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02年度,3號
MLDV,102,重國,3,2013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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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國字第3號
原   告 羅謝阿謹
被   告 苗栗縣卓蘭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詹明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 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 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 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 有欠缺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4 款、第6 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未釋明其提出原證10、11之國 家賠償申請書後,被告是否有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所定 之「拒絕賠償」、「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情事,且未繳 納裁判費;又依起訴狀所載,原告係主張代表83戶災民提起 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惟未於起訴狀之原告欄詳列該83戶災民 之姓名、住居所,亦無提出其等委任原告擔任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復未於訴之聲明具體表明被告各應賠償每位原告即 每位災民之金額,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 日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 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上開事項,起訴不合程式,且代他人請求之代理權有所欠 缺,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95條、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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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