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平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217號
TCHM,102,上易,1217,201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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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光傑
被   告 楊美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2年度易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美華共同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 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光傑共同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 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志偉(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另案告訴人王 恩普撤回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294號為不 起訴處分,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5 9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判字第69號裁定駁 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而確定〈下稱前案〉;本案夏愷隸對楊美 華、何光傑提起告訴時,因效力及於王志偉而成為被告,此 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428號以告訴逾期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 確定)係「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美公司) 之負責人,楊美華為其配偶,任職於英美公司並協助王志偉 處理英美公司相關業務及人事,何光傑則受僱於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3樓「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 公司」(下稱臺中英美)擔任櫃檯工作之員工。臺中英美與 夏愷隸所經營之「臺中市私立戴爾美語短期補習班」(下稱 臺中戴爾)業務相同,彼此間有競爭關係。詎王志偉、楊美 華及何光傑為達與臺中戴爾競爭之目的,竟共同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加重誹謗、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由王志偉 本人將附表一「內容」欄所示文章,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2 、7至14所示時間,王志偉另再透過楊美華轉交載有上開內 容之檔案與何光傑,由何光傑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



時間,其2人分別在王志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9樓之5之住處、何光傑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 住處、前揭臺中英美設址處內或高雄艾思公司高雄市○○區 ○○○路000號及不詳地點,連接電腦網路,進入公眾均得 觀覽之雅虎奇摩網站內「YAHOO!奇摩知識+」網頁,以如附 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暱稱,並使用第一人稱敘述之方式,在該 網頁公然刊登內容為「戴爾自己編的英檢教材錯誤很多,中 高級與初級的教材難度居然差不多,標榜學英文看DVD,怪 怪的好像升學補習班,價位很亂亂喊價,一班學生10個有10 種價錢,環境感覺商業氣息濃厚,大部分都在說同行壞話好 像自己沒優點」等散布足以毀損夏愷隸即臺中戴爾營業信譽 之不實情事,妨害顧客對於夏愷隸即臺中戴爾應有的信賴, 藉以爭取原將由夏愷隸即臺中戴爾取得之交易機會。二、案經夏愷隸即臺中戴爾訴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得就本案提起告訴:
㈠被告2人雖均辯稱:前揭網路留言均有說明係關於臺北車站 附近或臺北之補習班,所針對者均為臺北市私立戴爾美語短 期補習班(下稱臺北戴爾),告訴人為臺中戴爾之負責人, 並非本案之被害人,無權提出告訴云云。
