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134號
上 訴 人 鑫總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長恩間因102年度訴字第2134號履行契
約事件,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47,550元,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一、本訴部分:查上訴人就本訴部分所提聲明上訴暨理由狀所載
聲明第一、二項為「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將車牌號碼為3691-R8(車型:BENZGLK350)自小客車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及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原審準備書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上訴人於原審係
依據汽車買賣合約書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車牌號碼為3691-R8(車型:BENZ GL
K35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15
0萬元,則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50萬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3,775元;至上訴人所請求36萬元及2萬元
之損害賠償部分部分,因屬上開請求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二、反訴部分:次查,上訴人就反訴部分所提聲明第一、二項為
「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反
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據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車輛,足見本反訴之訴訟標的顯不相同,仍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又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
價值既為150萬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就反訴部分提起上
訴,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核定為15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
費23,775元。
三、以上合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7,55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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