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326號
PCDM,102,審易,326,2013101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進
      謝沛珊
      陳明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21
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明進與被告謝沛珊前因與他人之 男女感情糾紛,於民國102 年1 月10日凌晨12時許,由被告 謝沛珊偕同其姪即被告陳明駿,共同前往新北市○○區○○ 街00號前談判,詎被告邱明進謝沛珊因談判不成發生口角 ,被告邱明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被告 謝沛珊臉部,而被告謝沛珊陳明駿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謝沛珊徒手毆打被告邱明進眼睛及頭 部,被告陳明駿則以手架勒住被告邱明進頸部,並揮拳毆打 被告邱明進頭部,其3 人並互相發生拉扯,致被告邱明進受 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臉、頸及頭皮之表淺損傷、結膜出 血之傷害,而被告謝沛珊則受有眼眶組織挫傷、臉、頭皮及 頸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邱明進謝沛珊陳明駿均涉犯 刑法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 兼被告邱明進謝沛珊相互告訴傷害,以及告訴人兼被告邱 明進告訴被告陳明駿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邱明進、謝沛 珊及陳明駿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邱明 進、謝沛珊及被告陳明駿均已當庭達成和解,並分別具狀撤 回告訴在案,有本院102 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及為 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2 份在卷可按,則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