㈡查各私立戴爾美語短期補習班係採獨資經營方式,由不同經 營人於不同地方向該管機關提出補習班之申請後經營,各地 之戴爾美語分由不同之自然人經營,分屬不同的人格,而本 件告訴人係臺中戴爾之負責人,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甚 明(分見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4758號卷〈下稱臺中地 檢署98偵24758卷〉二第42、44頁),並有立案證書1紙在卷 (見臺中地檢署98偵24758卷一第12頁)可證。又妨害商號 之名譽,自與該商號股東或經理人之名譽有關(司法院院字 第534號解釋參照),故倘附表一、二「內容」欄所示留言 內容侵害臺中戴爾之權益,告訴人當為被害人無誤,其自得 就本件犯罪事實提出告訴。又觀之附表一、二「內容」欄所 示,留言內容均是針對網友詢問所為之回答,其中就附表一 編號1、2、5、7、8、9、11、12、13、14「內容」欄所示留 言,該網頁內容起頭有「地點:台北車站附近」;附表一編 號3「內容」欄所示留言,該網頁內容起頭則是「我住東海 」;其餘附表一編號4、6、10、附表二編號1至8「內容」欄 所示留言,起頭均無特定何一區域,然上開附表一回文內容 ,所為回答均為:「戴爾自己編的英檢教材錯誤很多,中高 級與初級的教材難度居然差不多,標榜學英文看DVD,怪怪



的好像升學補習班,價位很亂亂喊價,一班學生10個有10種 價錢,環境感覺商業氣息濃厚,大部分都在說同行壞話好像 自己沒優點。」等語;附表二之回文內容,所為回答則為: 「我先說朋友告訴我戴爾的上課方式....老師照著課本唸課 本拿起來,內容有問與答,就一個同學唸問題一個同學唸答 案,接著老師翻譯,唸完後後面就有要我們練習聽力,就開 始聽,聽完後捏,老師就翻到課本後面的答案,也是一樣, 題目唸完,接著就說:『答案是c。』...降是怎樣,請老師 來當翻譯師唸給我們聽ㄉ,實在是...口說會話原本以為是 老師會跟我們用英文交談,結果捏...課本拿起來,開始唸 唸完翻譯後,互相找一個伴一個當A一個當B練習,唸完後就 沒ㄌ....就降一堂課上完ㄌ」等語。依上開附表一、二之回 文內容,並未標明係臺北、臺中戴爾或係任一區域之戴爾美 語,則依網路無國界之性質,任一區域之網友或讀者於閱覽 上開留言內容時,從上開回文內容實難認定該留言係指某一 特定區域之戴爾美語,而會認該留言之對象係泛指全部戴爾 美語。依上開留言刊登之內容,全國任一戴爾美語當然為該 文章所指對象,臺中戴爾亦不例外,告訴人身為負責人,當 然亦受有損害,故其為本件之被害人,就本件犯罪事實自得 依法提出告訴甚明。因此,被告楊美華何光傑辯稱:上開 附表一、二「內容」欄所示留言,為文所指對象係指臺北戴 爾,而非臺中戴爾,告訴人非屬本件之被害人,所提出之告 訴即非合法云云,非屬有據。
二、本件並非重複起訴,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㈠被告何光傑辯稱:前揭網路留言縱使有妨害名譽,然戴爾美 語各分校共用「戴爾美語」之名稱,應僅侵害單一法益,而 戴爾美語曾由臺北戴爾的負責人王恩普對於王志偉提起告訴 ,惟經不起訴確定,故戴爾美語此次另由臺中戴爾提起告訴 ,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檢察官提起公訴亦已違反重複 起訴禁止之規定云云。
㈡臺北戴爾之負責人王恩普針對如附表一、二「內容」欄所示 留言,曾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 王志偉提出告訴,經移轉管轄至新北地檢署,新北地檢署以 98年度調偵字第294號為不起訴處分,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59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新北地院 以98年度聲判字第69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而確定,有 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998號(下稱臺北地檢署97他1998 卷)、新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5464號(下稱新北地檢署97 他5464卷)、97年度偵字第30859號(下稱新北地檢署97偵 30859卷)、98年度調偵字第294號(下稱新北地檢署98調偵



294卷)影卷可資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 聲議字第4599號處分書、新北地院98年度聲判字第69號裁定 在卷(分見臺中地檢署98偵24758卷一第143至145頁、臺中 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24號卷〈下稱臺中地檢署99偵續324 卷〉第42至43頁)可稽,被告何光傑辯稱臺北戴爾之負責人 王恩普就與本案相同之網路留言於前案提起告訴業經不起訴 確定等情,固堪認定。惟刑事訴訟法第260條雖規定,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該條第1、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 一案件再行起訴。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 客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即指事實上之同一 案件,不包括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及接續犯、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案件。