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2年度,916號
MLDM,102,苗交簡,916,201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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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交簡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 至2 列之「現由… 審理中」應更正為「經…判處罰金新臺幣8 萬元」)。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 之原因、動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對沿途 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犯罪後坦白承認之 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372號
被 告 劉士芳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士芳前因犯1次公共危險案件,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苗交簡字第525號審理中。詎仍不思悔改,復自102 年7月20日16時許起迄同日23時40分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 東北角餐廳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隨仍於翌(21)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苗栗縣頭屋鄉○○街00巷00號住處。 嗣於翌日1時37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為公路北苗派出所 停車場前,為警攔查發現有飲酒現象,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士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員 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鄭珮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穎文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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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