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400號
KSDV,101,簡上,400,201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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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高靜怡 
      高李月英
共   同 張榮作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紀蔡淑美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
月31日本院101 年度岡簡字第13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2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高李月英自民國100 年7 月、8 月間開始陸續以支票向伊借款,惟自同年8 月底即要求伊勿 將票款兌現,而因高李月英前債未清,伊不願再繼續借款, 高李月英乃持由上訴人高靜怡簽發、經其背書之面額總計新 台幣(下同)233 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2紙(下稱系爭支 票)交付伊向伊借款,惟此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為此爰依 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伊233 萬元及自101 年2 月17日(即付款提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等對於系爭支票之發票及背書真正均不爭執,惟皆辯 稱:被上訴人為六合彩賭博之經營者,系爭支票雖係由高靜 怡簽發、高李月英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惟此係因高李月英 以電話向被上訴人簽賭六合彩而積欠賭債,事後方開立系爭 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受以為支付賭債。而票據債務人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且按賭博契約為 法令所禁止,並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 ,其契約無效,故因賭博所生債之關係並無請求權可言,則 高李月英既是積欠被上訴人賭債而交付系爭支票,其票據之 原因關係為無效,高李月英自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又高靜怡為發票人,自可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而高李月英雖係背書人,惟該背書之原因係因與 高靜怡之共同賭債,其原因因屬賭博契約而無效等語為辯, 是背書亦應無效。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求為廢棄原



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為上訴人高靜怡所簽發,經上訴人 高李月英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
五、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 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 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678 號著有判例。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係 指請求人明知票據被請求人與發票人或請求人之前手間有抗 辯事由存在而言。查系爭支票係由高靜怡簽發後,再由高李 月英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以清償其積欠之債務,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準此,高靜怡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形式與授受 ,並非直接當事人要無可疑。則揆諸前揭說明,縱高李月英 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係如其所辯為用以清償賭債,惟此 既非存於自己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即高李月英間之抗 辯,以發票人所負發票人之最後付款責任而言,高靜怡自不 得執此後手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高靜怡抗辯:系爭支票 係高李月英為償還被上訴人之賭債而交付,賭博既屬違反公 序良俗之行為,因此而成立之債之關係,自屬無效,其無須 負發票人之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六、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 判例可參。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 義務,悉依票券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 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是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 因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該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自 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票據原因 關係為賭債,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亦僅屬附理由 之否認,自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簡上字第7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亦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 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 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 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 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 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 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0 58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高李月英即 票據債務人乃以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為由,否認被上訴人之 系爭支票債權存在,依上述說明,自應由高李月英對其主張 權利有障礙之事實即交付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賭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辯雖主張其間之原因關係 為借貸,惟如上所述,此僅屬附理由之否認,以本件上訴人 高李月英既未以無對價而為票據權利障礙之抗辯,其本毋庸 就此而先為舉證,故本件自應由高李月英就其所抗辯票據原 因關係為賭債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高李月英辯稱:伊於99年5 月間方結識被上訴人,僅為點頭 之交,實無理由出借鉅款,而被上訴人僅經營魯肉飯小吃, 若非經營六合彩賭博,亦無此資力出借鉅款云云,惟本件應 由高李月英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是被 上訴人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等(見原審卷第165 頁至第180 頁)縱未能證明交付借款予高李月英一事屬實,或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尚不能據此推論其之抗辯屬實。況被上訴人所出 借之款項,原係由實際之金主林○○使用訴外人林○○之郵 局帳戶所提供,此業經證人林○○於上開本院101 年鳳簡字 第355 號101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在卷,另於 本院101 年度岡簡字第151 號案件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 10 1岡簡字第151 號101 年10月8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雖 高李月英質之林○○以林○○帳戶提供被上訴人資金之真實 性,然此為林○○資金運用及個人財務處理之事務,自非能 以此推論林○○無法提供資金予被上訴人出借,更難以此推 測之詞遽斷高李月英係為清償賭債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 人。且參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前指揮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前往被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住處查訪,惟並未發現該處有簽賭六合 彩之情事,此有該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8317 號、102 年度偵字第11272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第176- 179 頁反面),益見高李月英此之所辯不足為取。 ㈡高李月英復主張伊多次因支付賭債而將款項匯至被上訴人指