蓋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裁判上或實 質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 訴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一部與全部關係,其他部分經偵查 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69號判 決要旨闡釋甚明)。查前案之被告為王志偉,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王志偉於網路上張貼如附表一、二「內容」欄所示之 留言,侵害前案告訴人王恩普即臺北戴爾之名譽,有新北地 檢署98年度調偵字第29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見新北地檢 署98 調偵294卷第109至116頁)可按,而本案之被告為何光 傑、楊美華,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2人與王志偉共同於網 路上張貼如附表一、二「內容」欄所示之留言,侵害告訴人 夏愷隸即臺中戴爾之名譽,兩者被告並非完全相同,揆諸前 揭說明,自無重複起訴可言。況私立戴爾美語短期補習班係 採獨資經營方式,由不同經營人於不同地方向該管機關提出 補習班之申請後經營,各地之戴爾美語分由不同之自然人經 營,分屬不同的人格,業如前述,則夏愷隸即臺中戴爾自得 就其受損害部分,獨立提起告訴,不受前案之影響。是被告 楊美華何光傑辯稱如附表一、附表二「內容」欄所示留言 僅侵害戴爾美語單一法益,不得重複起訴云云,容有誤解, 不足採信。
三、本件告訴並未逾越6個月告訴期間:
㈠被告2人雖均辯稱:告訴人於偵訊時雖陳稱於98年暑假時, 因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練家雄律師於前案再議駁回後,聲請 交付審判閱卷後得知本件被告及犯罪事實,並詢問其是否要 提告,其方委託練家雄律師提出告訴等語,然練家雄律師長 期擔任臺中戴爾之法律顧問,臺北戴爾特別委任練家雄律師 在臺北提出告訴,臺中戴爾之負責人即告訴人對此卻交代不



清,且練家雄律師於新北地檢署98年度調偵字第294案件98 年3 月10日偵訊時補陳之資料,其上之圈註及評論均可看出 係臺中戴爾之人員所為,若告訴人確實於98年暑假方知悉前 案訴訟,臺中戴爾為何會提出前揭資料?足見告訴人與練家 雄律師聯繫密切,對於前案訴訟亦有所參與。而前案訴訟中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97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記載王志偉庭呈 何光傑網路刊文和廣告資料,當時練家雄律師亦在場見聞並 在同上筆錄簽名,練家雄律師應自當時即已知悉被告何光傑 參與本案,亦應即時轉告告訴人知悉,故告訴人應早已知悉 本案之網路留言,且於97年10月20日應已知悉被告何光傑參 與本案,卻至98年10月15日方提出本件告訴,顯已逾6個月 之告訴期間云云。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 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 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 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 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告訴期間 之起算,應以得為告訴之人同時確知「犯罪行為」及「犯人 」兩者時為起算時點。另被告2人形式上固為共犯,惟告訴 人對該2人之告訴期間是否逾期,實務上向採寬鬆態度,認 為至少應分別認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11月法律 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況告訴權屬憲法第16條保障之人民 訴訟權,除法律規定外,實不宜加諸法所無之限制。經查: ⒈關於被告楊美華部分,臺北戴爾負責人王恩普前案提告妨害 名譽時,尚不知犯人為何人(見臺北地檢署97他1998卷第1 至4頁刑事告訴狀),直至檢察官去函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調查後,始傳訊該案 被告王志偉及本案被告何光傑;而觀該偵查案全卷,何光傑 雖曾於97年5月28日偵訊中,供稱楊美華叫其PO文等語(見 臺北地檢署97他1998他卷第155頁),另檢察官於97年7月23 日傳訊王志偉時,曾訊及楊美華之職務內容等語(見臺北地 檢署97他1998卷第161頁),惟當時均未同時傳訊王恩普或 練家雄律師到庭;且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前案告訴人王恩 普及其告訴代理人練家雄律師,直至前案偵結前即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98年7月24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599號駁回前案 再議前,無從由案卷內得知「楊美華」是否涉及本案相關犯 罪情節,難認本案告訴人當時已透過前案告訴人王恩普或練 家雄律師得知犯人為「楊美華」及其所涉之犯罪事實;且綜 合案卷資料,亦查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夏愷隸至遲於



