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0年度,1301號
TPAA,90,判,1301,200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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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王進旺
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八
八公審決字第○一六九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原任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巡官,因涉及中央警察大學八十六學年度專修班入學考試舞弊案,內政部警政署以其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爰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七警署人字第一○六三一○號函核定免職,並函知前臺灣省政府警政廳(業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併入內政部警政署)依規定程序辦理。該廳爰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警人甲字第八○九號令發布免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絕未為竄改考試成績,去行賄中央警察大學前電算中心主任郭振源而使原告之胞弟進入警大就讀。本案尚在法院審理階段,原告之涉案情形均未明瞭。按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前,應受無罪之推定,為法治國家通行之法理,被告以原告之胞弟林國霖之考試成績疑遭竄改,即認定原告因涉有行賄,而逕予免職,未審先判,且所據理由薄弱,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二、警政署免職理由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如此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再依行政裁量,決定免職與否。如周人蔘案之高階警官陳衍敏程文典等,在遭一、二審均判處重刑之情形,亦僅受停職處分,而原告所涉罪嫌僅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卻受到免職處分。所謂「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標準在那裏?況且對公務人員依據考績法所為免職處分,亦經大法官會議解釋為違憲,顯見被告對原告之免職處分,實有違反公平、比例原則。三、按復審、再復審機關審查原告所提復審案時,均以事實作為依據。然警大前電算中心主任郭振源,於刑事警察局及地檢署偵訊時曾誣指原告代胞弟行賄,指證內容之行賄金額,供詞前後不一,漏洞百出,況郭某已於地方法院審理本案時,否認原告有向其行賄之事實。而警大之招生考試有一定之作業規範,如試卷閱卷作業有試務、政風等單位會同,豈是郭某一人能一手遮天。另中央警察大學出函證稱:「無法明確鑑定扣案答案卡之更改題號」,是以,二項不利於原告之證據業遭否定,原告之清白由此可證。且原告及胞弟已主動提出清查個人經濟狀況及資金往來情形,結果並無幾十萬之大額存款,而且呈現的是負債貸款,更別談有能力行賄。四、本案原告所受免職處分,在於被告認定原告有行賄之事實,不讓原告有申辯之機會,且所據理由薄弱。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為保障原告之憲法上服公職權利,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警察人



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一次記二大過。」是以依上開規定,警察人員如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行為,主管機關即應予以免職。二、本案原告涉及中央警察大學八十六學年度專修班入學考試舞弊案,雖否認代其胞弟林國霖行賄之犯行,惟經該校前電算中心代主任郭振源於偵查時指證,且其弟林國霖電腦答案卡有明顯遭塗改(國文四十題,竄改二十四題;三民主義六十題,竄改三十四題;警察實務四十五題,竄改十七題;警察法規五十題,竄改二十九題;刑法四十題,竄改二十一題)。本案二人雖係兄弟關係,但並未同財共居,二人已各有家庭,財產獨立管理,行賄金額高達七十萬元,原告自無未經告知即代其弟林國霖行賄之理,本案經檢察官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提起公訴,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林國霖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各褫奪公權肆年。」是以,原告行賄舞弊之行為洵堪認定。三、中央警察大學為我國警察幹部人才培育之搖籃,該校學生畢業後即派任巡官或分隊長等同職序職務,即為基層員警執法之領導與模範者,其品德操守攸關警察聲譽與形象甚鉅,亦關係社會治安之良窳,是以該校學生之素質與能力須嚴格篩選控管,不容濫竽充數者蒙混其間,故該校入學考試之公正性,不許有所誤差。而進入該校就讀,已成為當前基層員警晉升警官之唯一管道,為所有基層員警之最大希望與理想,其應試者甚眾,競爭極為激烈,多數員警於繁重勤務之餘,準備應試不敢稍懈,是以該校入學考試之公平性,亦絕不容破壞。按原告身為警察人員,本應以取締非法為職責,卻知法犯法,圖以不法手段行賄替胞弟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不僅影響平日盡忠職守、堅守崗位之基層員警參加考試之權益,更破壞考試制度之公正性與公平性,其行為除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有關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規定外,亦有損警紀及警譽,核屬品德操守上之重大瑕疵。被告為整飭警紀,審酌原告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爰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等規定,從嚴從重追究其行政責任,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四、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七三局參字第二七六四七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涉嫌刑案於移送法辦時,須隨即檢討其行政責任,如行政方面違失情節重大,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或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一次記二大過之規定,則應辦理專案考績予以免職。」次依被告頒行「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計畫」規定,違反警察紀律行為,分為違反工作、生活及品操風紀等三項,違反品操風紀者,加重記二大過免職;其他違反風紀重點要求,情節重大者,均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等規定,從重懲處。按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之一者,應逕予免職。是以該條例修正後,警察人員已無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之適用,如行為已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者,均由被告依特別法規定逕予免職。此次中央警察大學新生入學考試舞弊案,因涉案人數多達八十人以上,震驚社會大眾,警察聲譽為之蒙羞,被告為淨化警察陣



