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945號
KSHM,102,上訴,945,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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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9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天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泰毅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舜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駿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
2 年度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29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天賜李泰毅黃舜煌郭駿宏部分撤銷。黃天賜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李泰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黃舜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駿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泰毅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6年 度上易字第29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 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黃天賜於99年間曾陸續出借共新台幣(下同)18萬元予郭騰 鴻,惟郭騰鴻並未清償,總計本息共積欠20萬元,而黃天賜 為迫使郭騰鴻還款,明知討債者為達索討債務之目的需採取 妨害自由、傷害等非法手段,竟仍覓得李泰毅林群傑(所 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與另2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A男、B男代為索討 上開債務,渠5 人旋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李泰毅林群傑偕同A男及B男,於101 年2 月11日上午 1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街○○○○○○ ○○○0 號出口處前,藉詞渠等為刑警云云,強行攔下正行 駛於上開路口,由郭騰鴻駕駛,搭載洪清根謝宏謙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以洽談債務為由,要求郭騰 鴻下車,並請洪清根謝宏謙搭乘計程車離去後,強拉郭騰 鴻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再由李泰毅駕駛原本郭騰鴻駛 來之前揭車輛,另林群傑坐於副駕駛座,A男及B男則分別



坐在該車後座之郭騰鴻兩側,以此方式剝奪郭騰鴻之行動自 由,並途經高雄市鳳山區自由路轉青年路二段,至鳥松區澄 清路,再到左營區大中一路、仁武區八德中路附近,復繞行 鳥松區澄清路,期間郭騰鴻屢次以門號0989XXX200之行動電 話(號碼詳卷)聯繫其妻谷桂芳籌錢未果,李泰毅電聯黃天 賜告知此情後,遂依黃天賜之指示駕駛該車至黃天賜位於高 雄市鳳山區工協新村菜市場之攤位處(下稱工協新村),由 黃天賜當面親自與郭騰鴻洽談,惟洽談未果,黃天賜即對郭 騰鴻恫稱:「是你自己不還我,是你自找的」等語,隨即命 李泰毅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群傑、A男與B男,以 上開方式,又將郭騰鴻帶往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三民區天 祥一路附近繞行,黃天賜於過程中則持續以行動電話與李泰 毅、林群傑保持聯繫以掌控索討債務之進度。