提告前6個月即98年4月14日前已知悉犯人為「楊美華」,告 訴人於98年10月15日對被告楊美華提起本案之告訴,難認業 已逾越告訴期間。
⒉關於被告何光傑部分:
⑴被告2人所稱練家雄律師於新北地檢署98年3月10日偵訊時補 呈之資料,為一則列印之「YAHOO!奇摩知識+」網路留言, 上開留言之列印日期為98年3月9日,留言所為提問者為「請 推薦台中不錯的多益補習班」,回應者內容係在攻擊戴爾美 語,其上有人並以手寫加註「同行老戲碼不斷重演!!整天 只想著如何捅別人!!不思提昇自己!!真是惡習難改。」 有該網路留言存卷(見新北地檢署98調偵294卷第8至10頁) 可按。被告2人陳稱:以該加註文字之語氣、口吻,足認該 留言應係與臺中戴爾相關之人所收集,否則無關之人,又何 需特別關注臺中之情形為何?況且該文件頭之傳真號碼顯係 刻意遭塗銷,傳真之人有意掩蓋其身分,益證該文件應係由 臺中戴爾美語人員蒐證後,傳真予練家雄律師,足見告訴人 早已知悉前案訴訟之事云云。然卷內並無直接證據證明上開 文章上加註之文字係出自本案告訴人夏愷隸,且前揭文章提 問者雖係詢問臺中之補習班,然回應者攻擊戴爾美語時並未 特別標註區域,則所有之戴爾美語均屬攻擊範圍之內,理由 如前述,難以據此認定僅有臺中戴爾會關注此一文章,並進 而推論提出此文章之人必為臺中戴爾相關人士,參以附表一 、附表二「內容」欄所示留言均係王恩普於前案提出告訴時 提出,但除附表一編號1、2、5、7、8、9、11、12、13、14 「內容」欄所示留言,該網頁內容起頭有「地點:台北車站 附近」外,附表一編號3「內容」欄所示留言,其網頁內容 起頭則是「我住東海」,以一般社會大眾觀之,應係指臺中 東海大學附近,其餘附表一編號4、6、10、附表二編號1至8 「內容」欄所示之留言,網頁內容起頭均無特定何一區域, 然王恩普仍均蒐集並提起告訴,益徵僅以留言開頭詢問臺中 之補習即推論必為臺中戴爾人員所提出,應屬率斷。 ⑵被告2人又以前揭留言之傳真號碼遭塗銷,推論該留言必為 臺中戴爾相關人員提出,為掩飾身分而塗銷傳真號碼。惟訴 訟資料究竟係由何人所收集,並非檢察官、法官所關注之焦 點,只需該等證據資料非屬違法取得,符合法律准予使用之 規範,均得予以採用,故前案訴訟雖為臺北戴爾負責人王恩 普所提出,但法律並未規定僅能由臺北戴爾提出訴訟資料, 縱令前揭留言確係由臺中戴爾傳真與告訴代理人練家雄律師 ,提出時又有何必要將傳真號碼塗銷?由傳真號碼遭塗銷此 點,無法直接得出必為臺中戴爾提供之結論。被告2人之所



以認為前揭留言塗銷傳真號碼意在掩飾傳真者為臺中戴爾, 無非係認為告訴人意圖另提起本件訴訟,故特意掩飾告訴人 參與前案之事實,惟前案係因告訴代理人於偵訊中撤回部分 告訴,檢察官認為部分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告訴事實, 故對前案予以不起訴處分,有新北地檢署98年度調偵字第 29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新北地檢署98調偵294卷第109 至116頁)可稽,並非因罪證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而前 案之撤回部分告訴時間係於98年4月20日偵訊時(見新北地 檢署98調偵294卷第56頁),在練家雄律師提出前揭留言之 後,則練家雄律師提出前揭留言時不可能預知前案日後將因 撤回告訴而遭不起訴處分,難認傳真號碼遭塗銷係因預知前 案將獲不起訴處分,為本案另提告訴而所為。
⑶由上所述,被告2人辯稱告訴人有參與前案訴訟之進行云云 ,已難遽採。況且,告訴人知悉附表一、二「內容」欄之「 犯罪事實」與知悉「犯人」何光傑為兩事。查前案被告王志 偉於97年10月20日偵訊時庭呈何光傑網路刊文和廣告資料、 於98年3月31日供述本案被告何光傑姓名時,練家雄律師固 在場聽聞而知悉犯人,惟前案與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告均不相 同,訴訟權利主體及客體亦不相同,告訴權係獨立且各別, 受任律師在偵查中本其保密職責及偵查不公開原則,未將在 前案中得知之共犯告知本案告訴人,實屬合理,被告2人以 練家雄律師為臺中戴爾之法律顧問,竟受臺北戴爾委任提起 告訴,告訴人及王恩普對此交代不清,遽推論本案告訴人於 前案偵查時已透過練家雄律師及前案告訴人知悉犯人何光傑 ,亦嫌率斷。故就被告何光傑部分,亦難認本件告訴已經逾 越告訴期間。
四、證據能力之審酌: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 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 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 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 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 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 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證人即告訴人夏愷隸於檢察官99年3月30日、5月27日偵訊 