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134號
TPDV,102,訴,2134,2013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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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34號
原   告 鑫總汽車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邱文昌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複代理人  邱靜芳  住臺北市松江路
被   告 謝長恩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MERCEDES-BENZ廠牌、西元2011年3月出廠、車身號碼WDCGG8HB8BF675104號之汽車乙輛及汽車車鑰匙兩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行車執照正本、國外原廠證明文件正本返還反訴原告;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以被告謝長恩委任莫智凱出售車牌號碼為3691-R8、 廠牌為MERCEDES-BENZ、型式為GLK350-4WD之汽車乙部(下 稱系爭車輛),嗣後被告謝長恩竟將系爭車輛舉報失竊,致



無法辦理過戶,爰依約請求被告謝長恩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 予原告所有,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36萬元,而被告(即反訴原告)謝長恩則主張 其僅委任訴外人李玉晴出售系爭車輛,莫智凱擅自出售為無 權代理,爰以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即原告將系爭車輛及相關文件返還予反訴原告, 經核其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 係所發生之原因,均與兩造間因系爭車輛所生之權利義務相 關,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 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之情 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謝長恩應給 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6月11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 變更為「被告謝長恩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準備書㈡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 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 上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㈡反訴原告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為「反訴被告應將車牌 號碼0000-00號、BENZ廠牌、2011年份、車身號碼WDCGG8HB8 BF675104之汽車乙輛返還反訴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 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嗣於102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期日以民事更正反訴訴之聲明狀變更為「反訴被告應將 車牌號碼0000-00賀、BENZ廠牌、2011年份、車身號碼WDCGG 8HB8BF675104之汽車乙輛及該車之車鑰匙兩把、新領牌照登 記書正本、行車執照正本、國外原廠證明文件同時一併返還 反訴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 萬元。」,經核反訴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非為訴之變更追加 ,僅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三、又原告起訴時雖將莫智凱列為備位被告一併提起本訴,惟依 其主張已屬「主觀預備合併」之情形,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該 部分訴訟,不另贅述。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莫智凱於民國101年9月17日 代理被告謝長恩將系爭車輛出售事宜,並由莫智傑(即莫智 凱之弟)將系爭車輛開至原告營業廠所處供原告檢驗車況,



嗣再由原告與莫智凱簽訂買賣合約書,由莫智凱代理車主即 被告謝長恩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價格出售原告,原 告並於同日將價款150萬元匯款至莫智凱指定之台灣第一銀 行東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百宣實業有限公司 ),原告因此取得「101年9月4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Certificate of Origin for A Vehicle(原廠證明)」等資料文件正本及汽 車,並於101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將系爭車輛於 「奇摩拍賣」網站上標售。詎料已有買主主張願意購買而欲 辦理過戶登記時,原告始發現被告謝長恩已於101年10 月23 日無端將系爭車輛辦理失竊登記,致使原告無法順利出售系 爭車輛而受有莫名跌價損害,原告本預期得出賣系爭車輛而 獲利16萬元之損失,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後段、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㈠被告謝長恩應將車牌號碼為3691-R8(車型:BENZ-GLK350 )自小客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謝長恩應給 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 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準備書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部分,原告願供現金或 同額之華南銀行龍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
㈠本訴部分:
⒈被告謝長恩係於101年9月間將系爭車輛委託訴外人李玉晴出 售,並交付李玉晴保管,惟時至10月仍不見李玉晴回覆訊息 ,在遍尋不著李玉晴及系爭車輛狀況下,迺於101年10月23 日至警察局報案失竊;而被告謝長恩莫智凱素不相識,未 有生意上往來,亦未授權莫智凱出售系爭車輛,此由買賣契 約上並無被告謝長恩簽名即明;且原告既知悉系爭車輛為被 告謝長恩所有,於莫智凱要求將買賣價款匯至「百宣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百宣公司)之銀行帳戶內時,竟無主觀上懷 疑,亦未善盡查明責任,況原告宣稱已於101年9月17日將買 賣價金150萬元匯款至百宣公司帳戶,理應隨即要求莫智凱 辦理過戶,何以遲至101年10月23日被告謝長恩於警察局辦 案失竊時仍未過戶,此已有違常理。
⒉再者,原告以被告謝長恩將系爭車輛報案失竊而涉有詐欺罪 嫌乙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3631號偵查後,已 於102年4月25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被告謝長恩亦因 系爭車輛失竊而對李玉晴莫智凱莫智傑等人提起刑事侵



