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陳炫豪
陳基祥
陳文進
張月華
陳原英
賴如誠
吳振發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張家祝(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一賢
曾凱鑫
劉俊志
參 加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保基(主任委員)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水利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被告以原告在南投縣○○鄉○○○段○○○河川區域內(下 稱系爭區域)建造工寮、搭建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經 被告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於民國(下同) 99年11月8 日至同年12月13日間查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 1 第1 款及第78條第4 款規定,依同法第93條之4 規定,分 別以101 年7 月23日經授水字第10120284060 、1012028407 0 號、101 年7 月24日經授水字第10120284130 、10120284 140 、10120284150 、10120284160 、10120284170 、1012 0284180 、10120284190 號處分書等(下併稱原處分)限期 於101 年8 月31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經核,系爭區域雖屬河川區域,不得為房屋建造,但前經被 告許可原告為農業使用,不無田寮設備之需求,田寮與房屋 之區隔,乃有究明之必要。惟被告就臺灣各區域農業文化, 農民就田寮設備、大小之需求,非屬主管機關,有所不明; 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就此有所職掌,本院認有命其輔助被告 進行訴訟之必要,俾以兼顧水利安全及農民基本生活之維持
,爰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輔助參加本件被告 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