嗣A男與B男 欲先下車,李泰毅乃電聯黃舜煌,再透過黃舜煌聯繫郭駿宏 加入本件討債之行列,李泰毅並旋將車開至高雄市三民區鼎 強街,接應有前開妨害自由與傷害犯意聯絡之黃舜煌及郭駿 宏上車,以接替下車之A男與B男,而黃舜煌郭駿宏上車 後,即分別坐在郭騰鴻兩側不讓其下車,以此方式剝奪郭騰 鴻之行動自由,李泰毅復駕車將郭騰鴻帶至高雄市三民區建 興路、九如一路及鳳山區附近繞行,過程中,林群傑更對郭 騰鴻恫稱「我不找你媽媽及女兒處理,你就不會認真把錢拿 出來」、「不是沒辦法回去,不還錢就會把你打死」等語; 李泰毅郭騰鴻恫稱「今天一定要處理,否則你今天就不用 回家了」等語,使郭騰鴻心生畏懼。李泰毅林群傑並徒手 毆打郭騰鴻頭部及胸部,致郭騰鴻受有頭部挫傷、胸壁挫傷 之傷害,郭騰鴻恐再度遭毆打,又因在車內被黃舜煌、郭駿 宏圍住無法離去,不斷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繫其妻谷桂芳籌錢 ,谷桂芳因已報警處理,即向郭騰鴻佯稱已籌得款項可至住 處取款,李泰毅黃舜煌乃下車並通知黃天賜前往郭騰鴻位 於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之住處取款;林群傑則坐在該車 內,並命郭騰鴻駕駛該車,由後座所搭載之郭駿宏負責盯梢 動靜,嗣於同日15時47分許,林群傑郭駿宏始在高雄捷運 鳳山西站下車離去,總計郭騰鴻被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約4 小時30餘分鐘。另警方於同日15時45分許,即在郭騰鴻住處 前查獲黃天賜李泰毅2 人,並循線通知林群傑黃舜煌郭駿宏到案,因悉上情。
三、案經郭騰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缺席判決
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泰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 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在卷足參。是被告李泰毅經本院合法傳喚,亦符合就 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泰毅於審理時雖未到庭,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而上訴人即被告黃天賜黃舜煌郭駿宏及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亦均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認俱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天賜李泰毅黃舜煌郭駿宏(下合稱被告4 人)均一致否認有何共同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其中: ㈠被告黃天賜辯稱:我因郭騰鴻欠錢未還,透過友人委託李泰 毅去找郭騰鴻要錢,與李泰毅約好五五分帳,但我並未指示 李泰毅如何做,後來李泰毅等人找到郭騰鴻致電問我如何處 理,我請李泰毅等人帶郭騰鴻來工協新村找我,當時郭騰鴻 表示要回家請他太太籌錢,我於收攤後才前往郭騰鴻住處欲 收錢,不知為何他太太就報警;又我未指示李泰毅等人押走 郭騰鴻,也不知道李泰毅等人在車內發生何事云云。 ㈡被告李泰毅辯以:案發當天是郭騰鴻叫我幫忙開車載他過去 工協新村找黃天賜郭騰鴻黃天賜見面後,說他沒辦法還 錢,我就直接載郭騰鴻回家云云。
㈢被告黃舜煌辯稱:我請李泰毅到鼎強街載我及郭駿宏到高雄 捷運鳳山西站牽我的機車,我與郭駿宏上車後單純坐在郭騰 鴻兩側,後來到捷運站我就與郭駿宏一起下車離開,我在車 上沒有控制郭騰鴻的人身自由或打他,也沒見到車上有其他 人出手打郭騰鴻云云。
㈣被告郭駿宏則以:案發前晚我跟黃舜煌去鳳山找朋友,因為 機車壞掉,我和黃舜煌就坐計程車回黃舜煌家過夜,隔天黃



舜煌叫我陪他去牽機車,黃舜煌打電話叫他朋友來載我們, 我與黃舜煌就坐上李泰毅的車,2 人到高雄捷運鳳山西站再 一起下車離開,我與黃舜煌在車上只是單純坐在郭騰鴻兩側 ,沒有做其他舉動云云置辯。
經查:
