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20號
KLDV,102,聲,20,20131022,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碼頭裝卸搬運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楊曜菖
相 對 人 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丁訓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 5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 336 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然兩 造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後,業經達成調解,且調解 條件尚未成就,而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鈞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119號受理在案,非即日可以審結,為免相對 人繼續執行程序,致聲請人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於上開債務人異 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斟酌停止執行可能對相對人造成之損害 ,酌定擔保金額,准聲請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 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街00號2樓如附件編號A、B、C、 D、E、F、G、H、I、J、K、L所示面積計760平方公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 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 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 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 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 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



台抗字第72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債務人本於停 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 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 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 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 87 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台抗字 第48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 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 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核閱本院受理聲請 人所提102年度訴字第1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審究 後,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聲請人經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請求遷讓之系爭不動產,相對人具狀稱同址由相對人 出租其他位置面積267.3 平方公尺之租金、土地使用費及管 理費合計為每年254628元(土地使用費66687元、建物租金1 29181元,另管理費以土地使用費及建物租金之30%計算;小 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有相對人提出之國有房地租賃契 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所佔用之系爭不動產面積為76 0 平方公尺,若以上開相對人主張之出租面積與租金、土地 使用費及管理費之比例計算,聲請人所佔用之系爭不動產若 因遷讓而由相對人出租利用之年收益應為723970元;兩造於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9號言詞辯論程序中,亦同意以此租金 計算方式,認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取回系爭不動產 而可能遭受之損失,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取回 系爭不動產而可能遭受之損失為每年723970元。相對人雖另 主張系爭不動產所在位置,業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基隆港區 整體發展計畫-基隆港西岸客運專區港務大樓興建工程計畫 」,系爭不動產之倉庫須先拆除方能聲請建造執照,且預定 在103 年開始執行,總工程費高達0000000000元,如因停止 執行致延誤計畫時程,將造成相對人重大損害云云,並提出 航政司101年4月20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經 濟建設委員會101 年4月6日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相對人 之基隆港務分公司101年7月30日基港工規字第0000000000號 函影本供參;然查上開相對人所提函文顯示前揭基隆港西岸 客運專區港務大樓興建工程計畫,固由相對人辦理,惟其坐 落位置係在基隆港西5、6號碼頭區域,而此計畫範圍則包括



基隆港西4至西6號碼頭區域,此經本院依職權瀏覽相對人網 站而知悉,與系爭不動產所坐落之基隆港西3 號碼頭區域, 並不相同;而系爭不動產所坐落之基隆港西3 號碼頭區域, 則屬於由基隆市政府承辦之基隆火車站暨西2西3碼頭都更案 範圍,惟該計畫則經基隆市政府辦理招商多年,仍於102年9 月第3次公告廢標,有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102年9 月13日 網路公告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易言之,姑且不論本件停止執 行之裁定,上開計畫本身之推展即已遙遙無期,相對人亦未 舉證本件停止執行將可能使相對人遭受何等損害,其前揭主 張自無足取。而按建物課稅現值,係屬經政府機關核定具客 觀基準之數據,得採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依據(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92 號民事裁定 可資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 的價額,無論係根據聲請人於起訴狀所記載之78萬元,或依 系爭不動產之課稅現值0000000 元(依相對人之主張,系爭 不動產為基隆市○○區○○街00號、面積計7535.54 平方公 尺之建物之一部分,而基隆市○○區○○街00號之101 年度 課稅現值為1377萬4000元,以聲請人佔用之系爭不動產面積 換算,系爭不動產之課稅現值則為0000000 元),依法均為 不得上訴第3 審之案件。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1審為1年 4 個月、第2審為2年,計3年又4個月。是以,本件如准予停 止執行,相對人等於上述期間將受有系爭不動產未能及時收 回之租金等收益計0000000元【計算式:723970×(3+4/12 )=0000000元】之損害,若加計上訴及送卷等期間,聲請人 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本院認以0000000 元為適當。爰酌定聲 請人應擔保之金額,而裁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