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七八號 C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許 哲 嘉 律師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0三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一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欽玉砂石行及生金砂石行之負責人,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間起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薪資僱用乙○○駕駛挖土機,渠二人明知位於 雲林縣麥寮鄉○○○○○段西濱大橋上游約一公里處,及雲林縣西螺鎮生金砂石 場西北側約二百公尺處之濁水溪新宅段河床土地,均為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 管理之公有河川地行水區,並未經雲林縣政府核准得開採砂石,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在上開雷厝段之河床,擅採 二坑洞之砂石,分別深約二.三公尺及三.五公尺,面積分達約七百一十平方公 尺及六百平方公尺,合計體積達約三千七百三十三立方公尺之砂石,並堆置於該 處,而欲以品質較差之砂石回填,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渠二人尚未將上 開砂石運離該處,即為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巡防員曾凱鑫及陳昆森等人查獲 有超挖情形,經處以罰鍰並限期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前回填完畢,復經上開巡防員 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再前往該處巡查時,當場查獲由乙○○駕駛一部挖土機,甲 ○○駕駛一部無牌照之砂石車,其上裝滿砂石,並扣得該挖土機及砂石車各一部 ;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上午某時許,由乙○○駕駛挖土機在上開新宅段之河床 ,擅採數量不詳(公訴人誤繕為體積達三千七百八十立方公尺)之砂石而堆置該 處或運送至生金砂石場之堆料台,嗣於同日上午七時十分許,乙○○正駕駛該挖 土機作業時,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盜採砂石之挖土機一部。渠二人上開行為 均同時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 區內擅採、堆置砂石之規定,因而損害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關於河川地之管 理權益。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及乙○○,均坦承由被告甲○○僱用被告乙○○,於右揭時間由被告 乙○○駕駛挖土機,在上開雷厝段河床超挖二坑洞之砂石並堆置在該處,而於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為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巡防員,當場查獲由被告甲○○ 駕駛一部無牌照之砂石車其上裝滿砂石,而被告乙○○則駕駛挖土機一部,及另 於右揭時間,由被告乙○○駕駛挖土機在上開新宅段河床作業時為警查獲等情不 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或違反水利法之犯行,均辯稱:因經濟部水利處第四 河川局限令我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前將超挖之二坑洞改善完畢,而於同年
月二十四日當天,我等二人乃以挖土機挖取砂石後,再由砂石車載運砂石填補該 窪地,並無運送砂石離開該處;而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上午,在上開新宅段河床, 是要清理該砂石場水溝之淤泥,當時尚未開始工作,警員即前來取締,現場亦未 發現運輪之車輛,至堆料台上溼的砂石則是自篩選機下面清理上來的,我們並未 盜採砂石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曾凱鑫、陳昆森、王朝利及蔡三寶等人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 ,並有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八水利四管字第Z○○ ○○○○○○○號函一件、該局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四日雲林縣麥寮鄉○○○○○ 段西濱大橋上游約一里處「欽玉砂石場涉嫌盜採砂石」資料、該局八十九年三月 十日雲林縣西螺鎮○○段生金砂石場西北方約二百公尺處取締盜採砂石案資料各 一份及原審法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復有挖土機二部及砂石車一部扣案可資佐證 。且查被告甲○○僱用被告乙○○於上開雷厝段所挖取之坑洞二個,一個平均深 度約二.三公尺,面積達約七百一十平方公尺,另一個平均深度約三.五公尺, 面積達約六百平方公尺,合計體積達約三千七百三十三立方公尺,有光波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測繪圖一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顯見該二坑洞之面積及體積均不小 ,難認係不慎超挖造成;而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問:那二個洞是 否你們開挖?)是的,我原本就有堆置較差的砂石,我就是要把好的砂石開挖起 來,把較差的砂石回填」(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一 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及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二十一日他們來就已有二個 洞,是我挖的,是甲○○叫我挖的,要檢視不好的砂,好的砂要留起來使用」( 見上開偵查卷第七十八頁背面),足見被告二人確有以挖取上開河床之砂石而以 較差之砂石回填方式,盜取該處砂石之犯意。參以證人蔡三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看見乙○○駕駛挖士機開挖砂石,且現場有砂石車之輪胎痕一直開到堆料台 處,堆料台上有濕的砂石,和所挖起的砂石材質相同,因當天未下雨,所以判定 乙○○為盜採砂石等語,核與證人曾凱鑫證述之情節相符;及觀諸現場照片所示 ,於該挖土機旁邊及砂石場進料台處均堆有大量溼的砂石,顯係剛挖取不久,而 其二處間亦確有潮溼的運送痕跡存在,益徵被告確有盜取該處砂石之行為。(二)被告二人雖辯稱在上開雷厝段所查獲當天係要以挖土機及砂石車回填該二坑洞云 云,惟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當天剛由西邊的洞回填了三台車的砂石云云 ,而被告乙○○則供述:當天回填西邊較大的洞一台車的砂石云云(見上開偵查 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渠二人就當日回填車數之供述並不相符,已見其情虛 ;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二人在雷厝段河床所堆置之砂石,僅在該二坑洞旁邊 ,若以挖土機回填該二坑洞已足敷需求,被告二人卻欲以挖土機挖取砂石於砂石 車後,再由該砂石車回填該二坑洞,不僅費時且多費人力,足見其二人上開辯稱 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堪認被告二人當天應係欲將該砂石運離該處無訛。又證 人曾凱鑫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二十四日查獲時以目測判斷該二坑洞之面積 似乎有較二十一日查獲時擴大一些」等語,惟此僅其目測之結果,乃主觀之認定 ,並非準確;另參以證人曾凱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無法確定被告有將砂石載離 現場;且二十四日查獲時堆置場所堆置之砂石差不多可以完全填平該二坑洞等語 ,故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將該砂石運離該處之事實。
(三)又上開雷厝段及新宅段河床之土地,均屬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管理之公有河 川地行水區,且未經雲林縣政府核准得開採砂石,亦經證人曾凱鑫於偵查中結證 明確,是被告二人於該處盜採砂石並堆置,自已侵害管理人之權益;惟該處屬高 灘地應不致影響水流,為證人曾凱鑫證述在卷,尚難認有何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 。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於上開新宅段河床盜採體積達約三千七百八十立方公尺之 砂石,惟該體積係以現場所在之水池為測量依據,已據證人曾凱鑫於本院勘驗現 場時證述在卷,然該水池乃原本即已存在,是以尚無法判斷被告所盜取之數量究 為多少。
綜上所陳,相互參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取。其等 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及乙○○所為,均係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禁止在行 水區內擅採、堆置砂石之規定,並因而損害他人權益,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 第一項中段規定處罰,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就 上開二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 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之普通竊 盜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二人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 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 十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有賭博前科,被告乙○○有過失 致死、竊佔前科之素行,仍不思悔改,竟為圖一己之私,而盜取本件公有河川地 之砂石牟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及被告尚未將上開雷厝段 之砂石運離開處,事後並已將該處之砂石回填完畢,恢復原狀,業據原審法院勘 驗現場屬實,及被告在上開新宅段盜採之砂石數量非鉅,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五月,另被告乙○○有期徒刑四月。又按刑 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 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爰 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又扣案之挖土機二部及砂石車一 部,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盜採砂石所用之工具,惟參酌被告於上開雷厝段所盜採之 砂石尚未運離該處,而於上開新宅段所盜採之砂石數量亦不多,情節尚屬輕微, 若將上開挖土機及砂石車諭知沒收,實有違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黃 三 哲
法官 王 浦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法條:
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項:
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 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 ;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 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