㈠被告黃天賜於99年間陸續出借共18萬元予郭騰鴻,惟郭騰鴻 並未清償,總計本息共積欠20萬元,被告黃天賜乃請被告李 泰毅代為向郭騰鴻索討債務,被告李泰毅、同案被告林群傑 即於101年2月11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高雄捷運鳳山西站1 號出口處前,攔下郭騰鴻所駕駛搭載洪清根謝宏謙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要求郭騰鴻下車,並請洪清根謝宏謙搭乘計程車離去後,即由被告李泰毅駕駛郭騰鴻所 使用之上開車輛、被告林群傑坐於副駕駛座、郭騰鴻坐於該 車後座,其間,被告李泰毅、同案被告林群傑曾載郭騰鴻至 工協新村,與被告黃天賜洽談債務,隨後被告李泰毅復駕駛 上開車輛搭載同案被告林群傑郭騰鴻離開,並至高雄市三 民區鼎強街,搭載被告黃舜煌郭駿宏2 人,而被告黃舜煌郭駿宏上車後分別坐在郭騰鴻兩側,嗣郭騰鴻表示其妻已 籌得款項可至其住處取款,被告李泰毅遂通知被告黃天賜前 往取款,而被告郭騰鴻即駕駛該車搭載同案被告林群傑前往 高雄捷運鳳山西站,同案被告林群傑始於同日15時47分許下 車離去等節,業據證人郭騰鴻洪清根謝宏謙谷桂芳於 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被告黃天賜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李泰毅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黃舜煌持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郭駿宏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同案被告林群傑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郭騰鴻持有之門 號0989XXX200號、谷桂芳持有之門號0955XXX665號行動電話 於案發時間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圖各1 份,以及被告黃 天賜提出之面額各為5 萬元及10萬元之本票2 張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4 人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李泰毅雖以前詞置辯,惟:
⑴證人郭騰鴻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1 年2 月11日11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捷運鳳山 西站出口前,遭數名男子,分乘2 部機車,在快車道上硬把 我攔下來,直嚷他們是刑事組人員,李泰毅要求我交付身分 證查詢,並問我是否認識黃天賜,有無欠黃天賜錢,我說有 ,他們向我說你不用走了,今天的事情一定要解決,其中林 群傑指揮另名男子,進入我的車內拔出車鑰匙,之後李泰毅林群傑喝令我下車到車的後座,由李泰毅駕駛我的車,林 群傑坐於前座,其他男子和我同坐後座控制我行動,車子開



始從鳳山的自由路、青年路、澄清湖後山等地繞行,並要求 我用自己的手機打電話給我太太谷桂芳,拿出20萬現金來解 決債務,李泰毅於車內,行經澄清湖後方時,先用三字經恐 嚇我:「幹你娘。今天一定要處理,否則你今天就不用回家 了!」,然後揮拳攻擊我的臉部導致我的眼鏡脫落,林群傑 用三字經向我喊叫:「幹你娘臭機歪,今天不給你顏色看看 ,你絕對不會積極去籌錢處理」,講完後就立即用拳頭向我 胸口處搥了兩拳,導致我胸口氣喘,無法呼吸等語(見警卷 第2 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開 車載「謙仔」、「根仔」去漢來飯店喝喜酒,到鳳山西站捷 運站前,就被李泰毅林群傑騎機車,後面各載1 位年輕人 攔下來,1 部擋在我車頭,1 部擋在我車旁,李泰毅跟我說 :他們是警察,叫我配合,叫我們3 人下車,我拿出身分證 ,李泰毅將身分證轉交給林群傑,並問我車上2 位朋友跟我 是什麼關係,問完後,叫我2 位朋友搭計程車走,其中1 位 年青人將我車鑰匙拔下後將車移到馬路旁,他們把我帶到旁 邊圍起來,問我是否認識黃天賜,並問我要不要還錢,我說 要,他們要我馬上拿錢出來,我說我現在沒錢,他們就要我 跟他們走,並派李泰毅開我的車子,林群傑坐副駕駛座,我 坐在後座中間,旁邊分坐2 位年輕人,李泰毅把車開到澄清 湖去,還開到殯儀館附近,林群傑跟我說「我不找你媽媽及 女兒處理,你就不會認真把錢拿出來」、「不是沒辦法回去 ,不還錢就會把你打死」,李泰毅在車上也有恐嚇我,他還 一度將車停在路旁,與林群傑2 人轉身輪流揮拳打我,叫我 不能閃,他們一直叫我聯絡家人把含利息共20萬元一次還清 ,我一直聯絡,車子就在高雄市區逛,我有聯絡到我太太, 我太太說還在籌錢,後來他們要去領錢時,就被埋伏警察抓 到等情明確(見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104 頁;訴字卷第 50頁至第68頁反面),是以證人郭騰鴻對於遭被告李泰毅夥 同同案被告林群傑等人攔車,強拉坐於該車後座,以恐嚇、 毆打之方式,要求其清償積欠被告黃天賜之20萬元債務,期 間被告李泰毅並駕車繞行高雄市區等節,始終指訴歷歷,堪 認洵非子虛。
