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864號
TCDV,102,監宣,864,201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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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楊益雄
相 對 人 楊張清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張清金(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楊益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永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益雄(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楊張清金(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因重度失智,雖延醫診治 但不見起色,已無法自行處理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弟張永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於澄清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 插鼻胃管,坐輪椅,對於本院問其姓名,僅抬頭後又低頭; 問其幾歲,住址則均未回答。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相 對人長期住於永康護理之家,插鼻胃管,雙手有保護性約束



,相對人之前就有重度智能障礙,現有明顯失智狀況,對醫 師回話答非所問,也無法依照醫師指示回應。相對人目前對 外界反應、思考能力及為自行之行為利害得失為意識表示之 能力均缺失;相對人認知及理解判斷能力缺失;相對人無法 處理日常生活事務,須由專人照顧。相對人接受治療後無回 復可能性。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詳見本院102年 11月12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 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相對人之 父張文福、母張謝年及弟張永林張永峰均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 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 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㈢另張永林係相對人之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聲請人、 相對人之父張文福、母張謝年及弟張永峰亦推定張永林任相 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張永林亦同意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亦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 明書、同意書附卷可稽,爰指定張永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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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