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65號
SCDM,102,易,65,201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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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68號
                   102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華
被   告 何一之
被   告 范世華
上列被告
選任辯護人 熊賢安律師
被   告 董原榮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草屯鎮○○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之10
上列被告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被   告 張維釗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溪湖鎮○○○街0號
上列被告
選任辯護人 李林盛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4252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蒞追字第3 號),本院合併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淑華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徐淑華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沒收。何一之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徐淑華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沒收。董原榮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徐淑華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沒收。張維釗幫助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范世華無罪。
事 實
一、緣:(一)董原榮於民國92年間任職富雍實業有限公司,擔 任藥品銷售員,因業務關係與任職台中市○○路0 段00號林 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精神科醫師范世 華(任職期間91年11月1 日至93年6 月3 日)有所往來;又 董原榮與案外人張翠雯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張翠雯之父親即 案外人張松竹罹有情感性精神病,董原榮介紹范世華為張松 竹看診並開立診斷證明,張松竹據以申請全民健康保險證明 卡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以下簡稱重大傷病卡) ,經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於92 年1 月10日核准。嗣張翠雯之兄即時任職於台北縣政府警察 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均稱台北縣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之警員張維釗,即以父親張松竹患 有情感性精神病須長期治療協助照顧為由,提出前開重大傷 病卡申請該年度「一般性特殊困難」調動。(二)徐淑華何一之前為夫妻(於91年6 月8 日結婚,嗣於99年12月8 日 登記離婚)。何一之於92年間調任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大有派出所警員,因自認工作壓力無法負荷,欲以「一般 性特殊困難事由」(即親屬患有重病等)請調回新竹,明知 徐淑華並無精神疾病症狀,仍央求徐淑華佯裝患有精神疾病 至醫院就醫,希冀取得申請「一般性特殊困難事由」調動之 必要證明文件即重大傷病卡,經徐淑華應允之,徐淑華嗣於 92年2 月18日、3 月11日、3 月20日、4 月3 日、4 月17日 ,5 次佯裝罹有精神疾病症狀前往衛生署新竹醫院(現改制 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以下均稱新竹醫 院)精神科就診,惟因醫師診斷認為徐淑華所囑訴之病癥屬 「焦慮症」等,不願開立可取得慢性精神病重大傷病卡之診 斷證明書而未果。
二、嗣何一之見同事張維釗得以申請調動(如一、(一)所示) ,又見申請調動期限將屆,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於92年5 月1 日至13日間之某時許,向張維釗明白 表示其妻徐淑華並無精神疾病,然希冀能取得申請不實重大 傷病卡所需文件,用於申請「一般性特殊困難」調動等語, 張維釗明知前情,竟基於幫助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與不知情之張翠雯聯絡,取得董原榮之聯絡方式,復 於92年5 月12至13日晚間某時以電話與董原榮聯繫,告以上 情,並確認董原榮願意協助何一之徐淑華取得用於申請不 實重大傷病卡之相關文件後,將電話交由何一之董原榮討 論細節。董原榮因前述張松竹取得重大傷病卡之經驗(如一