⑵佐以證人洪清根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我要去漢來飯店喝 喜酒,由郭騰鴻載我跟謝宏謙一起去,郭騰鴻開車在高雄捷 運鳳山西站,綠燈剛起步沒多久,忽然看到2 台機車停在捷 運站前,他們人下車擋我們車前,其中有1 人自稱刑警,把 郭騰鴻攔下並叫郭騰鴻下車到對面說話,那時我看到約4個 人在郭騰鴻旁邊,過了5 、6 分鐘,對方其中1 人來跟我及 謝宏謙說他們還要處理很久,叫我們自己坐計程車離開,我



不知道他們說什麼,我們就坐計程車走了,剩郭騰鴻在那邊 ,對方大概4 個人,當天郭騰鴻開車時的精神狀況及駕駛能 力都正常,他可以自己開車等情(見偵卷第112 頁至第114 頁);另證人謝宏謙於偵訊時亦結證稱:郭騰鴻要載我們去 漢來飯店喝喜酒,我們從鳳山的文衡路出發,轉青年路接自 由路,在高雄捷運鳳山西站被人攔下,當時車子綠燈剛起步 ,忽然有人在駕駛座旁敲郭騰鴻的車窗,叫他開車窗,跟他 說他們是刑警,有事情要跟他說,郭騰鴻下車後就被帶到對 面,大概有4 個人將他圍起來,這時我跟洪清根繼續坐在車 上等,當時車子還停在路中央,過5 、6 分鐘後,對方其中 1 人來把郭騰鴻的車子開到捷運站路邊讓我們下車,叫我們 自己坐計程車去喝喜酒,我們的反應是嚇一跳,怎麼會有人 半路來攔,我不知道後來那幾個人和郭騰鴻如何離開,因為 我們先坐計程車離開,當天郭騰鴻開車時的精神狀況及駕駛 能力都正常,他可以自己開車等語屬實(見偵卷第113 頁反 面至第114 頁),衡以證人洪清根謝宏謙與被告李泰毅無 夙怨嫌隙,實無誣陷被告李泰毅而迴護郭騰鴻,亦無虛偽證 述致自己身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且證人洪清根謝宏謙2 人證述內容相符,應堪信實。故當時郭騰鴻之駕車能力正常 ,而被告李泰毅林群傑有夥同另2 人(即A男、B男), 冒刑警之名,要求郭騰鴻下車,並請洪清根謝宏謙搭乘計 程車離去等節,足以認定。
⑶又郭騰鴻所持用之門號0989XXX200號行動電話,自101 年2 月11日11時50分42秒起至同日15時54分47秒,即陸續撥打其 住處07-71XXX92電話共2 通,及其妻谷桂芳所持用之門號09 55XXX665號行動電話共23通,而基地台位置依序由高雄市鳥 松區澄清路、左營區大中一路、仁武區豐禾、鳥松區澄清路 、鳳山區鳳松路、鳳山區建國路一段、鳳山區中山東路、鳳 山區建國路三段、鳥松鄉本館路、三民區天祥一路、三民區 建興路、三民區九如一路、鳳山區中山西路、鳳山區青年路 一段、鳳山區建國路三段、三民區天民路、三民區義華路、 三民區陽明路、鳳山區青年路二段、鳳山區青年路一段至鳳 山區自由路等情,有門號0989XXX2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 基地台位置圖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4頁至第87頁反面 ),顯見郭騰鴻遭被告李泰毅等人駕車搭載後,短短4 小時 4 分鐘之時間內,多次聯繫其妻谷桂芳,且通話之基地台位 置屢屢變更,益徵證人郭騰鴻前揭所謂「車子開始從鳳山的 自由路、青年路、澄清湖後山等地繞行,並要求我用自己的 手機,撥打給我太太谷桂芳拿出20萬現金來解決債務」等語 可採。




⑷再者,證人谷桂芳於偵訊時亦結證稱:101 年2 月11日上午 ,郭騰鴻的大姊打電話來我家,說郭騰鴻可能被人押走,要 我報警處理,我還沒報警前有先打電話給郭騰鴻,問他有無 發生什麼事情,郭騰鴻才跟我講1 、2 句話,手機被轉為擴 音模式,我有聽到迴音,及郭騰鴻被罵的聲音,但不知被罵 內容,只知旁邊有人罵他,之後電話就掛斷,我覺得不對, 打電話報警,之後郭騰鴻陸續有打電話給我,旁邊都有人說 :「叫你老婆先拿20萬來」,郭騰鴻叫我去籌錢,要籌20萬 元,都沒有跟我說是怎樣情形,或人在那裏,當時郭騰鴻的 語氣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53頁),核與郭騰鴻前揭證述內 容一致,亦與通聯紀錄吻合,復對照證人谷桂芳確有報警處 理乙節,堪認證人谷桂芳所述,尚非虛妄。
