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調字,102年度,34號
CYEV,102,朴簡調,34,2013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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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朴簡調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興勇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興福
      吳興奮
      吳志成(已歿)
      吳志輝
      吳維君(已歿)
      吳素綢(已歿)
      甘哲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甘美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所共有,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 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等語。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0條第1項 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再人之權利能力,始 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對當事 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 訴訟程序主體,亦無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 在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起訴對 象既已死亡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且其訴不合法,自 應依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著有42年度臺 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 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時須有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 ,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 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 權隨時調查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者,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被告吳志成、吳維 君、吳素綢應已死亡等語。被告吳志成、吳維君吳素綢既 於訴訟繫屬前已死亡而欠缺訴訟主體及當事人能力,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本無從補正,惟本院仍依原告之聲請, 於民國102年8月1日發函命其補正被告吳志成、吳維君、吳 素綢之繼承人及提出其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該函於 102年8月6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其均未 補正。本院再於102年9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15日內補正本件 被告當事人適格要件,該裁定於102年9月17日送達原告,此 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本件分 割共有物之訴,既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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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