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2年度,475號
TCHV,102,上,475,201311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周經福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 理人 鄭中睿律師
被上訴人  新速爐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振源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15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請求就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02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如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壹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 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在原審縱未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免為假執行,仍得在提起上訴時,促請第二審法院為此 宣告,並得聲請第二審法院就此先為辯論及裁判。二、經查,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此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 稽。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亦得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從而,上訴人具狀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尚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新速爐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