⑸何況,被告李泰毅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黃天賜給我有關郭騰 鴻所駕車輛的車號,那天我是在郭騰鴻家樓下,看到郭騰鴻 的車,但沒有看到人,在與林群傑吃早餐時,看到郭騰鴻的 車開走,才追上去,去叫郭騰鴻的時候,他車上包括郭騰鴻 有3 人,我記得是我問了之後,郭騰鴻才說他是郭先生,剛 好在捷運站旁邊,他把車子停在路邊,請他朋友先去喝喜酒 ,他要跟我們處理債務,後來是我開郭騰鴻的車,林群傑坐 在我旁邊,郭騰鴻坐在後座等語(見訴字卷第147 頁至第14 8 頁)。衡情被告李泰毅既不認識郭騰鴻,僅知悉郭騰鴻所 駕駛之車號,遂在郭騰鴻住處樓下等候,被告李泰毅急於找 尋郭騰鴻之心態甚明;而當時郭騰鴻正駕車搭載友人洪清根謝宏謙欲參加喜宴,豈會中途棄洪清根謝宏謙於不顧; 又郭騰鴻於身體可以駕車之情況下,怎會任由被告李泰毅駕 駛其車輛,此反彰顯出證人郭騰鴻前揭證述為真。復由國軍 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1 年2 月11日出具之郭 騰鴻的診斷證明書載有:「頭部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勢, 由是益證郭騰鴻確有遭被告李泰毅與同案被告林群傑毆打之 事實。
⑹據上各情以觀,堪認被告李泰毅確有與同案被告林群傑夥同 A男、B男共同強拉郭騰鴻進入該車後座,嗣由被告李泰毅 駕駛,同案被告林群傑坐於副駕駛座,A男及B男則分別於 該車後座,將郭騰鴻夾在中央,期間被告李泰毅持續駕車繞 行高雄市區,並與同案被告林群傑下手毆打郭騰鴻迫其還債 ,以此方式為被告黃天賜郭騰鴻索討20萬元債款甚明。 ㈢被告黃天賜固辯稱其僅單純委託被告李泰毅討債,對本案妨 害自由及傷害犯行並不知情云云,然:
⑴被告李泰毅與同案被告林群傑係受被告黃天賜雇用向郭騰鴻 催討債務,由被告黃天賜告知被告李泰毅郭騰鴻所駕車輛車



號、住址,並拿郭騰鴻借錢所簽立之本票給被告李泰毅前往 催討債務等節,業據被告黃天賜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反面、上訴字卷 第63頁背面),核與被告李泰毅與同案被告林群傑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所供相符,堪信屬實;被告黃天賜於本院審理中 翻異前供,改稱係透過友人委託被告李泰毅出面討債,雙方 約妥五五分帳云云,純屬卸責之詞,殊無足取。 ⑵復觀之被告黃天賜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 101 年2 月11日12時28分48秒、同日12時38分25秒、同日14 時50分51秒、同日15時5 分51秒、同日15時15分5 秒、同日 15時15分45秒、同日15時30分2 秒,多次與被告李泰毅持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黃天賜並以同一門 號於同日14時53分49秒、同日14時59分10秒、同日15時46分 8 秒,與同案被告林群傑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又被告黃天賜與被告李泰毅、同案被告林群傑三人彼 此間互有發話、受話等節,有被告黃天賜持有之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被告李泰毅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同 案被告林群傑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基 地台位置圖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0頁至第83頁;第88 頁至第92頁),足認被告黃天賜自被告李泰毅等人在高雄捷 運鳳山西站附近押走郭騰鴻時起,直至為警查獲為止,始終 密切以行動電話與被告李泰毅、同案被告林群傑2 人保持聯 繫之事實。
⑶另證人郭騰鴻於偵訊時證述:當天李泰毅等4 人帶我去工協 新村見黃天賜黃天賜看到我就跟我說是你自己不還我,是 你自找的,我就跟他說,我儘量籌錢還你,但黃天賜不要, 後來該4 人又帶我上車,帶我遊蕩,叫我打電話籌錢等語( 見偵卷第61頁),於原審亦結證稱:當時黃天賜在工協新村 說要請我吃飯,我說吃不下,並反問欠款可否慢慢還,黃天 賜對我說今天我已經被抓到了,就是得還錢,根本沒有談論 空間等語(見訴字卷第54頁)。而被告黃天賜李泰毅、同 案被告林群傑均不否認曾帶郭騰鴻至工協新村與被告黃天賜 商討債務之事;佐以前揭郭騰鴻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 及谷桂芳之證述,可知郭騰鴻至工協新村與被告黃天賜見面 後,郭騰鴻仍遭被告李泰毅、同案被告林群傑駕車搭載四處 繞行籌錢;再由谷桂芳聯繫郭騰鴻表示已籌到錢後,被告黃 天賜、李泰毅隨即共同出現在郭騰鴻位於高雄市鳳山區青年 路二段住處乙節觀之,益證被告黃天賜明知郭騰鴻遭押,仍 持續以電話與被告李泰毅、同案林群傑聯繫以掌握催討債務 之進度無疑。




