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777號
TCDV,102,監宣,777,201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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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楊益雄
相 對 人 楊丹雲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丹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益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永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益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楊丹雲(女、 66年9月19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胞兄。相對人自幼即有智能障礙,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 色,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舅舅張永林(男、 49年11月27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 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 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等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 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 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黃介良醫師前訊問相對人, 經詢問其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相對人未 能聽從指示動作。嗣經鑑定醫師進行進一步檢查認:相對 人從小就發生智能障礙,且有癲癇,27歲時出現精神異常 的症狀,曾在慢性精神病房長期住院,31歲時陸續發生身 體疾病及癲癇;相對人現在須使用鼻胃管,並使用尿布, 無主動言語的能力;相對人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 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均有嚴重障礙,無法處理 自己事務;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智慧障礙),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其程度重大,已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 且回復之可能性低,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 ,此有本院102年11月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 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已歿,母亦有精神障礙,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胞兄,其陳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關 係人即相對人外祖父母張文福、張謝年、相對人舅父張永 林、張永峰、相對人姨母張玲珠同意等情,有親屬團體會 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 表、戶籍謄本及本院上開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茲本院 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楊益雄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
(三)、另關係人張永林為相對人之舅父,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上開關係人張文福、張謝年張永峰張玲珠同意等情,有同意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 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及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爰指定張永林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 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 人楊益雄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



院指定之人張永林,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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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