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876號
PCDV,102,司聲,876,2013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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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五股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祥旭
相 對 人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綵蘩
      何順郎
      林張梅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四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萬柒仟捌佰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 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 ,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假扣押或假處 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 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 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 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回,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 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936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423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是該 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66號以 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聲請人爰 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 第1423號卷、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529號卷、本院102年度 司聲字第466號卷,查為屬實。是本件訴訟業因聲請人撤回 假處分執行且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而終結。嗣聲請人聲 請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66號以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 相對人經催告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覆、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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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股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