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535號
MLDM,102,訴,535,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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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2號
                   102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彰
選任辯護人 黃淑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3795、4357號),並於審理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鄭文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類,並經 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 1 款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販賣或轉讓,竟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交易事宜之聯絡工具,各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 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黃俊逢2 次。
(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 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之聯絡工具,各於附表編號 3 至19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編號3 至19所示之價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木亮1 次、陳建宏2 次、陳韋孝4 、李國華2 次、張清榮1 次、江仁盟2 次、 張誌友5 次。
(三)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6 月19 日2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0 鄰○○路000 號住處內,將重量約足以施用1 次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 未達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鄭文良施用。
二、適經警對鄭文彰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乃 於102 年6 月25日上午7 時2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 0 鄰○○路000 號拘提鄭文彰,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所用之上開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 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及其持有供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含袋重



1.12公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移送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文彰除有附 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外,另尚有附 表編號1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上開數罪間係1 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公訴檢察官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之102 年10月17日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且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權利,並給予被告鄭文彰答辯機 會,已完足法定程序,是關於其附表編號19之犯行,亦應併 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1第2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 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均得為證據。
(二)本件下列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鄭文彰對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編 號1 、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俊逢;於如附表編號 3 至19所示之時、地販賣如附表編號3 至19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木亮、陳建宏、陳韋孝、李國華、張清 榮、江仁盟張誌友;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予鄭文良施用等犯罪事實



,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他字第222 號 卷第280 頁至第299 頁、第300 頁至第304 頁、第316 頁至 第318 頁;102 年度偵字第3795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 卷第45頁、第92頁至第92頁反面),核與證人黃俊逢、高木 亮、陳建宏、陳韋孝、李國華、張清榮張誌友鄭文良江仁盟等人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2 年度他字第 222 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127 頁至第 128 頁、第217 頁至第218 頁反面、第350 頁至第351 頁、 第377 頁至第378 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第243 頁至第 244 頁;102 年度偵字第3795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復有 本院核發之102 年度聲監字第93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 文附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4357號卷第95頁至第96 頁 ;102 年度他字第222 號卷第77頁至第80頁、第105 頁至第 106 頁、第139 頁至第143 頁、第195 頁至第197 頁、第 225 頁至第227 頁、第228 頁、第337 頁至第338 頁、第 368 頁),另有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 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其持有供販賣 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含袋重1.12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 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 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 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 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查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伊透過交易海洛因換取一點點安非他命吸食, 伊並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向毒品來源買取1 公 克之安非他命等語(102 年度他字第222 號卷第298 頁) , 併參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伊賣1 包安非他命重量約0.25 公克,通常1 包賣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 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甚明 。
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安非他命類毒品,若未經實際鑑驗 究屬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一般提供及施用者均泛稱為



安非他命,本案被告經警查扣之白色結晶2 包,經鑑驗檢出 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單、現場檢驗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簡易快速篩檢試劑 說明各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8 頁),而 被告自承扣案毒品為販賣剩下來之毒品(見本院卷第98頁) ,可見被告及證人高木亮等人於偵、審中所述「安非他命」 ,實際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公訴意旨認係安非他命 ,顯屬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復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但亦 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 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 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 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 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則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3日生效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除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6 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 項之 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 ,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 ,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 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即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即如附表編號3 至19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因被告轉讓予證人 鄭文良之甲基安非他命,僅足供施用1 次,此經被告供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而一般施用毒品之人,單日單 次施用毒品之數量,衡情應屬甚微,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於「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 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 其刑標準,自應認被告並無該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 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各次因 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被告各次為 販賣、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各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即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 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即如附表編號3 至19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17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轉讓禁藥 罪1 罪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 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 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 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 ,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編號3 至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 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 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本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優 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縱被告就 此部分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 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則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 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 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 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始足該當。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 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 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 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 、5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經遍查本案全部偵、審卷 證,並查無曾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事;且經本院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結果 ,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 ,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8 月6 日苗檢宏正 102 偵3795字第15995 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 頁),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 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 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1.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1 位,次數為2 次,且係小額交易(交易價格均為1,000 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均非甚多,其犯罪之情 節尚非至惡,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 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 害顯然較小,綜上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最低刑度15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本案係指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刑度 ,即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 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就其如附表編號1 至2所 示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情狀,相較於前揭經減刑後之重刑,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即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均 依法遞減之,方屬衡平。