時既均經具結作證,被告等人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 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並經本院於102年10月24日審判期日,將該供述證據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等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 法調查證據程序,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至夏愷隸於99年11月29日、100年12月1日偵訊陳述時均未 經過具結,且經被告何光傑之辯護人於原審聲明異議(見 100易1512卷第35頁反面、41頁、102易更7卷第31頁反面) ,此部分依法無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查何光傑於98年12 月1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77號民事損害 賠償事件(該案原告為夏愷隸即臺中戴爾,被告為王志偉、 楊美華何光傑、英美公司、康智綿艾思英檢有限公司郭銀芬,下稱民事事件)、王志偉於99年1月12日民事事件 行言詞辯論時所為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 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 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 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 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 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 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 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 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 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



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 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 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 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共犯王志偉於98年3月31日、98年4月20日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證人即被告何光傑於99年2 月5日、99年4月22日、100年1月17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 時所為之陳述,係均以該案及本案被告身分而為供述,雖係 屬本案被告楊美華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王志偉、何光傑於101年7月26日原 審審理時均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詰問,王志偉 、何光傑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 錄,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而得作為本案被告楊美華部分之證據。
㈣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王志偉於97年7月23日 於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我們是小補習 班,楊美華有幫我,我們沒有分得很細」等語,及何光傑於 97年5月28日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PO 文檔案是王志偉請楊美華轉交給我,楊美華有口頭催我PO文 進度」等語,均屬本案被告楊美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惟與王志偉於原審證述「楊美華沒有在補習班擔任任何職 務」(見100易1512卷第177頁)、何光傑於原審證述「我在 北檢所述,是我自己記錯了,我當時說被告楊美華負責全省 人事是錯的,叫我PO文的部分也是錯的,是王志偉負責的, 確認PO文進度也是王志偉打電話跟我詢問。」(見100易151 2卷第174頁反面)等語均有不符;考以王志偉係被告楊美華 之配偶,何光傑為英美公司員工,其等於檢察事務官應詢時 ,均單獨應詢,王志偉應詢時其所委任之辯護人黃慧婷律師 全程在庭(見臺北地檢署97他1998卷第161至163頁),何光 傑應詢時其母親謝寶春亦均在庭(見臺北地檢署97他1998卷 第153至156頁),且係在臺北地檢署之偵訊室為之,彼時除 上開應詢者及其選任辯護人或家屬在庭外,別無其他共犯或 被告在場,則等面臨之心理壓力,較於原審審理時在被告楊 美華當庭聽聞其等證詞之情況下較為減低,其等在檢察事務 官前所為陳述自無庸擔心慮及他人,而可為較客觀公正之陳 述;彼時其等應詢時間分別為97年5月28日(何光傑)、97



