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809號
TNDM,102,訴,809,2013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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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健嘉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5
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健嘉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且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0號。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有證人蘇林錦秀葉玉錦高守德及鑑定人劉 景勳法醫師之證述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 ,罪嫌重大,且被告所述與其他共犯、證人不一致,有勾串 之可能,非予羈押禁見,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2年8月6 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102年9月13日審判 程序詰問相關證人完畢,對被告解除禁見在案。二、經查,本院審核結果,本院合議庭已於102年9月13日之審理 庭期,依檢、辯雙方之聲請,傳喚證人蘇林錦秀葉玉錦高守德到庭作證,由檢、辯雙方對上開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程 序完畢,被告與其餘被告蘇明隆蘇明哲三人並依法表明拒 絕證言在案,即已無再行擔心被告有勾串證人或其他共犯之 虞,又其他相關書物證資料既已經扣押在案,亦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之慮。再被告所涉犯雖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而伴隨有重罪逃亡之可能性,然本案查獲過 程,係被告蘇健嘉之子蘇明哲以電話報警處理,而員警高守 德至現場時,被告蘇健嘉仍壓制於被害人身上,被告並未畏 罪逃逸,業據證人高守德證述在卷,故如給予被告具保,應 已足以確保嗣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並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資力及違反到庭義務之可能性 ,認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具保金額,與遵守到庭義務係屬 相當,故准予被告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 制出境、出海,以及限制住居在其住所臺南市○區○○路00 巷0弄0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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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