2.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 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 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難諉不知染毒能令人捨身敗家, 毀其一生,其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 甘冒重典,販賣牟利,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多達17次,販賣對象亦達7 人,是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 至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販賣數 量雖非甚鉅,惟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19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刑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 ,衡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之危害及前述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被告如附表編號3 至



19所為,均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毋庸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併予指明。
(六)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 ,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 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 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實際之危害 程度不小,且被告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其行為足以助長 吸毒歪風,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獲取之利 益,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以擺麵攤賣麵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 中有母親一人需要照顧之生活狀況(見102 年度他字第22 2 號卷第280 頁、本院卷第98頁至第98頁反面)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各罪沒收之從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 9 款規定,併執行之),以示懲儆。
六、沒收
(一)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均係被告鄭文彰 最後一次販賣行為(即附表編號9 )剩餘之毒品,業據其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即如附表編號9 之販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 包裝袋2 個,用於放置、包裹毒品,其沾染毒品後,袋內 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二)扣案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 000 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 供被告聯繫如附表所示第一、二級毒品交易所用之物,且 屬被告所有,此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三)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 現金各1,000 元,及其販賣如附表編號3 至19所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現金1,000 元13次、2,000 元2 次、3,500 元及500 元各1 次,合計23,000元,雖均未扣 案,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第8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第59條、第51條第5 、9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 │交易方式 │販賣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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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俊逢 │102 年4 │苗栗縣頭份│鄭文彰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0元 │鄭文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月12日17│鎮正興路虹│,接續於民國102 年4 月12日17時09分、17時│ │柒年拾月。扣案之Anycall 廠牌行動│
│ │ │時40分許│橋對面道路│16 分 、17時19分與黃俊逢所持用之門號 │ │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一○三三○│
│ │ │ │旁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隨即於左列時│ │八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 │ │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約│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0.1 公克)與黃俊逢,並當場向黃俊逢收取 │ │產抵償之。 │
│ │ │ │ │1,000 元,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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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俊逢 │102 年4 │苗栗縣竹南│鄭文彰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0元 │鄭文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月16日18│鎮隆頂街便│,接續於102 年4 月16日18時15分、18時18分│ │柒年拾月。扣案之Anycall 廠牌行動│
│ │ │時18分許│利商店前 │與黃俊逢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一○三三○│
│ │ │電話聯絡│ │後,隨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 元之價│ │八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後不久 │ │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約0.1 公克)與黃俊逢,並當場向黃俊逢收取│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1,000元,而完成交易。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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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木亮 │102 年4 │苗栗縣頭份│鄭文彰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0元 │鄭文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月17日6 │鎮下興里2 │,於102 年4 月17日6 時18分與高木亮所持用│ │參年玖月。扣案之Anycall 廠牌行動│
│ │ │時50分許│鄰水源路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隨即於│ │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一○三三○│
│ │ │ │229 巷40號│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 │八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 │前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0.25公克)與高木亮,並當場向高木亮收取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1,000 元,而完成交易。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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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建宏 │102 年4 │苗栗縣頭份│鄭文彰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0元 │鄭文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月14日14│鎮下興里2 │,接續於102 年4 月14日13時55分、14時03分│ │參年玖月。扣案之Anycall 廠牌行動│
│ │ │時03分許│鄰水源路 │與陳建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一○三三○│
│ │ │電話聯絡│321 號鄭文│聯絡後,隨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 元│ │八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後不久 │彰住處後方│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1 包(重量約0.25公克)與陳建宏,並當場向│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陳建宏收取1,000 元,而完成交易。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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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建宏 │102 年5 │苗栗縣頭份│鄭文彰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0元 │鄭文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月1 日17│鎮下興里2 │,接續於102 年5 月1 日17時36分、17時43分│ │參年玖月。扣案之Anycall 廠牌行動│
│ │ │時43分許│鄰水源路 │與陳建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一○三三○│
│ │ │電話聯絡│321 號鄭文│聯絡後,隨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 元│ │八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後不久 │彰住處後方│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1包 (重量約0.25公克)與陳建宏,並當場向│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陳建宏收取1,000 元,而完成交易。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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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韋孝 │102 年4 │苗栗縣頭份│鄭文彰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000元 │鄭文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月17日15│鎮南海休息│,於102 年4 月17日15時0 分與陳韋孝所持用│ │參年拾月。扣案之Anycall 廠牌行動│
│ │ │時許電話│站旁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隨即於│ │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一○三三○│
│ │ │聯絡後不│ │左列時間、地點,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 │八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久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重量共約│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0.5 公克)與陳韋孝,並當場向陳韋孝收取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2,000 元,而完成交易。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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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韋孝 │102 年4 │苗栗縣頭份│鄭文彰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500元 │鄭文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月19日16│鎮下興里水│,於102 年4 月19日16時30分與陳韋孝所持用│ │參年拾壹月。扣案之Anycall 廠牌行│
