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90年度,305號
CHEV,90,彰簡,305,200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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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三О五號
  原   告 彰化縣彰化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勝樺
  訴訟代理人 洪輝星
  被   告 丙○○
        己○○
        乙○○
        甲○○
        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張秋風(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死亡)於民國(下同 )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証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二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五按月計算,如未按月繳息 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未料被告 等利息僅繳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屢經催討,仍未獲付款,按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除於約定期限內,負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之責任外,更應依契約所定期限支付利息,民法第 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均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債權人,得對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張秋風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死亡 ,而被告等為其繼承人,已依法繼承其財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 ,則其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其中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証人, 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規定,亦應連帶償還上開債務,惟經原告分函催討,均 無效果,爰本於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借款等語。
(二)被告丙○○乙○○甲○○戊○○丁○○經合法通知未到,且未提出書 狀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被告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雖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認在卷,僅抗辯稱暫時無法清償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丙○○乙○○甲○○戊○○丁○○經合法通知未到,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借款、連帶保証及繼承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農漁會授信 約定書催收款項明細查詢、繼承系統表及戶籍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己○○不爭執在卷,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証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欠款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自八十九年 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二項、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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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