年7 月23日(王志偉),距離本案案發時間96年6至12月間 較為接近,印象自較其等於101年7月26日原審審理時,更為 深刻,此由何光傑於本院供稱:「(你對於時間經過越久的 事情會記憶得越清楚嗎?)不會。」(見本院卷第85頁)等 情可明,足見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確實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狀,且為證明被告楊美華本案有無違反公平 交易法及誹謗等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規定, 自具有證據能力。至王志偉於本案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陳 述(見臺中地檢署98偵續324卷第60至62頁),筆錄中並未 記載檢察官命其具結,卷內亦無結文,難認已經依法具結,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㈤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 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 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 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 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 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 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 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除上開㈠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2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美華固坦承身為王志偉之配偶,曾看過何光傑等 情不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光傑固坦承曾發 表如附表一編號3至6「內容」欄所示留言等情不諱,惟均矢 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犯行。被告楊美華 辯稱:伊都沒有參與本案,伊也沒有任職臺中英美、英美公 司,也未曾領取臺中英美、英美公司薪資,也沒有參加臺中 英美、英美公司保險,那都是王志偉在處理云云;被告何光 傑辯稱:伊僅係受老闆王志偉指示,發表如附表一編號3至6 「內容」欄所示之留言,其餘留言非其發表,留言電子檔係



王志偉交付,其不知詳細內容,僅依指示複製,且前揭留言 乃屬合理之評論,並非誹謗云云。經查:
㈠王志偉本人在網路上PO如附表一編號1、2、7至14「內容」 欄所載留言外,另透過被告楊美華轉交上開留言檔案與被告 何光傑,被告何光傑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時地於奇 摩網路賞PO文等情。有下列事證可明:
⒈被告何光傑於97年5月28日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稱:「(去年有無工作或兼職?)去年(即96年間)經由 104寄履歷應徵,在臺中英美補習班做櫃檯招生工作,並上 奇摩知識PO文章,是臺中補習班一位楊美華叫我PO文的,楊 美華負責全省人事,她工作性質需要全省跑,楊美華的上司 就是王志偉,王志偉下來就是她。(是否知道PO文那些文章 有觸法疑慮?)沒有想過,楊美華叫我PO,我就PO。(提示 奇摩知識網路文章,這是否為你PO的文?這文章是誰寫的? )是我PO文的,但資料是楊美華拿文件及WORD檔給我的。( 楊美華是否有拿別的資料給你?)約有10種版本的文章要我 PO在奇摩知識網上。(就該10種版本的內容有無認知?)我 只有大概瀏覽過,為了增加PO文速度,我都是複製再貼上。 (楊美華叫你PO文時,是如何跟你說的?)她跟我說,因為 很多人會上奇摩知識蒐集訊息,我在奇摩知識上PO文,可以 增加行銷。(楊美華是否確認你PO文速度?)她有口頭上詢 問,我就說已經PO了。(楊美華有無要求你每天要PO多少? )她說,奇摩知識中有在『發問中』的問題都要PO,我不定 時都要瀏覽。(何時離職?)去年9月底走的,但我留下來 的帳號似乎他們還有在使用。」(見臺北地檢署97他1998卷 第154至155頁)。於98年12月1日臺中地院民事事件行言詞 辯論時陳稱:「我只是依照被告英美公司的其中負責人楊美 華提供給我的資料,在網路上PO文,當時是用MICHAEL匿名 PO 文,沒有用『碩士』或『小宜』匿名PO文。我是在95年2 月到96年9月受僱於被告英美公司,從事櫃檯及招生的工作 。(對於原告起訴狀所提出網路PO資料,有何意見?)有關 MICHAEL匿名PO的文是我PO上網的沒有錯,至於其他資料都 不是我匿名PO的,網路地址如原告起訴所載。(當時楊美華 在被告英美公司從事何職務?)主要從事人事管理,有沒有 領薪水我不清楚。(當時楊美華為何要你在網路上PO文章? )主要宣傳被告英美公司,當時PO文都是用複製,所以沒有 注意內容。(每個月薪資?)當時在被告英美公司上班每個 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1千元。」(見臺中地檢署99偵續 324卷第79至80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知悉王志偉也 有在PO這些文章等語(見100易1512卷第175頁),於本院則