│ │ │時30分許│源路東興大│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隨即於│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一○三三│
│ │ │電話聯絡│橋消防隊旁│左列時間、地點,以3,500 元之價格,販賣並│ │○八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後不久 │貨櫃屋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1 公克│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
│ │ │ │ │)與陳韋孝,並當場向陳韋孝收取3,500 元,│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而完成交易。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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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韋孝 │102 年5 │苗栗縣頭份│鄭文彰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0元 │鄭文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月1 日19│鎮溫醫院旁│,於102 年5 月1 日19時27分與陳韋孝所持用│ │參年玖月。扣案之Anycall 廠牌行動│
│ │ │時27分許│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隨即於│ │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一○三三○│
│ │ │電話聯絡│ │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 │八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後不久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0.25公克)與陳韋孝,並當場向陳韋孝收取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1,000 元,而完成交易。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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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韋孝 │102 年5 │苗栗縣頭份│鄭文彰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500元 │鄭文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月2 日8 │鎮自來水廠│,於102 年5 月2 日8 時46分與陳韋孝所持用│ │參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時46分許│旁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隨即於│ │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含袋│
│ │ │電話聯絡│ │左列時間、地點,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 │重共計壹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 │ │後不久 │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0.1 │ │扣案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公克)與陳韋孝,並當場向陳韋孝收取500 元│ │含門號○○○○○○○○○○號SIM │
│ │ │ │ │,而完成交易。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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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李國華 │102 年4 │苗栗縣竹南│鄭文彰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000元 │鄭文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月17日12│鎮隆頂街便│,接續於102 年4 月17日12時40分、12時50分│ │參年拾月。扣案之Anycall 廠牌行動│
│ │ │時40分許│利商店附近│與李國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一○三三○│
│ │ │電話聯絡│ │聯絡後,隨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2,000 元│ │八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後不久 │ │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約0.5 公克)與李國華,其先交付重量約0.2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接續以同│ │產抵償之。 │
│ │ │ │ │一門號於同日19時03分、19時12分與李國華所│ │ │
│ │ │ │ │持用之上開門號聯絡後,接續交付重量約0.3 │ │ │
│ │ │ │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向李國華│ │ │
│ │ │ │ │收取2,000 元,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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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李國華 │102 年4 │苗栗縣頭份│鄭文彰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0元 │鄭文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月29日17│鎮下興里2 │,於102 年4 月29日17時26分與李國華所持用│ │參年玖月。扣案之Anycall 廠牌行動│
│ │ │時26分許│鄰水源路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隨即於│ │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一○三三○│
│ │ │電話聯絡│321 號鄭文│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 │八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後不久 │彰住處前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0.25公克)與李國華,並當場向李國華收取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1,000 元,而完成交易。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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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張清榮 │102 年4 │苗栗縣頭份│鄭文彰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0元 │鄭文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月13日18│鎮溫醫院對│,於102 年4 月13日18時37分與張清榮所持用│ │參年玖月。扣案之Anycall 廠牌行動│
│ │ │時37分許│面超商前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隨即於│ │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一○三三○│
│ │ │電話聯絡│ │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 │八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後不久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0.25公克)與張清榮,並當場向張清榮收取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1,000 元,而完成交易。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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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江仁盟 │102 年4 │苗栗縣頭份│鄭文彰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0元 │鄭文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月13日17│鎮河背附近│,接續於102 年4 月13日17時25分、17時28分│ │參年玖月。扣案之Anycall 廠牌行動│
│ │ │時31分許│中山堂旁 │、17時31分與江仁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一○三三○│
│ │ │電話聯絡│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隨即於左列時間、地點,│ │八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後不久 │ │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0.25公克)與江仁盟│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並向江仁盟收取1,000 元,而完成交易。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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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江仁盟 │102 年4 │苗栗縣頭份│鄭文彰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0元 │鄭文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月17日1 │鎮頂大埔附│,接續於102 年4 月17日1 時20分、1 時36分│ │參年玖月。扣案之Anycall 廠牌行動│
│ │ │時42分許│近麵攤 │16秒、1 時36分55秒、1 時37分、1 時42分與│ │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一○三三○│
│ │ │電話聯絡│ │江仁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八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後不久 │ │絡後,隨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 元之│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包(重量約0.25公克)與江仁盟,並向江仁盟│ │產抵償之。 │
│ │ │ │ │收取1,000 元,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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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張誌友 │102 年4 │苗栗縣頭份│鄭文彰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0元 │鄭文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月12日18│鎮下興里水│,接續於102 年4 月12日16時34分、16時57分│ │參年玖月。扣案之Anycall 廠牌行動│
│ │ │時43分許│源路某超商│、17時33分、18時43分與張誌友所持用之門號│ │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一○三三○│
│ │ │電話聯絡│旁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張誌友所使用之公共│ │八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後不久 │ │電話聯絡後,隨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他命1 包(重量約0.25公克)與張誌友,並當│ │產抵償之。 │
│ │ │ │ │場向張誌友收取1,000 元,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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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張誌友 │102 年4 │苗栗縣頭份│鄭文彰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0元 │鄭文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月15日11│鎮下興里水│,接續於102 年4 月15日11時18分、11時31分│ │參年玖月。扣案之Anycall 廠牌行動│
│ │ │時31分許│源路東興大│與張誌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一○三三○│
│ │ │電話聯絡│橋 │聯絡後,隨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 元│ │八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後不久 │ │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1 包(重量約0.25公克)與張誌友,並當場向│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張誌友收取1,000 元,而完成交易。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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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張誌友 │102 年4 │苗栗縣竹南│鄭文彰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0元 │鄭文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月16日17│鎮隆頂街中│,接續於102 年4 月16日17時04分、17時15分│ │參年玖月。扣案之Anycall 廠牌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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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