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1151號
原 告 楊春生
原告與被告張源城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96,37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姚孟君