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2年度,5號
CHDV,102,家聲,5,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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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柯水潤 
相 對 人 柯王褲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柯水潤(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柯王褲(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被繼承人曾王祝拋棄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柯王褲之妹曾王祝(即被繼承人 )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6日死亡,其配偶(即第一順序 繼承人)曾博生業於91年3月14日死亡,其父母(即第二順 序繼承人)及祖父母(即第四順序繼承人)亦均早已去世。 而被繼承人曾王祝之全體子女(即近親之第一順序繼承人) 曾文清、曾洽富、曾麗美、曾美珠、全體子孫(即次親等之 第一順序繼承人)曾炳安曾瑞騰曾岳楢、曾唯庭、曾怡 如、郭右敏郭巧鑫、張暐晨、張琬婷及姊妹(即第三順序 繼承人)李王雪麗及相對人同時具狀表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 人曾王祝之繼承,現由鈞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1108號拋棄 繼承事件受理在案。玆因相對人現罹患續發性巴金森氏症、 本態性高血壓、動脈粥樣硬化、動脈硬化性失智症、缺鐵性 貧血等病症,無訴訟能力或程序能力。而聲請人柯水潤為相 對人之夫,且非被繼承人曾王祝之繼承人,與相對人無利益 相反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及依鈞院函示,聲請選任聲 請人柯水潤為相對人柯王褲對於被繼承人曾王祝拋棄繼承事 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 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 亦有明定。再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經查,聲請人 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拋棄繼承聲 明暨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狀、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本院102年10月8日彰院恭家康102司繼字第1108 號函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係無訴訟能力



之人,於其拋棄對於被繼承人曾王祝之繼承權事件中,為維 護其權益,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 人並非被繼承人曾王祝之繼承人,與遺產繼承事項較無利害 關係,而被繼承人曾王祝之其餘繼承人均表示拋棄繼承,聲 請人既為相對人之配偶,與相對人份屬至親,對繼承事宜應 瞭解較深,且現與相對人同住,處理上甚為便利,倘由其擔 任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曾王祝拋棄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當可盡心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故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於前開 拋棄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從而,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家事事件 法第9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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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