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134號
TPDV,102,訴,2134,2013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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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134號
原   告 鑫總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昌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複代理人  邱靜芳  住臺北市松江路
被   告 莫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備位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 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前者乃多數訴訟標的之預備合併 ,後者則係多數當事人之預備合併,又可分為原告多數(即 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之預備合併,與被告多數(即同一 原告對於共同被告)之預備合併二大類型。而主觀預備訴之 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 ,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 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 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然就原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因係多數原告 自行排列審理之先後順序,基於當事人為程序主體,如其等 先、備位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 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 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 」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 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 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 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 觀,固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3判決 、94年度臺上字第1078號判決、90年台抗字第537號裁定意 旨參照)。惟就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原告就多數被告 所自行排列之審理先後順序,致備位被告地位不安定,與訴 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 備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將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 益之訴訟程序。另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 之原則,於一被告(原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 (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故就現行之規定,尚難 承認此種訴訟型態,對備位之訴訟部分,應以其起訴與否屬



不確定狀態,認其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980號 裁定、91年度臺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莫智凱代理謝長恩出售車牌 號碼為3691-R8、廠牌為MERCEDES-BENZ、型式為GLK350-4WD 之汽車乙部,惟謝長恩於原告付清價金後辦理失竊,致原告 無法辦理過戶手續,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 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謝長恩給付系爭汽車及賠償36萬元,並 以民法第185條備位主張謝長恩莫智凱賠償原告166萬元等 語;然就原告所提起訴訟之合併型態為主觀預備合併,就先 位之訴謝長恩部分固屬合法,惟就備位訴訟被告莫智凱部分 ,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於訴訟程序中均須待審理法 院認原告對先位之訴被告謝長恩請求權不存在時,始可就備 位之訴被告莫智凱判決之必要,備位之訴被告莫智凱可能於 歷經一、二、三審法院審理後未獲任何判決,且如原告於先 位訴訟勝訴時,就其與備位之訴被告莫智凱間亦無既判力, 亦有另行起訴可能,則亦無從達成防免裁判矛盾之目的,徒 使訴訟之終結延滯,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備位之訴為不合法 ,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備位訴訟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 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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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總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