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2108號
TPEV,106,北小,2108,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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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10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洪偉烈
被   告 曾夏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 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 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並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 公司法第75條規定,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新光銀行承 受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新光銀行轉讓予原告 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 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證。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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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