英則迄 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兼衡渠等5 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且就被告姜泓全所為之 犯行,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九、末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 ,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 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 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聖晃水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