供稱:王志偉打電話叫伊PO文時,有提到他自己也有PO文過 ,伊暱稱MICHAEL及michaelhe(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84、 145頁)。
⒉證人王志偉於97年5月26日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稱:「(任何職?)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負 責臺北、臺中二地,公司地址是臺北市○○街00○0號5樓。 臺中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公司在臺共12個點, 其他點的公司負責人是家族成員。何光傑是員工。」(見臺 北地檢署97他1998卷第150頁)(被告楊美華並未爭執此部 分證據能力)。於97年7月23日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供稱:「(楊美華職務?)她是做職員訓練的部分,偶 爾也會幫我做一些事情。(楊美華有無兼人事或財務?)因 為我們是小補習班,並無分得很細,楊美華是我老婆,有幫 我,但無領薪水,至於人事與財務,並無特定人管,例如應 徵員工時,不見得要我出面,職員間會幫我處理。(廣告宣 傳及網路刊文的部分是何人處理?)我處理。(本案告狀中 ,在奇摩知識所貼的文章,如告證一或二等相同或相似的文 章內容,有無提供過電子檔給何光傑?)我有給過電子檔, 來源是我,但是中間有無經過楊美華,我不清楚,但就算有 ,也是因為我要何光傑貼些對補習班有利的,可能是要何光 傑在網路上直接複製再貼上,我忘記了。」(見臺北地檢署 97他1998卷第161至162頁)。於99年1月12日臺中地院民事 事件行言詞辯論時,擔任該案被告王志偉、楊美華何光傑 、英美公司、艾思英檢有限公司郭銀芬等人訴訟代理人許 坤皇律師陳稱:「(楊美華是否是受僱於被告英美公司?) 被告訴代稱:是的。」同時出庭之王志偉亦陳稱:「(本件 被告不爭執在網路所PO的文是由王志偉提供的?)是我提供 沒錯,是我請楊美華轉交給何光傑在網路上PO文,就是如被 告訴代之前答辯一狀的所承認PO文的內容,但是我認為沒有 構成妨害名譽,有關戴爾補習班所PO的文都有經過查證。」 (見臺中地檢署99偵續324卷第83、84頁)。於99年5月25日 臺中地院民事事件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被告楊美華所委任之 訴訟代理人許坤皇律師對於「㈠系爭於『雅虎奇摩知識討論 區』之公開討論區留言版上,先後所發表關於原告所經營之 戴爾美語之評論:『7.戴爾自己編的英檢教材錯誤很多,中 高級與初級的教材難度居然差不多。標榜學英文看DVD,怪 怪的好像升學補習班。價位很亂亂喊價,一般學生10個有10 種價錢。環境感覺商業氣息濃厚大部分都在說同行壞話好像 自己沒有優點。』之內容,係由被告王志偉所提供,除由個 人張貼於上開討論區外,並透過被告楊美華交由被告何光傑



,由被告何光傑及王志偉,分別以『michaelhe』、『MICHA EL』、『碩士』、『小宜』帳號張貼於同一討論區。登入IP 位址分別係被告何光傑家、被告王志偉家中、台中英美公司 、高雄艾思公司、..。㈢..又被告楊美華何光傑均受僱於 被告英美公司,被告何光傑當時在被告英美公司係負責櫃檯 及招生等工作。」亦不爭執。王志偉於偵訊時並供稱附表一 「內容」欄所示留言為其撰寫,其自己也有在網路上發表, 並提出原始文章(見新北地檢署97他5464卷第5頁、98調偵 294卷第56頁),及有附表一「內容」欄所示之留言附卷( 見臺北地檢署97他1998卷第7至52頁)可按。 ⒊稽之被告楊美華與王志偉係夫妻,何光傑係英美公司員工, 與被告楊美華或王志偉彼此間均無任何仇隙或糾紛,亦為被 告楊美華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3頁),復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可參。何光傑因本案出庭時, 彼時其業已離職,自無庸顧忌所為證詞是否影響其在英美公 司之工作權,且無論其於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出庭應詢, 抑或臺中地院民事事件行言詞辯論時,均係單獨應詢,王志 偉或楊美華均未出庭應詢或陳述意見,彼時其當可較本於自 由意願而為陳述,不致受其他利害關係人而有所影響,所為 陳述復涉及自己涉案情形,並非卸責自己PO文之客觀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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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思英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