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交簡字,102年度,667號
NHEM,102,湖交簡,667,2013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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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交簡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被告前科部分 應補充:徐國財前曾因2 次相同案由,先於民國97年間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調偵字第79號為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後於100 年間經本院以100 年度湖 交簡第370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9,000元,於100 年11月 14日繳清罰金(以上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前 科資料竟不知悔改、犯罪原因、家境小康、教育程度大學、 業勞工、犯罪後態度、其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30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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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