、(一)所示),猜測范世華並非採嚴謹審查標準之醫師, 遂向何一之索取新臺幣(下同)8 萬元介紹費(此款項嗣由 徐淑華於92年5 月13日晚間8 、9 時,使用ATM 自其申設新 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 號,匯入不知 情之張翠雯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湖郵局所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張翠雯於同年5 月17日交付 8 萬元現金予董原榮收受),復與徐淑華何一之共同基於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與范世華聯繫, 表示其將陪同朋友之親戚找范世華看診,又指示何一之、徐 淑華於92年5 月14日早上至台中林新醫院前與其會合,掛號 指定看診醫師為范世華,復告知何一之進入診間後,徐淑華 須佯裝哭泣、幻想、丟東西、精神狀態不好等行為,旋陪同 何一之徐淑華進入范世華之診間,表明何一之徐淑華為 其朋友之親戚等語後即先行離開,約10分鐘後,范世華因誤 判徐淑華之病情,開具足資證明徐淑華罹患「重度憂鬱症」 ,疾病代碼(ICD-9-CM)296 之診斷證明書。嗣何一之、徐 淑華旋於同日(即92年5 月14日)上午至健保局中區業務組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健保局,應予更正),提出前 開診斷證明書用以申辦重大傷病卡,致使不知情之健保局中 區業務組承辦重大傷病證明職務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 上開不實診斷證明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 於同日據以核發「重大傷病病名:ICD =296 重度憂鬱症」 ,有效期限「92年5 月14日起至永久」之不實重大傷病卡1 張予徐淑華,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重大傷病證明管理之正 確性。何一之即於同日(即92年5 月14日),向內政部警政 署提出93年度警員同序列職務人員定期請調新竹市及新竹縣 警察局之申請,於申請文件上杜撰「配偶徐淑華於92年5 月 起患有重度憂鬱症,須長期治療,需何一之協助照料」之一 般性特殊困難請調要件,另提出前揭內容不實之徐淑華重大 傷病卡而行使之,經該署審查核定准予何一之自92年10月17 日起調動至新竹市警察局任職。
三、嗣徐淑華何一之於99年12月8 日登記離婚後,因未成年子 女監護權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紛爭於本院家事法庭涉訟, 徐淑華因不滿何一之於該案訴訟中提及其患有精神疾病,遂 於100 年5 月18日,於上開二、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主動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願受裁判,始循線查 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 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徐淑華何一之張維釗董原榮 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中,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 徐淑華何一之張維釗董原榮等4 人及被告張維釗董原榮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68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卷一 第22頁背面、第26頁背面、第119 至120 頁、第144 頁背 面,本院卷二第3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另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徐淑華何一之張維釗、董原 榮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 取得之程序均無違反法定程序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又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 查、辯論,被告徐淑華何一之張維釗董原榮於訴訟 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淑華何一之張維釗董原榮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174號卷【以下簡 稱他字卷】第3 至3 之1 頁、第39至41頁、第83至85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蒞字第4222號卷【以下 簡稱蒞字卷】第91至100 頁、第106 至114 頁、第119 至 125 頁,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683 號卷第23頁背面,本 院卷一第19至22頁、第140 至146 頁,本院卷二第36至41 頁、第115 頁、第185 頁背面),與證人即徐淑華之妹妹 徐羽涵於偵訊中證述(見他字卷第139 至141 頁)、被告 張維釗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252號偵查卷第12至15頁)、證人張 翠雯於偵訊中證述(見蒞字卷第23至30頁)互核相符,另 有被告何一之93年5 月24日書立之協議書影本1 份,全民 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正背面影本 各1 紙,徐淑華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行政院衛生署中 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6 月3 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暨所附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1 份、同局100 年 7 月12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1 份、同局100 年 11月14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1 份,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0 年6 月7 日新醫歷字第00 00000000號函覆暨所附徐淑華病歷相關資料影本1 份、同 院100 年11月9 日台大新分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紙 、同院101 年3 月27日台大新分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1 紙,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1 份,內 政部警政署100 年7 月8 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暨所附之「九十三年度警隊員定期請調一般性特殊困難請 調案件人員名冊(初審合格人員)」、「九十三年度員定 期請調申請一般性特困請調人員核定名冊」各1 份、同署 101 年4 月2 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93年 度警(隊)員定期請調-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所屬各梯次核調(調出)名冊」1 份,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0 年8 月17日林新法人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暨所附被告范世華相關人事資料 、同院101 年4 月13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1 紙暨所附范世華於91年11月至93年6 月看診病患紀錄1 份、被告張維釗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 紙(見 他字卷第4 頁、第5 至6 頁、第11頁、第22頁、第23至33 頁、第62頁、第81頁、第34頁、第35至37頁、第79頁、第 115 頁、第46頁、第58至61頁、第66頁、第67至72頁、第 120 頁、第121 頁、第143 至164 頁、第166 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2 年1 月18日處儲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溪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翠 雯〉客戶歷史交易清單〈92/01/01至92/12/31〉1 份、行 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 年2 月6 日健保中字第00 00000000號函1 份、被告董原榮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 份、 被告董原榮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個人戶籍及相片 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見蒞字卷第4 至5 頁、第18頁 、第19至20頁、第46至48頁、第87頁、第88頁)、內政部 警政署101 年10月23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之臺北縣政府「九十三年度定期請調一般性特殊困難請調