⑷承上,本件被告李泰毅等人犯罪之動機,皆係為被告黃天賜 索討債款,而被告李泰毅及同案被告林群傑既係受被告黃天 賜之雇用方押走郭騰鴻,則與被告李泰毅同夥之A男、B男 理應一併受被告黃天賜之雇用,方符常情。是以本案之起因 應係被告黃天賜取回出借予郭騰鴻之20萬元本息,委請被告 李泰毅、同案被告林群傑及A男、B男4 人出面向郭騰鴻討 債,因過程不順利,乃指示渠4 人將郭騰鴻帶至工協新村當 面洽談,洽談未果復再命渠4 人將郭騰鴻押走在高雄市區內 繞行,且持繼透過電話聯絡被告李泰毅、同案被告林群傑掌 握索討債務之進度,是可見被告黃天賜雖僅參與工協新村之 妨害自由部分,然實則全盤掌控本件討債經過,並與被告李 泰毅及同案被告林群傑、A男、B男間有直接犯意聯絡,且 透過被告李泰毅居間聯繫而與隨後接替A男、B男之被告黃 舜煌、郭駿宏間互通有無、相互利用無疑。
㈣被告黃舜煌郭駿宏均辯稱渠2 人僅單純搭車至捷運站牽機 車,並未參與妨害自由與傷害郭騰鴻之行為云云,但: ⑴被告黃舜煌郭駿宏於前揭時間,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強街, 搭乘被告李泰毅所駕駛郭騰鴻之車輛,其中同案被告林群傑 坐在該車副駕駛座,而被告黃舜煌郭駿宏分別自該車左後 、右後方進入車內,並坐在郭騰鴻兩側等情,業據證人郭騰 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黃舜煌郭駿宏所不否 認,應可認定。
⑵證人郭騰鴻於偵訊時曾結證稱:離開工協新村後,車子開到 金獅湖附近,車上的年輕人下車,換黃舜煌郭駿宏上車, 坐在我旁邊,以防我逃跑,之後就在高雄市區與鳳山交界處 繞行,李泰毅後來約黃天賜在某地方碰面拿錢,黃舜煌就跟 李泰毅去拿錢,李泰毅還交代等一下拿錢時要保持距離,不 要讓人以為是一夥的等語(見偵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人郭騰鴻除為相同之指訴內容外,並補 充證稱:金獅湖離鼎強街很近,就在金獅湖的公車處後面, 分坐我左右的年輕人有換過,換的時間很短,有人下車馬上 有人上車,黃舜煌郭駿宏就是後來上車的,之後李泰毅就 開車在市區及郊區繞,讓我打電話籌錢,後來我太太說籌到 錢,李泰毅跟1 或2 個年輕人下車,我也忘記,他們說要去 跟黃天賜會合,並與林群傑說拿到錢才放人等語(見訴字卷 第60頁至第62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68頁),衡諸證人郭 騰鴻與被告黃舜煌郭駿宏彼此間無嫌隙宿怨,實無虛偽陳 述,以構陷被告黃舜煌郭駿宏之必要,故證人郭騰鴻前揭 證述應屬可信,本件被告黃舜煌郭駿宏2 人上車係接替中 途下車之A男、B男乙情,洵堪認定。




⑶佐以被告黃舜煌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 2 月11日13時56分14秒,接獲被告李泰毅持有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後,被告黃舜煌立即於同日14時0 分18 秒、同日14時7 分53秒撥打電話給被告郭駿宏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斯時被告黃舜煌持用行動電話之基 地台位置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而被告郭駿宏持 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等節 ,有被告黃舜煌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郭駿宏持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圖各 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3頁至第96頁),堪認被告黃舜煌 接獲被告李泰毅之來電後,立即與被告郭駿宏聯繫,且被告 黃舜煌與被告郭駿宏係以電話聯繫,而電話之基地台位置非 在同一地點,可知被告黃舜煌與被告郭駿宏以電話聯繫時, 並非在一起之事實,亦彰顯出被告郭駿宏前揭辯解,為卸責 之詞。
