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4722號
PCDM,102,交簡,4722,2013102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4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2 行「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於同 日15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證據欄補充「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徐國財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為高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肇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