定之第三人帳戶,即被上訴之妹蔡○○所有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女兒紀○○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友人 陳○○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姪子林○○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並提出多筆匯款收執聯在卷為憑,然因匯 款原因多端,並非僅有支付賭債一途,此至多僅能證明被上 訴人皆有指示高李月英匯款給第三人之情事而已,並不足以 證明高李月英係支付被上訴人賭債之事實為真。況上訴人亦 未說明上開匯款與系爭支票之交付究有何關聯,自亦難以此 證明兩者間之票據關係為賭債。
高李月英又辯稱:伊係於100 年5 月間經訴外人賴○○介紹 向被上訴人簽賭,於每週二、週四、週六之晚間7 、8 時許 ,由高靜怡高李月英共同以高靜怡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撥打至被上訴人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簽賭,有通 聯紀錄可證;再高李月英曾多次委託賴○○繳交簽賭未中之 支票予被上訴人云云,然觀之通聯記錄並無法得知通訊內容 ,僅能證明雙方曾有通話之紀錄而已。再者,賴○○於本院 101 年鳳簡字第355 號清償票款事件到庭證稱:「(問:李 月英是否參與六合彩?)我們之前於路竹就有了,我搬到岡 山後,我就不知道。(問:原告〈即紀蔡淑美〉有否參加? )我不認識她。我只知道她有在那裡賣東西。…(問:知否 李月英如何會與原告認識?)因為我與朱○○有認識,她有 帶李月英去原告那裡,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朱○○向我說, 她與李月英有用電話聯絡,約在岡山農校處,之後就帶李月 英去原告那裡。…(問:當時參加六合彩,有否簽票?)沒 有。有的人有,但要信用很好。(知否被告〈即李○○、高 李月英〉參加有否簽票:?)我不了解。而且後來她們自己 約了之後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問:依妳剛剛所述,妳 只是介紹她們認識,之後她們做何事情,妳都不知道?)是 。(問:所以高李月英與原告她們之間,從事何交易約定, 妳都不清楚?)是。(問:是否看過高李月英來原告店裡拿 錢?)我沒有看過。我只有一次去超商買東西時,有看到她 們二人在那裡講話而已。」等語(見本院101 年鳳簡字第35 5 號101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第190- 203 頁),以證人賴○○與被上訴人原非舊識,且高李月英 亦非經由賴○○認識被上訴人,衡情賴○○對於其2 人間之 往來情形應非其所得而知,足見賴○○並未親見或交付所謂 簽賭支票予被上訴人,是賴○○之證詞自不足資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則上訴人辯稱高李月英曾多次委託賴○○繳交 簽賭未中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云云,亦不值採信。 ㈣至上訴人所提之簽賭單1 張(見本院卷第198 頁),經另案



(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401 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為筆跡鑑定,惟其結果為「僅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 此有該局102 年4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04 頁),亦不足據此推論本件系爭支票 之原因關係為賭債。
㈤綜上所述,高李月英前開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上訴人 係因賭債之原因而取得系爭支票之確定心證,且就此不負舉 證責任之被上訴人就此附理由之否認事實亦已提出林○○提 供資金予伊出借等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 斷,與其否認亦可認有因果關係而更足以動搖本院就上訴人 高李月英所為舉證之心證,高李月英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 人之賭債原因事實即仍真偽不明,此外高李月英復無其他舉 證以實其說,則其既未盡舉證之責,其前開所為以賭債為原 因關係之抗辯自難採信。是依票據法第5 條之規定,高李月 英既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自應負其票據上之責任。 ㈥又上開匯款執據既不足以證明高李月英係支付被上訴人賭債 之事實為真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蔡○○、紀○ ○、林○○,經核並無必要,應予駁回,併予說明。七、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 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第96條 第1 項、第39條、第29條、第13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上 訴人高靜怡高李月英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從 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233 萬元,及自付款提示翌日即101 年2 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郭佳瑛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票載發票日 │付款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
├──┼─────┼───────┼───────┼───────┼───────┤
│ 1 │AZ0000000 │ 10萬元 │100 年9 月16日│101 年2 月16日│101 年2 月17日│
├──┼─────┼───────┼───────┼───────┼───────┤
│ 2 │AZ0000000 │ 17萬元 │100 年9 月17日│101 年2 月16日│101 年2 月17日│
├──┼─────┼───────┼───────┼───────┼───────┤
│ 3 │XB0000000 │ 13萬元 │100 年9 月25日│101 年2 月16日│101 年2 月17日│
├──┼─────┼───────┼───────┼───────┼───────┤
│ 4 │XB0000000 │ 25萬元 │100 年9 月28日│101 年2 月16日│101 年2 月17日│
├──┼─────┼───────┼───────┼───────┼───────┤
│ 5 │XB0000000 │ 26萬元 │100 年10月2 日│101 年2 月16日│101 年2 月17日│
├──┼─────┼───────┼───────┼───────┼───────┤
│ 6 │AZ0000000 │ 17萬元 │100 年10月4 日│101 年2 月16日│101 年2 月17日│
├──┼─────┼───────┼───────┼───────┼───────┤
│ 7 │AZ0000000 │ 20萬元 │100 年10月7 日│101 年2 月16日│101 年2 月17日│
├──┼─────┼───────┼───────┼───────┼───────┤
│ 8 │XB0000000 │ 20萬元 │100 年10月8 日│101 年2 月16日│101 年2 月17日│
├──┼─────┼───────┼───────┼───────┼───────┤
│ 9 │AZ0000000 │ 25萬元 │100 年10月15日│101 年2 月16日│101 年2 月17日│
├──┼─────┼───────┼───────┼───────┼───────┤
│ 10 │AZ0000000 │ 25萬元 │100 年10月22日│101 年2 月16日│101 年2 月17日│
├──┼─────┼───────┼───────┼───────┼───────┤
│ 11 │AZ0000000 │ 25萬元 │100 年10月29日│101 年2 月16日│101 年2 月17日│
├──┼─────┼───────┼───────┼───────┼───────┤
│ 12 │XB0000000 │ 10萬元 │100 年11月3 日│101 年2 月16日│101 年2 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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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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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