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費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0年度,2668號
TCBA,90,簡,2668,200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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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六六八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 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張月珠即瑞野五金工業社間因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 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法律已有規定,得逕由 主管機關移送執行者,自無須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依民國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依 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 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其處分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書或裁 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 通知限期履行者。」上開修正條文,已由行政院以命令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 行。
二、本件關於勞工保險費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 已定有履行期間,復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寬限十五日;關於滯納 金部分,雖未再訂有履行期間,惟原告均已以書面限期繳納,該限期繳納之書面 通知書,自符合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件原告應可依 前揭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逕為執行 ,無須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命被告為給付,重新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從而,本件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 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巫 彥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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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