案件人員名冊」各1 份、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01 年10 月5 日(101 )新三合總字第60165 號函1 份、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2 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 附之張翠雯張維釗妹)溪湖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92/01/01至92/05/31〉 各1 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 年2 月5 日健 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徐淑華就醫紀錄〈92/0 1/ 01 至92/12/31〉1 份(見本院卷一第30頁、第31至32 頁、第36頁、第43頁、第44至45頁、第160 至174 頁)及 本院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1 號民事卷宗〈請求剩餘財產分 配,聲請人何一之、相對人徐淑華〉影本1 宗、本院100 年度監字第28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聲請人何一之、相對人徐淑華〉影本1 宗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徐淑華何一之張維釗董原榮前揭具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徐淑華何一之張維釗董原榮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固另認被告張維釗有將張翠雯帳戶交付被告何一 之等情節,然此部分為被告張維釗否認,且業據證人董原 榮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明確證稱:張翠雯之帳號,是我直 接跟何一之說的,沒有透過張維釗等語明確(見蒞字卷第 11 6至114 頁,本院卷二第106 頁背面)。又證人何一之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曾一度證稱:係張維釗將帳戶號 碼交給我等語(見蒞字卷第91至100 頁、第119 至125 頁 ,本院卷二第155 至160 頁),然前開證詞與證人董原榮 所為證述顯然有異,且與其於偵訊中供稱:「(問:去林 新醫院就診前一天,你是怎樣匯入八萬元?)我記得那位 先生,就是張維釗的朋友,他有給我一帳戶。」等語(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252號偵查卷第 14頁)不符,前後有所矛盾,難認證人何一之所言與事實 相符,本院無從認定張翠雯之帳戶確為被告張維釗所交付 ,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有所誤會,附此敘明。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徐淑華何一之張維釗董原榮行為後,刑法部分 條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 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 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 、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 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茲就本案有關之刑法法條修正比較適用如下: 1.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 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 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 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徐淑華何一之張維釗董原榮4 人。
2.自首部分:刑法第62條本文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該條修正後之規定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是修 正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為自首「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自首減輕其刑 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徐淑華。 3.共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 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 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 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 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減縮,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 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然本件被告徐淑 華、何一之董原榮3 人對於前揭犯罪係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 修正前、後刑法對被告徐淑華何一之董原榮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揆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庭會議決議 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自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4.幫助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 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



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依此,對被告張維釗而言,不論依據修正前 、後之刑法,其均屬幫助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逕依裁 判時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本件依94年2 月2 日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有利於被 告徐淑華何一之張維釗董原榮4 人之行為時即94年 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至於刑法共同正犯、幫助 犯部分,因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適用,而毋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二)又被告徐淑華張維釗何一之董原榮4人行為後,刑 法施行法業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第1 條之1 ,其中第 1 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 項前段明 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惟依被告徐淑華何一之張維釗董原榮4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 ,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 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徐淑華何一之張維釗、董原 榮4 人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 ,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最高法 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 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亦同此 意旨)。
(三)另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 括易刑處分,是關於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 、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最高 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淑華何一之張維釗董原榮4 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 業於94年2 月2日 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 行,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原規定「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規定,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 1 日,惟修正後則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經綜合比 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刑 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應執行刑未逾六月者亦得易 科罰金之規定及98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而應執行刑逾六月者亦得易 科罰金之規定,均與本案情況無涉,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又98年1 月21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2 項以下關於易服社會 勞動之規定,則屬執行事項,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 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 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 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 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又按刑法第21 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 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 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 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 。關 於健保局重大傷病卡之核發流程,業經該局函覆:「(二 )疾病診斷之認定屬醫師之醫療專業判斷,本署未另訂相 關疾病認定之準則。病患如因憂鬱症就醫,醫師需依據病 況專業判斷,並確認診斷符合重大傷病公告範圍『慢性精 神病』之規定,始可開立診斷證明書,並據以提出重大傷 病申請,依所附書面資料,經本署行政或專業審查符合規 定後,始核發重大傷病證明。」等語,有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102 年9 月6 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再參酌本案發生時適用之91 年12月19日修正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 辦法第3 條、第4 條規定,應可認定健保局承辦重大傷病 業務之公務員,係依申請人所提出之書面資料為形式審查 而核發重大傷病證明,而非另由具醫療專業之專科醫師以 門診或其他方式對申請人為病情、病況之診治,再就診斷 證明書或申請書上所載之病名、病況為實質審查,是本案