⑷復細閱被告李泰毅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2 月11日15時5 分49秒,撥打電話給被告黃天賜持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區○ ○街000 巷0 弄0 號(見偵卷第89頁反面),而被告黃舜煌 幾乎於同一時間即101 年2 月11日15時4 分45秒,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當時基地台位置亦係在高雄市 ○○區○○街000 巷0 弄0 號(見偵卷第94頁),但同案被 告林群傑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2 月11 日15時31分25秒,撥打電話給被告李泰毅持有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區○○路○段00 0 號(見偵卷第92頁反面);而被告郭駿宏持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1年2 月11日15時16分8 秒,撥打電 話給被告黃舜煌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 位置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嗣後被告郭駿宏再 於同日15時31分57秒使用前揭行動電話通訊之基地台位置在 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見偵卷第96頁反面)。則 由前揭基地台位置與各該通聯對象交互比對可知,被告李泰 毅與被告黃天賜聯繫會合取款時,係與被告黃舜煌同處一地 ,而被告郭駿宏則與同案被告林群傑在同處,方屬真正。倘 如被告黃舜煌郭駿宏所謂至捷運站取車之辯解,為何被告 黃舜煌郭駿宏會各自與李泰毅林群傑分處兩地?由是益 證被告黃舜煌郭駿宏之辯解,不足採信。
⑸又從被告黃舜煌郭駿宏分別自該車左後、右後方進入車內 ,並坐在郭騰鴻兩側之動作觀察,客觀上已控制郭騰鴻之行 動自由,參諸證人郭騰鴻證述:李泰毅林群傑恐嚇及下手



打我時,後來上車的年輕人都在我身邊,又後來上車的年輕 人就是在庭的黃舜煌郭駿宏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57頁、 第65頁),再佐以郭騰鴻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於101 年 2 月11日13時17分2 秒之基地台位置為高雄市○○區○○○ 路00○0 號,距離被告黃天賜郭騰鴻會面商討債務之工協 新村最近,此後郭騰鴻持用前揭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即依 序由「鳳山區建國路三段、鳥松鄉本館路、三民區天祥一路 、三民區建興路、三民區九如一路、鳳山區中山西路、鳳山 區青年路一段、鳳山區建國路三段、三民區天民路、三民區 義華路、三民區陽明路、鳳山區青年路二段、鳳山區青年路 一段至鳳山區自由路」,有門號0989XXX200號行動電話通聯 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圖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4頁至第87 頁反面),足認被告李泰毅等人駕車載郭騰鴻至高雄市三民 區鼎強街,搭載被告黃舜煌郭駿宏後,仍在高雄市鳳山區 與三民區繞行之事實,而被告黃舜煌郭駿宏於被告黃舜煌 與同案被告林群傑下手毆打郭騰鴻時亦在車內。 ⑹依前揭證據互相勾稽,可見被告黃舜煌係先接獲被告李泰毅 來電而得知被告黃天賜欲向郭騰鴻索討20萬元之事,遂密集 聯絡被告郭駿宏,被告黃舜煌郭駿宏因而共同基於為被告 黃天賜郭騰鴻討債之意思,接替A男、B男而中途上車加 入本案犯行,嗣郭騰鴻表明其妻已籌得款項後,被告黃舜煌 甚至跟隨被告李泰毅下車與被告黃天賜會合欲取款,是以被 告黃舜煌郭駿宏2 人對於本件以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方 式向郭騰鴻討債之犯行確有共同犯意,並中途分擔一部分之 犯罪行為,至為明灼。被告黃舜煌郭駿宏2 人辯稱僅係單 純搭車至捷運站牽機車云云,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㈤至於證人郭騰鴻針對在高雄捷運鳳山西站有多少人強制其上 車;及被告黃舜煌郭駿宏究竟有無與被告李泰毅共同下車 與被告黃天賜會面取款等細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前後證 述固略有出入;然衡諸通常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在陳述其 過往經歷之突發事件時,由於個人記憶、認知、理解、表達 能力等因素,以及因事發時間經過日久,以致日後對同一事 件之描述,並無法一字不漏鉅細靡遺地重複陳述,此乃事理 所當然。佐以證人郭騰鴻於事發時遭剝奪人身自由復下手傷 害,其在恐懼之心理壓力下,對於上開細節性之證述內容偶 有出入;但本院對於在高雄捷運鳳山西站有多少人強制郭騰 鴻上車乙節,除證人郭騰鴻之證述外,另綜合證人洪清根謝宏謙於偵訊時之結證,始認應有被告李泰毅、同案被告林 群傑及不知名之A男、B男在鳳山西站強制郭騰鴻上車之事 實;而對於被告黃舜煌究竟有無與被告李泰毅共同下車與被



