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417號
TCHM,102,上訴,1417,2013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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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介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0
二年度訴字第二四0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介明是設在○○縣○○市○○里○○街○○號「華衛新聞 」之負責人,明知未經苗栗縣頭屋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江貴 熙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犯意,於民國(以下同)一0二 年二月二日,在○○縣○○市○○街○○號處,利用電腦設 備及印表機,偽以頭屋鄉民代表會副主席江貴熙服務處名義 ,製作內容略為:「主旨:控訴苗栗縣政府劉政鴻縣長六年 來貪污一案,請召開記者會向全縣縣民逐項說明以視正聽。 」、「說明一、未上任縣長之前負債九千餘萬,為何僅僅六 年財產近數十億?」、「二、大埔事件鬧得沸沸騰騰,這中 間是否有利益糾葛?」、「三、苗栗縣淪為財務赤字全國第 一名,每位縣民幾乎要背負八十餘萬的債務...」、「四 、縣庫已空虛,為何還要虛耗國庫的財產,興建縣府大樓, 這中間也隱藏利益的糾葛,謀取不當回扣?」、「五、劉縣 長之所作所為,為何三十七席議員噤若寒蟬,放任過關,顯 然三十七席議員已被買通,利益均霑...」、「六、花火 節放煙火,足足打了一個多月,到底花費多少?苗栗縣的店 家又受益了多少?」、「七、市井言之鑿鑿睡臥小三?」、 「八、劉縣長之兒子,主導公關公司專門承攬縣府活動,中 飽私囊,肥水不漏外人田?」、「九、劉縣長置入性行銷太 過頭了,這六年來花了多少公帑?」、「十、華隆事件,炒 作地皮,獲益百億,與副議長分贓?」等語,最後並以電腦 繕打列印方式偽造「江貴熙」之印文,偽造完成「江貴熙」 名義之私文書共十五份,再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古振國,於一 0二年二月九日十二時三十九分許,到苗栗縣頭屋鄉「頭屋 郵局」同時投遞,分別郵寄到監察院、三義鄉民代表會、苗 栗縣新聞記者公會、苗栗縣縣長劉政鴻、苗栗縣議會議員林 寶珠、劉秋東巫恒昭涂春榮孫素娥韓茂賢、黃月娥 、張太陽張家靜黎旭欽楊恭林等人,足以生損害於江 貴熙。




二、案經江貴熙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查,檢察官、被告陳介明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 證據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陳介明經本院合法送達未於審 理期日到庭。惟被告對伊為設在○○縣○○市○○里○○街 ○○號「華衛新聞」負責人,未經苗栗縣頭屋鄉鄉民代表會 副主席江貴熙同意,在一0二年二月二日,在○○縣○○市 ○○街○○號處,利用電腦設備及印表機,偽以頭屋鄉民代 表會副主席江貴熙服務處名義,製作內容略為:「主旨:控 訴苗栗縣政府劉政鴻縣長六年來貪污一案,請召開記者會向 全縣縣民逐項說明以視正聽。」、「說明一、未上任縣長之 前負債九千餘萬,為何僅僅六年財產近數十億?」、「二、 大埔事件鬧得沸沸騰騰,這中間是否有利益糾葛?」、「三 、苗栗縣淪為財務赤字全國第一名,每位縣民幾乎要背負八 十餘萬的債務...」、「四、縣庫已空虛,為何還要虛耗 國庫的財產,興建縣府大樓,這中間也隱藏利益的糾葛,謀 取不當回扣?」、「五、劉縣長之所作所為,為何三十七席 議員噤若寒蟬,放任過關,顯然三十七席議員已被買通,利 益均霑...」、「六、花火節放煙火,足足打了一個多月 ,到底花費多少?苗栗縣的店家又受益了多少?」、「七、 市井言之鑿鑿睡臥小三?」、「八、劉縣長之兒子,主導公