被告徐淑華何一之董原榮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被告張 維釗基於幫助之犯意,由被告何一之持內容不實之徐淑華 診斷證明書向健保局中區業務組辦理重大傷病卡,使該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被告徐淑華患有「重 度憂鬱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公文書上,並 核發重大傷病卡,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而渠等 再基於前揭犯意,由被告何一之持該登載不實之重大傷病 卡,向內政部警政署以「一般性特殊困難」事由申請調動 ,業已本於該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並足以生損害於健 保局對重大傷病證明管理之正確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二)核被告徐淑華何一之董原榮3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於 起訴書漏未記載上開法條,惟於事實欄已經明確記載上開 犯罪事實,並經蒞庭公訴人當庭補充(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本院自應加以裁判。被告徐淑華何一之董原榮 3 人以前開方式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該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徐淑華何一之董原榮3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於被告張維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16 條 、第214 條之幫助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張 維釗係以幫助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意思而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公訴意旨另指被告徐淑華何一之張維釗董原榮尚涉 與被告范世華共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被告張維釗尚涉幫助被告范世華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公訴人於 卷內所提出之積極證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被 告5 人此部分犯嫌,仍有合理懷疑之空間存在,此部分屬 不能認定(詳見後貳、所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 部分被告徐淑華何一之張維釗董原榮若成罪,與前 開論罪科行部分,應有修法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就公訴人起訴認定被告徐淑華何一之張維釗、董原 榮此部分犯共同、幫助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五)被告徐淑華犯罪後,於100 年5 月18日,於上開犯罪事實 欄二、所載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 員發覺前,主動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坦承前開犯行,同時願意接受裁



判等情,有被告徐淑華之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 卷第3 至3之1頁),被告徐淑華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何一之身為警務人員,僅因自認工作壓力無法 負荷,希冀以「一般性特殊困難事由」(即親屬患有重病 等)請調回新竹,即與被告徐淑華董原榮為上開犯行, 使健保局中區業務組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並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重大傷病證明管理之正確性,被告 張維釗亦為警務人員,仍因一時失慮未察,基於幫助被告 何一之之犯意,為犯罪事實欄所載幫助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行,行為固均有不當,然參酌被告徐淑華何一之張維釗董原榮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犯 行之程度,被告徐淑華於92年5 月14日以後亦從未使用前 開重大傷病卡免自行負擔費用,有健保局函文可稽(見他 字卷第62頁),除前開申請調動外,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前 開重大傷病卡另用於其他不法用途等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末參酌被告徐淑華始終坦承犯行並詳細交代案情始末,被 告何一之目前仍為警員,有正當職業,於本案偵查、準備 程序、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被告張維釗目前亦為現職警 員,於父親重病及往生後服喪期間始終均配合偵查並坦承 犯行,有被告張維釗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訃聞謄本各1 份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9 至120 頁)、被告董原榮亦始終 坦承犯行,且於97年7 月起有中度憂鬱症及睡眠持續障礙 ,身體功能非佳,目前於藥局擔任總務人員,有正當職業 ,有被告董原榮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各1 份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0 頁)等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公訴人於追加起訴書中載明「請審酌被告張 維釗、董原榮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主動提供本 案相關事證,以供檢察官追查本案,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 情,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各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4 項所所示之宣告刑。又查被告徐淑華何一之張維釗董原榮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亦非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之罪,又無同 條例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以勵更新向善 ,並應依同條例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戒。
(七)末查,被告何一之張維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



在卷可稽,被告何一之張維釗於本院均坦承犯行,審酌 其等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何一之張維釗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 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另為促其改過遷善、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何一之張維釗應分別於判決確 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1 萬元。上開 捐款公庫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何一之張維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倘未如期支付,而違 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何一 之、張維釗行為後,刑法第74條規定固先於94年2 月2 日 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再於98年6 月10日修正,同年 9 月1 日施行,惟因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 刑罰法律規範,應無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故 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裁判,關於緩 刑之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即98年6 月10日修正後刑法第 74 條 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 照),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本件被告徐淑華之不實重大傷病卡,係被告徐淑華所有, 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其已滅 失不存在,矧沒收為從刑之1 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 因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規定均未經修正,是本院認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爰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 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 責,是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 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均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 併為沒收之諭知。依前所述,上開不實重大傷病卡固屬於 被告徐淑華所有之物,惟被告何一之董原榮與被告徐淑 華為共犯關係,是針對被告徐淑華所有之物品,基於前述 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亦亦分別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另以:「…被告張維釗介紹被告董原榮與被告何 一之認識、討論細節後,被告董原榮又聯繫與其私交甚佳, 時任林新醫院身心科醫師,替診患者開立診斷證明書為其附



隨業務之被告范世華與其配合,…被告范世華隨即在明知被 告徐淑華並未患有重度憂鬱症情況下,開具被告徐淑華罹患 「重度憂鬱症」之不實診斷證明書,並將該診斷證明書交付 被告何一之徐淑華,以向健保局申辦重大傷病卡而行使… ,董原榮於92年5 月14日看診完畢後數日,交付2 萬元現金 予范世華,以為答謝…」,認被告范世華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告徐淑華何一之董原榮雖非林新醫院之醫護人員,然因與被告范世華共同 實施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應論以共犯,而被告張維釗依 前法理,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幫助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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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湖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雍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