容,端正警察風紀,爰決議採取壯士斷腕之措施,以重建優良警察形象。另依「刑懲並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原告所稱違反比例原則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五、被告針對違法犯紀之員警,審究渠等行政責任,係衡酌渠等之違紀行為,於涵攝事實與法律條文時,作行政判斷,若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即依規定予以免職,並無就其他處分作選擇性裁量;又違法犯紀之員警所涉案情均不同,縱有類似,亦不完全相同,處理情形自然有異,依「本質相同,同其處理;本質相異,異其處理」之法理,並未違反相當性原則;另按個案情節輕重,事證明確與否,考量維護警察團體之公益,因應國家社會之期望,依法採取適當之行政處分,亦未違反平等原則。故原告指稱違反上開原則,洵屬誤解,不足採信。六、綜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一次記二大過。」「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分別為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同法第二十二條所明定。另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七三局參字第二七六四七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涉嫌刑案於移送法辦時,須隨即檢討其行政責任,如行政方面違失情節重大,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或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一次記二大過之規定,則應辦理專案考績予以免職。」查原告原任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巡官,因涉及中央警察大學八十六學年度專修班入學考試舞弊案,內政部警政署以其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爰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七警署人字第一○六三一○號函核定免職,並函知前臺灣省政府警政廳(業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併入內政部警政署)依規定程序辦理。該廳爰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警人甲字第八○九號令發布免職。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原告為被告所屬警察人員,為達使其胞弟林國霖錄取入學之目的,竟向中央警察大學前電算中心主任郭振源行賄,以竄改筆試電腦答案卡及電腦成績單方式為之,業經中央警察大學前電算中心主任郭振源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警訊時供述明確,有調查筆錄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按。雖原告否認有行賄竄改電腦答案卡及電腦成績單之行為,惟郭振源與原告並無過節,自無誣陷原告之情事,原告所為有行賄及變造公文書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罪,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號、第一二○二九號、第一二○三○號、第一二○三一號、第一二七八九號、第一三七七三號、第一四二六一號、第一六○九二號、第一六八九九號、第一七六五二號、第一七六五三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少連訴字第五三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原處分卷足按。被告因認原告行為構成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要件,遂予以免職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查本案原告所為,固屬行賄及變造公文書罪嫌,刑事責任較諸停職事由中涉犯內亂、外患、貪凟、盗匪等罪嫌為輕,但本案無關其刑事責任之論斷,亦非以其所犯罪嫌作



為停職或免職之考量,實以原告平時負維護公安,防止危害之職責,其考核應以忠誠廉潔及工作成績為重點。乃原告為一己之私念,以行賄竄改考試成績之手段,圖使其胞弟進入畢業後即晉升警官之中央警察大學就讀,顯然不符忠誠、廉潔之要求。被告衡酌中央警察大學為警察幹部人才培育之搖籃,為基層員警晉升警官之唯一管道。原告以不法手段圖使其胞弟取得入學該校資格,影響其他基層員警應試權益,破壞公平競爭之考試制度,品德、操守有重大瑕疵,有損警紀及警譽,乃認定構成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要件,符合前引法條所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意旨。其為免職之處分,亦符合首引法條所定應予以免職之要件,並無不合。原告指為其所為情節較停職事由為輕,予以免職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平等原則云云,並不可採。又懲戒案件雖涉及刑事案件,然其懲戒事實證據已充足明確,自無待刑事案件確定後,再為懲戒處分。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及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均未否定行政機關行使懲戒權。原處分尚難僅以其非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為,即遽爾謂之違憲或違反公益原則。考試院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十四條之授權規定訂定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該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之規定屬於細節性、技術性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以命令定之,俾便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發布之命令,其內容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符合授權之目的,自不得遽爾謂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核無可採,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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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