占告訴,上開三人現已逃匿無蹤,已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是被告謝長恩既 未授權莫智凱代理出售系爭車輛,原告誤以為莫智凱有代理 權限,與之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自不得將之歸究於被告謝 長恩。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固將系爭車輛及相關資料交付訴外人李玉晴代為尋 覓合適之買家,惟並未授權李玉晴之夫(即莫智凱)代為出 售系爭車輛,且莫智凱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反訴被告時,並未 出具授權書證明其為反訴原告謝長恩之代理人,亦未於買賣 合約書上載明代理本旨,反訴被告亦未向反訴原告查證,自 不能要求反訴原告負擔授權人責任,是以莫智凱未經反訴原 告逕自出售系爭車輛之行為,為無權代理行為,對反訴原告 應不生效力,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相關文件,如不能返 還,即應賠償反訴原告150萬元。
⒉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BENZ廠牌、2011 年份、車身號碼WDCGG8HB8BF675104之汽車乙輛及該車之車 鑰匙二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行車執照正本、國外原廠 證明文件正本返還反訴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反訴原 告15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車牌號碼為3691-R8、MERCEDES-BENZ廠牌 、GLK3604WD型式、西元2011年3月出廠、車身號碼WDCGG8HB 8BF675104號之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原為被告 即反訴原告謝長恩所有,嗣於101年9月17日由莫智凱以謝長 恩「代理人」名義以150萬元價額出售予原告即反訴被告, 並將該車之車鑰匙二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行車執照正 本、Certificate of Origin for A Vehicle(國外原廠證 明文件)正本交付原告占有(卷第8-13頁),系爭車輛之交 易價值為15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華 南商業銀行即時交易明細查詢、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Certif icate of Origin for A Vehicle(國外原廠證明文件)、奇摩拍賣網 頁資料、系爭車輛「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資料」、台北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為證,被告則以並未授權莫智凱



出售系爭車輛、莫智凱逕自出售為無權代理等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莫智凱是否有權代理被告謝長恩出售系 爭車輛?被告是否應負授權人責任?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 記及請求損害賠償38萬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 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而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 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657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係由「代售人莫智凱」之 名義與原告簽署,但該合約書中,賣方資料均為空白,賣方 簽署欄亦為空白未經簽署,合約書中並無任何有關被告謝長 恩之資料存在,且合約書中「代售人莫智凱」亦未表明係代 理被告謝長恩處理事務意旨之事實,此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在 卷可按(卷第8頁),經核與被告謝長恩所主張:未曾與原 告往來,當初係授權訴外人李玉晴出售系爭車輛,但李玉晴 不曾告知他人買賣條件內容,伊亦未同意買賣內容,後來無 法聯絡李玉晴,即向派出所報案等語之情節相互吻合(卷第 51頁),堪予認定,是被告謝長恩主張:並無證據足以認定 「代售人莫智凱」有權代理被告謝長恩簽訂系爭汽車買賣合 約書,「代售人莫智凱」所為係屬無權代理行為,不能對被 告謝長恩生效等語,應堪採信;又原告另以:「代售人莫智 凱」係受李玉晴再委託而為處理,或「代售人莫智凱」亦符 合表見代理之情形,應對被告謝長恩生效等語,然而,由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 第16 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照汽車買賣合約書之 記載,均難認有被告謝長恩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代售人莫智凱」,或被告謝長恩知「代售人莫智凱」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至原告主張李玉晴再委 託「代售人莫智凱」之部分,業經被告所否認,且並未據原 告提出證據以為佐證,尚難遽以採信,其主張被告謝長恩應 負授權人責任云云,尚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準此,本件被告謝長恩既無授權莫智凱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 ,被告謝長恩亦拒絕承認其效力之情況下,則依民法第170 條規定,該契約對於被告自不生效力,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移 轉登記及請求損害賠償38萬元及遲延利息等,均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經查,反訴原告主張並未授權莫智凱出售系爭車輛,莫智凱 與反訴被告於101年9月17日所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為無 權代理,依民法第170條規定對反訴原告謝長恩不生效力, 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縱使已由莫智凱交付反訴被告占有, 然其等所有權仍為反訴原告所有,尚未移轉,是反訴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相關文 件,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⒉又原告除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聲明外,復同時為:如系 爭車輛無法以實物返還時,應賠償原告1,500,000 元之代償 補充請求。此種「特定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代償 之補充請求,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為訴之客觀合 併,而該主位請求既為不可代替物之給付者,為特定物之債 ,即有不能給付之可能情形,自有代償請求為訴之客觀合併 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裁判要旨、88年度 台上字第1110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本件兩造對於系爭車輛 之價值為150萬元均不爭執,系爭車輛已登記為反訴原告所 有,對於反訴原告已屬不可替代物之特定物,倘反訴被告不 能返還原物,自有准許反訴原告代償請求之必要。是以,本 件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其相關文件不能時,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價值150萬元,應有理由。至 系爭車輛既為不可替代之特定物,則反訴原告請求返還時, 自應以汽車行車執照登記之資料為準,爰將反訴原告之聲明 變更為如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所示(卷第11頁)。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 有,以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暨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準備書㈡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其相關文件,如不能返 還時,應賠償150萬元,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以及原告請求向台北市監理所調閱自101年1月間起迄 今登記於被告謝長恩名下所有車輛買賣之一切過戶資料(卷 第54頁),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被告謝長恩名下所有車輛買 賣之個別狀況,與本件原告與被告謝長恩之間,就系爭車輛 是否存在車輛買賣之契約關係,並無必然之關連性存在,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又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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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總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宣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