黃天賜會面取款乙情,除證人郭騰鴻之證述外,另有前揭 客觀之通聯譯文可查,足認被告李泰毅黃舜煌2 人係共同 下車,與被告黃天賜會合取款;而被告林群傑郭駿宏2人 則在一起監控郭騰鴻之自由無誤。故證人郭騰鴻前揭證述雖 有細節上出入,仍無礙本案基本事實之認定,附此說明。 ㈥本院綜合前揭事證以觀,可見本件之案發經過,應係被告黃 天賜委請被告李泰毅、同案被告林群傑及A男、B男出面向 郭騰鴻討債,因過程不順利,乃命被告李泰毅、同案被告林 群傑、A男及B男將郭騰鴻帶至工協新村,當面要求郭騰鴻 清償,惟因交涉不成,乃再命被告李泰毅、同案被告林群傑 、A男及B男將郭騰鴻押走在高雄市區內繞行,而被告黃天 賜於過程中仍不斷以電話與被告黃舜煌、同案被告林群傑聯 絡以掌握索討債務之進度,又因A男及B男有事欲先離去, 被告李泰毅乃聯絡被告黃舜煌加入,並透過被告黃舜煌聯繫 被告郭駿宏,被告黃舜煌郭駿宏遂中途上車接替下車之A 男及B男而共同加入向郭騰鴻催討債務之行列,又被告李泰 毅、同案被告林群傑為達索討債務之目的,復在車內下手毆 打郭騰鴻,嗣郭騰鴻表明其妻已籌得款項,被告李泰毅、黃 舜煌乃下車與被告黃天賜會合欲取款,方屬真實。 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 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 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 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 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 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 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 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 人與同案被告林群傑、A 男、B男參與本案之動機,均係為被告黃天賜郭騰鴻索討 20萬元之債務,業如前述,而被告黃天賜在工協新村有參與 妨害郭騰鴻自由之行為,後續並密集以電話掌控討債進度; 至於被告黃舜煌郭駿宏則於上車後分坐郭騰鴻兩側而不讓 其下車,並於被告李泰毅、同案被告林群傑下手毆打郭騰鴻 時在旁目睹,則渠等既均參與一部分犯罪行為之實行,且均 知悉此行目的係為被告黃天賜郭騰鴻索討借款,足見渠等 間就共同以妨害自由、傷害郭騰鴻以達索討債務之目的,均 明知而瞭然於心。縱被告黃天賜黃舜煌郭駿宏並非於犯



罪各個階段均下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惟因渠等利用其他正 犯即被告李泰毅、同案被告林群傑等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 之的,則被告黃天賜黃舜煌郭駿宏3 人,就被告李泰毅 、同案被告林群傑等人將郭騰鴻強押上車妨害自由達4 小時 又30餘分鐘並下手毆打郭騰鴻之全部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殆無庸疑。是以被告黃天賜雖辯稱其未押走郭騰鴻亦 未上車,不知車內發生何事云云;而被告黃舜煌郭駿宏辯 稱渠2 人僅單純分坐郭騰鴻兩側並未參與云云,均無足採。 ㈧據上各情,可見被告4 人確有夥同同案被告林群傑、A男、 B男共同對郭騰鴻為妨害自由及傷害之行為至明;被告4 人 空言否認犯行,純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4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 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 ,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 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 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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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