關公司專門承攬縣府活動,中飽私囊,肥水不漏外人田?」 、「九、劉縣長置入性行銷太過頭了,這六年來花了多少公 帑?」、「十、華隆事件,炒作地皮,獲益百億,與副議長 分贓?」等語,並在其上以電腦繕打列印方式偽造「江貴熙 」之印文,偽造完成江貴熙名義之私文書共十五份,再利用 不知情之員工古振國,於一0二年二月九日十二時三十九分 許,到苗栗縣頭屋鄉「頭屋郵局」投遞,同時郵寄至監察院 、三義鄉民代表會、苗栗縣新聞記者公會、苗栗縣縣長劉政 鴻、苗栗縣議會議員林寶珠、劉秋東巫恒昭涂春榮、孫 素娥、韓茂賢、黃月娥、張太陽張家靜黎旭欽楊恭林 等人之事實,歷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本院行準 備程序中為自白認罪供述(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四頁、第 八八頁,原審卷第二六頁至第三十頁,本院一0二年九月三 十日十時四十分行準備程序筆錄)。又被告就本案被訴犯罪 所為自白認罪供述,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貴熙在警詢、及偵 查中(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六頁、第八七頁背面至第八八 頁)、證人古振國在警詢(偵查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八頁)、 證人孔俊皓在警詢(偵查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二頁)分別陳述 內容相符;並有偽造之私文書影本三份、信封影本十三份、 監察院一0二年三月十二日院台業二字第○○○○○○○○ ○○號函影本一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份、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十一張在卷(偵查卷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第五十頁 、第五三頁至第五六頁、第六十頁至第六六頁、第八二頁至 第八三頁、第八五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就本案被訴犯罪 所為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案 斷罪之依據。至於被告在警詢中另自白伊偽以「江貴熙」名 義偽造之信函有幾十封云云,然本案得以積極認定被告所偽 造之信函,乃為郵寄至監察院、三義鄉民代表會、苗栗縣新 聞記者公會、苗栗縣縣長劉政鴻、苗栗縣議會議員林寶珠、 劉秋東巫恒昭涂春榮孫素娥韓茂賢、黃月娥、張太 陽、張家靜黎旭欽楊恭林等人之計十五件,此有偽造之 私文書影本三份、信封影本十三份、監察院一0二年三月十 二日院台業二字第○○○○○○○○○○號函影本一份在卷 可為資證,已如上開所述,逾份數之信函部分並無從積極證 明,是被告在警詢中另自白伊偽以「江貴熙」名義偽造之信 函有幾十封之逾上開得以認定之十五件信封部分,既屬被告 之單一自白,無法執作被告不利之認定,併為敘明,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案被訴犯行,堪為認 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陳介明所為,是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介明利用電腦偽造「江貴熙」之印 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陳介明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投遞上開信函而行使偽造 私文書,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依據刑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 百十九條等規定予以論科。原審判決再審酌被告身為媒體工 作者,僅因道聽塗說不加查證,對苗栗縣縣長心生不滿,不 敢自己具名,竟假借被害人江貴熙名義散發黑函,指控苗栗 縣縣長,使身為公眾人物之江貴熙成為被害人,遭受他人異 樣眼光,其心可議,在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江貴熙成立民事 和解,又在犯罪後坦白承認,避免不必要之訴訟勞費,節省 有限之司法資源,目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及被告 之教育程度為博士,犯罪手段平和,與被害人江貴熙之關係 ,犯罪所生損害足以破壞被害人江貴熙之聲譽,犯後態度能 勇於承擔罪責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罪量處有期徒刑六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處刑,並無量刑輕重失據 之不當。檢察官據本案被害人江貴熙之具狀請求以原審判決 就被告本案犯罪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量刑顯有過輕為由提 起上訴。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 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詳為 審酌上開各項情節,為上開刑度之量處,乃在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之法定刑度內予以量處,且無量刑過輕之處,檢察官上 訴理由所指尚無可採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五、末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 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偽造 文書罪之假文書,已因新修正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明文規定「因犯罪所生之物」得為沒收(新修正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立法說明參照),則假文書上印文、署押 部分,應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丙說認為因



犯罪所生之物,乃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如 偽造、變造之文書,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假文書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沒收時,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如假文書已行使而非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沒收,此時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依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 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三十號審查意見參照)。查被告所 偽造「江貴熙」名義之私文書共十五份,業經寄送各收件人 ,已據古振國陳述在卷,並由各收件人收受,已不屬於被告 所有,然上述十五件信函之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江貴熙」 之印文各一枚計十五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既是以電腦繕打列印 方式偽造「江貴熙」之印文,而非以偽造「江貴熙」印章方 式以偽造「江貴熙」之印文,即無偽造「江貴熙」之印章, 自無此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併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芬 芬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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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