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24號
NTDM,102,訴,124,2013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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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大昌禮品工藝社即李翠玉
      任翊工藝禮品贈品社即李翠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字第3551號、102 年度偵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翠玉大昌禮品工藝社(下稱大昌工藝社 )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任翊工藝禮品贈品社(登記負 責人為李翠玉之夫許森福,下稱任翊工藝社)及金灝企業有 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翠玉之子許榮峯,下稱金灝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蕭家立榮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榮哲公司 )之負責人,趙滄仁則係馬雅商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雅 公司)之負責人,楊麗容張溎芬則均受僱於李翠玉。李翠 玉為以大昌工藝社、任翊工藝社或金灝公司名義,分別於民 國98年1 月間、99年3 月間及100 年1 月間,順利標取內政 部役政署辦理之「不鏽鋼真空保溫杯瓶禮盒二入組」、「不 鏽鋼真空保溫瓶」及「骨瓷咖啡杯禮盒組(含國旗圍巾、國 旗手套)」等3 採購案(預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50 、45萬元,均採公開取得報價方式招標,並參考最有利標精 神方式決標,下分別稱甲、乙、丙採購案),竟㈠與蕭家立楊麗容張溎芬共同基於施用詐術之犯意聯絡並意圖影響 採購結果,於甲採購案中,除以大昌工藝社及金灝公司名義 同時投標外,另向蕭家立借用榮哲公司名義投標,並於98年 1 月21日甲採購案開標資格審查會議中,由李翠玉楊麗容張溎芬分別代表大昌工藝社、金灝公司、榮哲公司出席該 會議,以製造競爭假象,使招標機關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 以為前揭各該標案之投標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予以開標並為 決標,致使甲採購案之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由大昌工藝社 以底價每份禮品950 元,標取甲採購案。㈡與蕭家立、楊麗 容、張溎芬共同基於施用詐術之犯意聯絡並意圖影響採購結 果,於乙採購案中,除以金灝公司及任翊工藝社名義同時投 標外,另向蕭家立借用榮哲公司名義投標,並於99年3 月19 日乙採購案開標資格審查會議中,由李翠玉張溎芬分別代 表金灝公司、任翊工藝社出席該會議,以製造競爭假象,使 招標機關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以為前揭各該標案之投標係 屬公平自由之競爭予以開標並為決標,致使乙採購案之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由金灝公司以底價每份禮品930 元,標取



乙採購案。㈢與蕭家立趙滄仁楊麗容共同基於施用詐術 之犯意聯絡並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於丙採購案中,除以大昌 工藝社名義投標外,另向蕭家立趙滄仁分別借用榮哲公司 、馬雅公司名義投標,並於100 年1 月21日、25日丙採購案 開標資格審查會議中,由李翠玉楊麗容分別代表大昌公司 、榮哲公司出席該會議,以製造競爭假象,使招標機關之承 辦人陷於錯誤,誤以為前揭各該標案之投標係屬公平自由之 競爭予以開標並為決標,致使丙採購案之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由大昌工藝社以底價每份禮品940 元,標取丙採購案, 因認大昌工藝社、任翊工藝社之實際負責人李翠玉執行業務 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大昌工藝社、任翊工藝 社應分別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等語。
二、經查:
㈠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謹守「一事不二罰」原則;所謂「 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於法秩序之維護 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神,施以法律評價,只 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 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 ,而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同法第302 條、303 條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於同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2 條 第1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此係基於判決實體確定力之理 論,亦即所謂「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雙重處罰」之原則, 此不僅係刑事訴訟法上之原則,更係植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 序之「禁止雙重危險」原則而來。落實於程序法上,即所謂 「一事不再理」(禁止重覆追訴),落實於實體法上,即所 謂「一事不二罰」(禁止雙重處罰),此乃憲法及刑事訴訟 法上之重要原則。
㈡次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 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 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又「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 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 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固為政府採購法第92條 、第8 條分別所明定。惟法律之解釋,應以文義解釋為本, 輔以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求為符合立法意旨及社會公平觀 念之適用。是依政府採購法第7 章有關罰則第87條至92條等 規定觀之,該法第92條之規定係該法第87條至91條之補充規 定,是如同一自然人已依第87條至91條規定處罰,即無必要



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重覆處罰,此為依該法所定罰則規範 體系之必然解釋。再參諸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 ,係明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其所屬廠商應連帶受處罰。惟 因廠商無法服刑,故採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是該 條立法目的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另就廠商獨立為處以刑罰 之規定。
㈢而因獨資經營之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無當事人能力,與 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409、1590號,97年度台抗字第667 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政府採購法第92條對於獨資商號處罰之 規定,當係在該獨資商號之負責人以外之受雇人或其他從業 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時,所為補充處罰之規定 ,亦即其處罰之廠商與其處罰之自然人事實上並非同一時, 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如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政 府採購法之罪,已依該條規定處罰者,如再依上開規定予以 處罰,將造成對同一權利主體(即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重 覆處罰之情形,有違前揭「一事不二罰」及「一事不再理」 原則。是法院於解釋上開規定時,自應依國家行使刑罰權之 合目的性之解釋方法為限縮之解釋,如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已 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時,即無再依第92條之補充 規定處罰之餘地。蓋此時已非對執行業務之行為人(自然人 )與其所屬廠商等二個獨立權利主體之「連帶處罰」,而係 對同一權利主體之「重覆處罰」。
㈣又按獨資商號,雖依行政法規而得以登記之事業名稱對外營 業,惟因獨資商號屬個人事業,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 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 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因此,獨資商號若因業務締約或 涉訟,均應以實際經營之個人即負責人為當事人。經查,被 告大昌工藝社、任翊工藝社均為獨資商號,大昌工藝社之登 記負責人為李翠玉,任翊工藝社之登記負責人則為許森福一 節,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2 份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240 至 241 頁)。參諸李翠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大昌工 藝社、任翊工藝社的實際負責人,我負責這二家公司的禮品 買賣、標案的企劃案,本件三件採購案都是我負責寫企劃案 、決定價錢、決定禮品項目,指示員工當場解說產品給評選 委員聽及支付押標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及許森福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李翠玉告訴我要設立禮品社,我就把 證件及印章交給李翠玉去辦理設立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53 頁),足見李翠玉確為實際經營大昌工藝社、任翊工藝社



人,即為上開獨資商號之實際負責人無誤。本案被告大昌工 藝社、任翊工藝社之實際負責人李翠玉因前述執行業務涉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又檢 察官對於與該實際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之獨資商號大昌工 藝社、任翊工藝社,均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 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而同時提起公訴,顯係就同一權利主 體之同一行為重行評價,使其實際負責人李翠玉面臨二重刑 事處罰之危險,檢察官就同一權利主體之同一行為在同一起 訴書中重複追訴,因政府採購法第92條係同法第87條之補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大昌工藝社、任翊工藝社涉犯政府採購 法第92條部分提起公訴,均應屬重行起訴,此部分起訴自有 未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宜 娟
法 官 林 雷 安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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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馬雅商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