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576號
TCDM,102,簡,576,2013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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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黎光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只均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吸管壹支、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搜索票(本院102 年聲搜字0014 94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黎光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 民國97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 97年度中簡字第150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二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9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8年10月13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99年2 月20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及判處刑 罰,猶未能戒絕毒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 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 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殘渣袋4 只經送 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考,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 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吸管1 支、藥鏟1 支,



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 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2 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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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