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1700號
TCEV,106,中簡,1700,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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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700號
原   告 賴明泉
被   告 嚴瑞源
      嚴瑞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聲請鈞院將坐落台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 所民國104年11月1日所製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之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拆除,惟系爭建物為賴大根所有,再由原告繼 承,原告於53年間向訴外人嚴哲雄之父親購買共有土地,但 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致原告之權利受損,並將原告繼 承之系爭建物認定係被告所有,而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拆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351 號被告與原告間因舊屋所有權之爭議,就被告債權人請求之 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係以鈞院96年度訴字第129號及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68號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該判決分割標的之土地為坐落台中市烏日區五張 犁段150、150-1、150-2等三筆土地,並將三筆土地合併 予以分割,判決結果為如確定判決附圖編號150-D所示之土 地(其後編為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同區五張犁段150-88地號)由被告二人共同取得;編 號150-E所示之土地(其後編為同區五張犁西段475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同區五張犁段150-89地號)由丁嚴枝美嚴枝絨葉國華王金泉杜平安王少榮范茂林范太通、范 偉君、范秀雲、嚴雯、嚴哲雄共同取得。其後103年9月29日 杜平安王金泉王少榮等將渠等於上揭150-89地號土地( 即重測後之五張犁西段475地號)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訴 外人林長興所有;103年10月20日范茂林范木通范偉君范秀雲、嚴雯將渠等於150-8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亦移轉 於林長興所有;104年6月2日嚴哲雄於150-89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因拍賣而由林長興拍定取得:104年7月14日,丁嚴枝 美、嚴枝絨將二人於150-8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於訴外 人劉韋靈所有。是以150-89地號土地先由林長興劉韋靈葉國華共有,渠三人再於104年9月29日將渠等於該土地之應 有部分全部移轉於被告嚴瑞源所有。嗣前揭五張犁西段474 及475二筆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而有474、474-1至474-6等地號 土地,其中474-4、474-5及474-6三筆地號土地由被告二人 共有之。被告二人其後將該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信託移轉於台 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所有。 ㈡復按原告為被繼承人賴大根之子,因繼承關係而和賴大根之 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建物,經查系爭建物原為賴大根所 有,又賴大根為未分割前之原台中市○○區○○○段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該三筆地號土地經 前開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分割確定,賴大根為 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賴大根所有 之系爭建物坐落於判決分割登記後之五張犁段150-88地號及 同段150-89地號土地上,確定判決將150-88地號土地分由被 告二人取得,150-89地號土地則由被告嚴瑞源輾轉受讓取得 ,如上段所述。則依上開確定判決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 1項第1款,同法第131條之規定,被告二人自得基於系爭建 物坐落土地繼受人之地位以賴大根之繼承人等為債務人聲請 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而鈞院民事執行處據以執行,於法 並無違誤。原告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 程序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以上開法文所稱第三人應非債權人或 債務人,而係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之人。經查,被告持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68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訴外人賴大根所有之系爭建物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351號執行案件受理,上開 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前 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惟查, 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債務人即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賴大根業於10 2年12月8日死亡,由原告及訴外人賴陳菊英、賴明楠、賴明 煌、賴明立賴伯峰賴伯睿賴佳儀共同繼承系爭建物, 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附於上開執行宗



卷可稽,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業經原告自認在卷,是 以原告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亦為執行名義效力所 及之人,並非債權人、債務人以外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之第 三人,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 合,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351號拆屋交地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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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